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聲重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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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聲重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重字第269號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林明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強制戒治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23號,偵查案號:同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林明彥(下稱聲請人)提出「聲請回復原狀狀」表明對原確定裁定不服,依書狀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為依據,復觀上開聲請意旨所載,足認聲請人係對本院維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表達不服之意思,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認聲請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先予指明。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70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01號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㈡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應於本院111年度
毒抗字第701號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然聲請人遲至111年10月5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聲請,此有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為憑(本院111毒聲重269卷第11頁),而聲請人於111年8月2日收受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01號裁定時,即已知悉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記載之各項評分結果,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但書所稱聲請事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是本件聲請重新審理,顯已逾法定期間,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