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05號抗告人 賀姿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賴清祥 等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所為111年度重訴字第4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賴清祥、 梁家茜梁愛月梁家偉許乃文許恒華許世權許芷瑜林香津 第一審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其餘抗告駁回。
三、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明定禁止小額程序一部請求外,債權人可任意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承辦法官未以裁定將原通常訴訟事件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小額事件前,縱有前述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情事,尚難謂逕已改行小額程序,應無適用小額程序一部請求禁止規定之餘地。
二、抗告意旨略以:爰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梁家茜、梁愛月、梁家偉、許乃文、許恒華、許世權、許芷瑜等7人(下稱梁家茜等7人)合計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45萬7,386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19-22、77頁),其後抗告人雖於民國111年7月5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1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70頁),惟未見原審曾以裁定將原通常訴訟事件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改分小額事件,尚難逕謂已改行小額程序,應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駁回之餘地。再者,抗告人已於111年7月7日具狀陳報其對賴清祥、梁家茜等有離因損害800萬元,復於111年8月11日具狀陳報請求賴清祥應給付8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71-180頁、卷二第61-65頁)。是以,抗告人之真意,是否僅對梁家茜等7人請求給付10萬元,併對賴清祥請求給付800萬元,猶待原審為適當闡明,據以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繳裁判費。乃原審以抗告人未陳報其10萬元以外餘額不另起訴請求,及賴清祥部分未補正聲明,因認抗告人就梁家茜等7人與賴清祥部分起訴不合法,而駁回此部分之起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不當,且為維持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次查抗告人於原審亦將相對人 林弘一林弘忠林吳淑卿林京津林令嫻林穗姬 等6人(下稱林弘一等6人)與林香津為共同被告,除聲明請求林香津給付900元本息外(見原審卷一第513頁),其餘未為任何聲明,經原審於111年8月5日發文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其聲明,上開通知已於111年8月9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二第9-11頁),抗告人雖於111年8月11日具狀,惟仍未補正。爰此,原審因認抗告人就林香津部分起訴不合法,而駁回此部分之起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不當,且為維持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併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至於原審肯認林弘一等6人部分起訴不合法,而駁回此部分之起訴,尚無不合。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林筱涵法官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時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三軫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