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90號、第4980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6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獲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25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4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釋放後之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2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水稀釋混合後,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21日下午1時20分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前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水稀釋混合後,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其 於⑴97年8月2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前址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⑵於97年8月21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經觀護人通知其到場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上開查獲物品扣案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7年8月14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97年9月4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獲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25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4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是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公訴人請求科以適當之刑,暨被告先後2次犯行之接連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