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235號原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
游雅鈴 律師複代理人 陳瓊苓 律師被告戊○○
辛○○
號乙○○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 律師
張訓嘉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㈠被告戊○○原任原告之大安店店長,仲介經紀訴外人丁○○
所有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房地(以下稱系爭房地)之出賣事宜,對原告及丁○○負有忠誠義務。被告戊○○明知系爭房地市價約新台幣(以下同)15,000,000元,見丁○○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1日指示委託價格19,500,000元,再變更為18,000,000元,於93年9月24日變更為19,500,000元,再於93年10月2日異常降低委託價格為11,000,000元,再降為9,000,000元,竟背信不按正常行情提供建議予丁○○,反而與其兄嫂 童秋霞 之弟即被告辛○○共同意圖為被告戊○○不法所有,以被告辛○○名義,以10,000,000元向丁○○購買系爭房地以便轉售圖利,致損害原告之商譽。原告乃要求被告辛○○與丁○○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於93年10月18日以15,000,000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 林永昌 。
至該買賣契約記載被告戊○○為經紀人,乃因其當時仍為店長,本於職務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而簽署,非謂其有維護丁○○權利之意。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戊○○、辛○○連帶賠償商譽損失2,000,000元(包括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各1,000,000元)。對被告戊○○部分另依勞動契約第8條第2項請求。
㈡原告與被告戊○○簽訂之勞動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被
告戊○○)於受雇期間,應遵守甲方(原告)內部各項制度規章,如因職務上與著作權法、商標專利法或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等法令有關聯者,其行為並應確實遵守法令規定。」、第11條約定:「乙方同意採取必要措施維護受僱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以保持其機密性。除非職務之正常使用外,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交予第三人、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利用該營業秘密」;又其簽署之「永慶人倫理道德規範」第五條規定:「永慶人應秉持熱忱服務,顧客滿意之精神,不作損及客戶權益之行為,不對客戶做過度之承諾,不侵佔公款或客戶交易款項,並不以犧牲客戶或公司之權益,圖利自己或有關係之第三人。」(自認居間親友購買不動產,如價格合理,非原告所禁止)。查被告戊○○逾越職務,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不當利用原告之營業秘密,違反上開約定,為此依該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00元(在其年薪總額4,730,735元之二倍範圍內)。
㈢被告己○○(原名 許財旺 )、乙○○為被告戊○○之職務保
證人,承諾就被告戊○○違反原告之規章、虧欠款項、遺失經營物品或發生其他弊情,致原告利益受損害時,與戊○○負連帶責任,為此依保證契約第2條、民法第756條之1、第740條、第748條、第759條之9條規定,請求被告己○○、乙○○連帶給付7,000,000元。
㈣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評價之侵害;侵害法人之信
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從使用價值言,商譽指使企業獲得超額利潤的一種無形資產。從產生原因言,指企業由於其顧客所持的好感並可能繼續支持而得到的利益和好處。會計學上有關商譽的價值估計,為公司總市值與淨資產總額(資產減去負債後的餘額)之差額,故商譽乃具有經濟價值之無形資產。查原告於77年成立,經營不動產仲介服務達15年,其信譽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並臻著名,獲得消費者信賴,並於91年、92年獲得「最佳線上顧客服務獎」。故原告對客戶權益保障要求甚嚴,被告戊○○上開行為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商譽。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鈞院可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定原告之損害額度,不以原告舉證為必要。
㈤被告戊○○雖呈送丁○○簽署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予
