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02號抗告人 詹美桂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周明秋 相對人 黃滿足
黃献芳 黃春風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前經執行登記為相對人黃滿足(下略稱黃滿足)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其中建物部分下稱系爭00號建物),嗣執行法院於履勘時,經地政機關人員會測系爭00號建物往外增建空間及00號建物上方增建之第3層樓後,將上開增建部分暫編為彰化縣○○鄉○○○段000○號(下稱系爭000號增建部分)。
惟系爭000號增建部分乃抗告人於民國91年間另自行出資興建,且另經查封登記,性質上乃土地上定著物,而非動產,且為獨立於系爭00號建物之另一不動產,彼此不生附合效果,原裁定誤將系爭000號增建部分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屬系爭00號建物之附屬建物,並將之併付拍賣為由,逕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自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可併就該增建物為執行,執行法院亦應予一併鑑價拍賣(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揭主張系爭000號增建部分性質上乃土地上定著物,
而非動產,為獨立於系爭00號建物之另一不動產云云,惟抗告人對系爭000號增建部分係自系爭00號建物前方位置搭建雨遮、後方位置往外接續擴建,以及在該建物頂樓加蓋1層,內部均與系爭00號建物相通,並以同一大門對外出入等節,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現場照片數幀及地政機關出具之建物測量成果圖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憑,足認系爭000號增建部分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並非獨立之建物,核已附合成為系爭00號建物之一部分,權利歸屬上應認為係黃滿足所有,而抗告人對於併付拍賣乙節亦持肯定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是執行法院依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聲請併付拍賣,並無違誤。
㈡又抗告人主張:系爭000號增建部分係抗告人於91年另自行出資興建,而系爭000號增建部分既非黃滿足所有,此部分拍賣所得價金應歸抗告人所有,彰化商銀並無受償權利,此部分拍賣價款,當應由其分配領取等語。惟查,如上所述,系爭000號增建部分既已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非獨立建物,核已附合成為系爭00號建物之一部份,權利歸屬上已認為黃滿足所有。從而,抗告人就系爭000號增建部分併付拍賣後,其得分配此部分價金云云,委無可採。況系爭000號增建部分是否已屬抗告人所有,而不得強制執行等問題,核屬實體上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之實體判斷範疇,且抗告人上開主張復為指封之彰化商銀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是依前開規定,自應向管轄法院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解決,自非抗告人聲明異議可得救濟,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應為無理由,原法
院據以裁定駁回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莊宇馨法官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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