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2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謝麗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麗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謝麗音(下簡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民國111年10月3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同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本院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已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囑託監所長官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5至49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並參酌檢察官111年10月11日意見書之意見(參本院卷第9至10頁),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文碩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表:受刑人謝麗音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犯罪日期111年2月17日111年4月6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79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9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92號111年度交易字第889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18日111年7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92號111年度交易字第88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8月18日111年8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54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4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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