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右列具保人因被告贓物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執聲沒字第三六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贓物罪,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貳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於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00六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經查: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受理本件聲請時,已於同日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准予易科罰金,有本院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目前顯非逃匿中,甚且於本件聲請繫屬本院時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於被告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仍予裁定沒入保證金,是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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