原告,並留存一聯在產權審查課,但產權課僅負責調查系爭房地產權是否確實,不審查委賣價格,而由店經紀人及店長依當地市場行情提供專業建議予賣方以決定委託價格。
㈥被告戊○○洩漏之營業秘密為賣方願意出售的底價,即卷第
22、23頁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蓋被告辛○○係被告戊○○知悉丁○○大幅降價後出現之買主,且被告辛○○未簽署斡旋單。又系爭房地市價為15,000,000元,被告辛○○住居桃園縣,對於台北市不動產價格應無概念,其評估系爭房地之價錢不可能係10,000,000元。如被告辛○○對於台北市房地產市場行情有相當程度了解及熟悉,且被告戊○○未洩露系爭房地之委託底價,其豈會以低於市價5,000,000元之價格向賣方要約?㈦聲明:
⒈被告戊○○、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0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辛○○應就前項被告戊○○應給付部份,於2,000,000元及其利息範圍內連帶給付之。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下:㈠被告乙○○、己○○固與被保證人負連帶責任,但保證人間
不負連帶責任。又被告乙○○、己○○與被告辛○○間亦無連帶債務人關係。再查,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保證人對被保人於貴公司僱傭期間內,因故意或過失行為,致貴公司受損害,保證人願依照貴公司所要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賠償」,其保證範圍不及於懲罰性違約金。又查,鈞院如認定被告乙○○、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按民法第756條之5第1項第1款、第756條之6第1款規定,原告未於93年10月間通知被告乙○○、己○○關於被告戊○○背信之事,應減輕其二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依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不得事先拋棄先訴抗辯權,其拋棄為無效,有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964號、第611號判決可資參照,為此被告乙○○、己○○抗辯於原告對被告戊○○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不能請求被告乙○○、己○○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係因財產權受侵害所生,
不得請求賠償(參見學者 孫森焱 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90年9月修訂版,第349頁)。又原告為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參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及上開著作第257頁)。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依心證定損害數額之前提為「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原告未證明其商譽受損,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辛○○居住在桃園,為使兒女有良好學習環境,有意在
台北購買房屋定居,故被告戊○○發現適合之房地會通知其看屋,此未違反勞動契約及倫理道德規範。本件丁○○雖高齡88歲,但身體健康,表達能力完整、清楚,仍從事股票買賣,有完全行為能力,其於93年9月24日簽署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指示委託價19,500,000元,足徵大安店已提供其正常行情。嗣丁○○調降委託價乃其個人意願,大安店承辦人員庚○○於93年10月2日告知上情予被告戊○○,被告戊○○即將仲介被告辛○○購買,並請其備妥支票、身分證、印章以利成交。被告戊○○並將丁○○簽署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呈送原告蓋章,留存一聯在產權審查課。嗣被告辛○○與丁○○洽談,當時丁○○由一名女子陪同,表示其欲於內湖購置新居,亟需現金,故降價求售。經雙方議價後以10,000,000元成交,被告辛○○當場簽發面額500,000元之支票予丁○○,被告戊○○並將其二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呈送原告審核。其後被告戊○○要求庚○○於93年10月3日向丁○○之家屬(女婿及孫女兒)確認丁○○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渠等認為售價偏低,要與丁○○商量。嗣有出價更高之買方,被告戊○○轉告丁○○,並經紀促成林永昌以15,00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及協調被告辛○○不對丁○○主張違約責任。詎原告於93年10月21日晚間無故查扣被告戊○○之電腦,再強迫被告戊○○於93年10月26日離職。
