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82號上訴人 陳唯恩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5日5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六合一路120號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89681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3月25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上訴人上揭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於109年4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8968124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交字第14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復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3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惟上訴人猶不服前開確定判決,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裁定移送高雄地院審理,原審以110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24號判決要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36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攔停應有合理懷疑之情況,攔停程序如非適法,認定結果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舉發難謂適法,不生舉發之效力,即無裁罰權限。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141條規定,乃顯示法律聽審原則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就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仍應依前開規定使當事人對事實及法律上之重要問題為意見表示,倘於準備程序行證據之調查,更應使當事人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意見之陳述,否則即有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本件原審係依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認定本件,從而排除員警因違法攔停在先,進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非屬適法。本件因員警攔停程序違法而致所得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的證據能力,攸關判決之結果,實屬與判決有關之重要法律問題,惟依原審調查庭所示,原審法官於被上訴人證述完畢後並未告知當事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且原非屬當事人所爭執之重要法律問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或為意見之表示,即於不經言詞辯論逕執前開理由而為判決,非僅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性裁判,有違法律聽審原則外,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141條規定之違反法令情事。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本件交通裁決事件經原審法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上訴人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認為無再審事由,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等情,有各該卷宗及判決可參。本件上訴既係以原判決為對象聲明不服,所謂違背法令之指摘,應針對原審法院依再審程序所為之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述,始為適法。其次,「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載明:「……再審之訴若顯無再審理由,而仍指定期日行言詞辯論,殊與訴訟經濟之原則有悖,爰設本條第二項之例外規定,以節勞費。」準此,當事人雖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是類案件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為判決,尚不構成違背法令。
㈡經查,原判決業已依上訴人之主張逐項審酌原確定判決,並
無如上訴人主張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無依上訴人主張開啟調查或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已明確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備理由及其他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黃堯讚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