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2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2584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宗益
何信輝
吳志雄
吳誌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宗益、何信輝、吳志雄、吳誌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在民國111年8月9日所提出之「刑事上訴聲明狀」補正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
何宗益、吳志雄、吳誌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在民國111年9月29日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補正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
何信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以書狀補正其上訴具體理由,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何宗益、何信輝、吳志雄、吳誌鴻(下均
簡稱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9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之「刑事上訴聲明狀」,被告何宗益、吳志雄、吳誌鴻前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均屬影印本,其各該書狀狀末並未有上述被告等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前開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之規定,命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㈡被告何信輝進不服原判決,於111年8月9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
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僅陳稱上訴理由容後補呈,有其刑事上訴聲明狀在卷可參,核無敘述具體理由,經原審於111年9月20日函知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茲逾期已久,迄未補敘具體理由,爰裁定命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㈢以上各該應補正事項,被告何宗益、何信輝、吳志雄、吳誌鴻等人如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其等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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