㈣如被告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按民法第252條規定,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應酌減之。
㈤就系爭勞動契約第10條約定營業秘密,說明如下:
⒈物件資料、商圈資料、代書作業與其他與公司營業活動方式
有關之資料: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經紀人員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依不動產仲介交易慣例,業者通常介紹符合買方購買條件之不動產與買方,並告知不動產基本資料(包括附近商圈之相關訊息),以供買方作為購買房屋之參考。原告之網站亦揭示其在買方購屋前會向其解說房屋並參觀現場,提供不動產說明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產權資料、房價諮詢等,及各大商圈、各縣市之房屋買賣相關資料、代書作業流程及其他各項營業活動方式有關之資料。故所謂「物件資料」、「商圈資料」、代書作業與其他與公司營業活動方式有關之資料,非泛指所有有關之資料,而係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之「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要件之資料。
⒉顧客資料、定價政策、估價程序、各式契據、當時之買主組
數、出價、賣方委託銷售底價、物件銷售狀況:被告戊○○未洩漏各該資料予被告辛○○。且丁○○委賣底價9,000,000元,被告辛○○以10,000,000元購買,可證被告戊○○未透露賣方委託銷售底價。
⒊產權調查:卷第14至21頁之不動產說明書本應提供給買方確認,故非營業秘密。
⒋當地市場行情資料:原告之網站標榜可查到「豐富而專業的
市場行情分析」。其更自認仲介經紀人應本於市場經驗提供正常行情建議予賣方,顯見當地市場行情非屬於營業祕密。㈥房屋買賣悉依自由市場機能,同一地段之房屋出售價格落差
大屬常見之事,賣方拋售不動產之情事並不少見,法院拍賣不動產之價格亦恆低於市價,且買賣雙方對於價格是否合理必有不同之認知,是原告主張經紀人以低於市價之價格仲介出售給親友屬於圖利,如出售給無關之第三人即無圖利之虞,顯然荒謬。
㈦被告戊○○擔任大安店店長,有關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事
項變更契約書之簽訂由經紀營業員處理,故被告戊○○不介入委賣價格之決定、審查。
㈧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國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㈠被告戊○○原擔任原告之大安店店長,,迄93年10月26日離
職。其於82年10月5日簽署之「永慶人倫理道德規範」第五條規定:「永慶人應秉持熱忱服務,顧客滿意之精神,不作損及客戶權益之行為,不對客戶做過度之承諾,不侵佔公款或客戶交易款項,並不以犧牲客戶或公司之權益,圖利自己或有關係之第三人。」;於87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之勞動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被告戊○○)於受雇期間,應遵守甲方(原告)內部各項制度規章,如因職務上與著作權法、商標專利法或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等法令有關聯者,其行為並應確實遵守法令規定。」、第11條約定:「乙方同意採取必要措施維護受僱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以保持其機密性。除非職務之正常使用外,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交予第三人、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利用該營業秘密」、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違反第10條至16條或其他相關規定,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乙方除應付其最近一年年薪資總額(含各類薪資、獎金)之二倍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己○○(原名許財旺)、乙○○則為被告戊○○任職期間之人事保證人。有原告提出之勞動契約書、保證書、變更登記表、「永慶人倫理道德規範」、扣繳憑單為證(卷第40至43、53、
100、131頁)。㈡丁○○於93年2月11日委託大安店出售其所有系爭房地,指
示委託價格19,500,000元,同日變更為18,000,000元,於93年9月24日變更為19,500,000元,於93年10月2日變更為11,000,000元,同日再變更為9,00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為憑(卷第9至13、22至23頁)。
㈢被告戊○○之兄嫂童秋霞之弟即被告辛○○於93年10月2日
以10,000,000元向丁○○購買系爭房地,當場簽發面額500,000元之定金支票予丁○○。嗣被告辛○○與丁○○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丁○○另於93年10月18日以15,000,000元出售系爭房地予林永昌。有原告提出之定金收據、買賣契約書為憑(卷第24至36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戊○○明知系爭房地市價約15,000,000元,於丁○○降低委託價格為9,000,000元時,不按正常行情提供建議予丁○○,違背對丁○○所負之忠誠義務云云,被告戊○○則抗辯丁○○早已知悉行情,其不負提供該建議之義務等語。查上開「永慶人倫理道德規範」及勞動契約未明示約定被告戊○○負此一義務。且證人庚○○證稱:「原告會作房地產估價並發傳單,委託人收到打電話來,說要以19,800,000元出售,之後調降幅度在1、2百萬之間,但我們認為價格太高,不容易出售,公司不看好。力霸、信義也有處理同一標的的委託案。有一天委託人來表示急需要錢,請我們趕快找到買主,不然他要找別的房屋公司找買主,我們照規定會出價格給委託人測試底線,通常是較低價格,我當時出11,000,000元,屋主同意並簽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屋主回家後,我再以電話問他有買主出價9,000,000元來測試他的意見,他表示願意。我認為這案子有成交的可能,就呈報給店長及組長(甲○○)..公司將開發及銷售分開部門處理。委託人簽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時精神很好,他也一直玩股票。我有一直跟他確認是否真的以此價格出售,他有表示他有急需要錢,如果原告不幫他賣他也會找其他公司。(提示原證4)在仲介實務上,售價達合理價格,很有成交希望時,開發及成交的速度要很快,原證4第一張是早上簽,第二張是下午簽,都是我出價格測試後,他同意而來簽訂。我出價測試不須要先經主管同意,出價沒有標準,通常以較低、出賣人不可能接受的價格來測試,本件因為委託人表示急需用錢,所以我一直以低價測試,9,000,000元也是我測試的價格。原證4有蓋店長章都是預先蓋好空白的契約書,委託人簽好後,會呈報到店長。簽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降價後我呈報給店長及組長,店長認為調降價格是開發經紀人掌握,基本上店長不會跟委託人聯繫說明價格是否異常,除非委託人是比較難搞。」(卷第201至203頁)。證人甲○○證稱:
「委託人(丁○○)..表示有意願賣房屋,後來由庚○○去拜訪委託人,之後我都沒有接觸。大約一年後有聽到庚○○說委託人想要解約,因為他要賣給同行,是同行有買主想買,成交價9,000,000元。我聽到此訊息叫庚○○陳報店長,我有看到他呈報,店長隔天請庚○○通知委託人來簽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以確定委託人要以9,000,000元去賣。後來委託人簽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時我在場一次,由庚○○接洽,當時委託人與一位女性朋友一起,變更價格我不確定變更為多少,沒有聽到委託人說原因,委託人當時精神狀態OK,他的朋友會重複庚○○的話給委託人聽。來簽的時候委託人已經確定要變更的價格。」(卷第200至201頁)。堪認丁○○對系爭房地之市價瞭然於心,惟因個人需求願以低價求售,且被告戊○○僅負責審核庚○○所呈送丁○○簽署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不干涉庚○○與丁○○合意確定委託售價之過程及結果,故被告戊○○獲知丁○○降低委託售價,未介入建議丁○○提高至市價水平,難謂違反忠誠義務,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取。
五、原告主張被告戊○○洩漏卷第22、23頁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所示丁○○委託出售底價之營業秘密予被告辛○○,並與被告辛○○共同意圖為被告戊○○不法所有,以被告辛○○名義向丁○○購買系爭房地以轉售圖利云云,為被告否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㈠原告未曾提出被告戊○○、辛○○有上開行為之直接證據。
㈡丁○○於93年10月2日以前指示委託售價在18,000,000元至1
9,500,000元之譜,證人庚○○證實該價格過高,不容易出售,原告亦不看好等語,被告戊○○自不可能推薦給被告辛○○。嗣丁○○於93年10月2日一舉調降委託售價為11,000,000元,再調降為9,000,000元,明顯低於市價,致成交可能性大增,被告戊○○始推薦被告辛○○購買系爭房地,合乎常理。原告以被告辛○○係被告戊○○知悉丁○○大幅降價後出現之買主,推論被告戊○○洩漏底價予被告辛○○,尚不可採。
㈢證人甲○○證稱:「(本件)欠缺買方(被告辛○○)的斡
旋或要約書,本件有無該書面都可以,因為買方可以先付斡旋要約金或是直接向屋主談好條件簽買賣契約。」(卷第200至201頁),可見被告辛○○簽署斡旋單,非原告經營不動產買賣居間業務之必要手續,則原告以被告辛○○未簽署斡斡旋單,推論被告戊○○經紀此一交易之過程異常,亦不可採。
㈣揆諸不動產交易常情,買方出價可能斟酌市場行情、本身資
力、賣方求售之原因等客觀因素,亦可能以低價試探賣方之底線,藉以搓合出對己有利之價格。本件丁○○與被告辛○○達成以10,000,000元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究係被告辛○○直接出價或其二人搓商之結果,未經原告提出證明。縱認係被告辛○○直接出價,惟不能排除其故以低於市場價格試探丁○○之意願。是原告徒以被告辛○○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向丁○○要約,且該價格接近丁○○委託售價,推論其事先自被告戊○○處得知底價云云,難以憑採。
㈤退步言,縱認被告戊○○透露丁○○之委託出售底價予被告
辛○○。惟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所謂「營業秘密」,經兩造於第10條第1項約定其定義為「乙方於受僱期間所..知悉,或經公司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類之一切商業上、技術上之秘密..包括:⒈經營策略、營業技巧、管理技術、行銷策略及技巧、公司制度規章、物件資料、採購資料、定價政策、估價程序、財務資料(含薪資)、顧客資料、商圈資料、供應商、經銷商資料、產權調查、各式契據、代書作業及其他與公司營業活動方式有關之資料。..⒌其他依甲方規章或一般商業習慣,應被視為營業秘密者」。本件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未經原告標示『機密』、『限閱』。且原告制定之規章未明示禁止受雇人透露底價予買方以促成交易,原告亦未證明同業有將底價視為營業秘密之商業習慣。再上開第⒈項所指營業秘密,均屬原告制定、規畫其營業活動方式而製作之應用文書、資料,非指個案交易當事人間所提出之交易條件,故丁○○委託原告出售之底價非屬兩造約定之營業秘密。又查,縱認委託出售之底價屬於兩造約定之營業秘密,惟丁○○已表明其急需現款,故降價求售,且原告之同業已介紹買主出價9,000,000元,如原告不能即時找到買主,其將委託其餘公司仲介等語,證人庚○○亦證實同業力霸、信義公司有處理同一標的之委託案,則被告戊○○將丁○○降價求售之訊息透露被告辛○○以儘速促成交易,不違反丁○○本意,原告亦能從中獲得報酬,應認被告戊○○乃依勞動契約第11條約定,本於職務而正常使用此一營業秘密。是原告主張被告戊○○透露丁○○之委託出售底價予被告辛○○,違反勞動契約云云,委無可取。
㈥證人癸○○證稱:「我是原告僱用的代書。本件買賣契約簽
訂過程我在場負責..賣方問我賣掉的價金可否用來住養老院,他想要拿簽約款的一部份約500,000元去付養老院的保證金,我必須回報主管,主管黃課長電話中確認只要買方同意就可以..我覺得本件簽約過程比較特殊的地方是買方很有買賣經驗,當場已經準備好支票、身分證、印章,而且通常賣方要求先拿500,000元時,買方會質疑為何要先給,而非保留在履約保證專戶,但是本件買方沒有質疑。」(卷第203至204頁)。證人壬○○證稱:「當時跟前買主(被告辛○○)協商時,是以賣方精神有點異常為理由,這是戊○○告訴我的,他還說買主知道委託人在解約後要跟另一買主簽約及其成交價格..通常買主不能接受賣方要求解約後用較高的價格賣給其他人,本件第一買主都沒有意見,願意簽解約書,我經驗認為異常。」(卷第204頁)。惟查,被告戊○○陳述其事先通知被告辛○○備妥支票、身分證、印章以利成交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再被告辛○○同意先交付定金500,000元予丁○○,非不可能考量其係以較低價格購買,故願意給丁○○方便。又被告戊○○、辛○○間有親誼關係,且丁○○為高齡長者,被告戊○○復以其精神異常為由協調被告辛○○同意解約,則被告辛○○不附條件同意解除買賣契約,難謂違背情理。故上開證言不足證明被告戊○○、辛○○共謀以低價買進系爭房地後轉售圖利。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第2項前段規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查本院於95年1月5日諭示兩造於15日內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逾期不得提出;再於95年2月23日詢問兩造是否聲請調查證據,兩造均答覆沒有,本院即諭示終結證據調查程序,有筆錄可稽(卷第134、204頁反面)。原告於95年3月22日具狀主張被告戊○○未依規定填具購售屋申報單,提出購售屋申報單為證(卷第237至238頁),並聲明以證人 陳史羚 證明被告戊○○未依原告之內部控管制度向原告呈報委託人之異常降價行為、未先向丁○○家屬確認大幅降價為丁○○之自由意志、未積極尋找出價符合市價之買主,而洩漏底價予被告辛○○等事實;聲請本院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正機場分行調查帳號00000000支存帳戶自93年10月2日起至10月18日止之收付紀錄,以證明被告辛○○簽發予丁○○之定金支票,由被告戊○○所匯入兌現之事實,屬新攻擊方法及新證據之提出,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原告雖主張其以前已陳述要聯絡陳史羚作證,且系爭房屋為一樓店面,目前出租補習班,可合理懷疑被告辛○○無自住之意思,實為被告戊○○之人頭,如不准其提出此新攻擊方法,顯失公平云云。惟本院核閱卷證資料結果,原告於95年3月22日以前未曾預示保留證人陳史羚此證據方法,且原告未釋明其有無法於95年2月23日前提出各該新攻擊方法之客觀事由,因認原告逾時提出,有重大過失,應由其承擔此一失權效果,故不准許原告提出。
七、綜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戊○○、辛○○共同不法實施背信行為,被告戊○○併違反勞動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戊○○、辛○○連帶賠償商譽損失2,000,000元及利息,對被告戊○○部分另依勞動契約第8條第2項為同一請求,及依勞動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00元及利息,再依人事保證契約第2條、民法第756條之1、第740條、第748條、第759條之9條規定,請求被告己○○、乙○○與被告戊○○連帶給付7,000,000元及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