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李祖麟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號、第一○四八一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管轄錯誤,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緣松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驊公司)為績優廠商,進口貨物享有免審免驗之通關條件,丁○○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擔任松驊公司管理部門之會計主管,負責松驊公司之進出口事務之聯繫,係為松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明知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明知松驊公司並未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進口珠寶盒等貨物,松驊公司亦未委任信捷報關行之負責人丙○○填寫如附表所示之報單號碼之報單,丁○○竟未經松驊公司同意,私下收受丙○○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而違背其任務,私自同意丙○○以松驊公司名義進口如附表所示之珠寶盒等物品(以上情形俗稱借牌),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松驊公司同意,利用不知情之 羅淑貞 ,多次向羅淑貞稱松驊公司有貨物進口,多次蓋用松驊公司之大小章,蓋用於空白之進口報單委任書上,交由丙○○(即信捷報關行)以松驊公司名義進口非屬於松驊公司之貨物,持之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松驊公司。嗣乙○○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利用不知情之丙○○以松驊公司名義申報進口珠寶盒一批,實係走私進口大陸製之香菇二千七百七十公斤,致松驊公司受台北關稅局科處罰金六十七萬六千五百零八元及降低進口等級之處分,並因本案件經警查獲後,海關對於松驊公司進口貨物查驗嚴格,導致進口程序審驗導冗長,間接因而使松驊公司交貨遲延,並於八十九年間結束營業,足以生損害於松驊公司之利益,丁○○隨即於案發後離職。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四六之三號前,由不知情之司機 韋瑞彬 載運時上開大陸香菇時,經警查獲,並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管轄錯誤移由本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收受丙○○交付之十萬元,且未經松驊公司之負責人甲○○之同意,私下同意丙○○以松驊名義進口非屬於松驊公司之貨物,並蓋用空白之松驊公司進口報單等資料於丙○○,由丙○○以松驊公司名義進口貨物(即借牌),惟矢口否認右揭背信犯行,辯稱:當時純屬於幫忙,並未收取丙○○任何金錢,由於松驊公司有禾原、米笛三家公司,伊均交由丙○○報關,丙○○將找到空運費較便宜之空運行時,仍由丙○○向松驊公司以較高之空運費報帳,而將中間空運費價差私下交付伊,因此丙○○所交付之十萬元即空運費之價差,並非本件借牌之費用云云。至辯護人辯稱:證人丙○○證述如何交付被告借牌費用十萬元,多次證述不一,且證人乙○○亦證述並未交付借牌費用於證人丙○○,足見證人丙○○並未交付借牌費用予被告,證人丙○○之證詞即非可採,被告同意證人丙○○以借牌方式進口珠寶盒均以百分之十五申報稅率,並無逃漏關稅,未生損害於松驊公司,至於事後經警查獲係進口香菇,被告亦不知情,因此,被告並無背信之犯意。然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進口報單所載之貨物,並非松驊公司所進口,松驊公司並未同意他人以松驊公司名義進口非屬於松驊公司之貨物(即借牌),亦未進口珠寶盒、香菇等貨物,被告向羅淑貞稱松驊公司有貨物進口,而盜用松驊公司大小章蓋用於進口報單之委任書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據松驊公司之職員羅淑貞、 丘明堂 、及松驊公司負責人甲○○於警訊時、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三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三八一三號卷>第十六頁、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五號<以下簡稱七四六五號卷>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第三十二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九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二八四九號卷>第六頁至第九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號<以下簡稱一○三八二號卷>偵查卷第七十頁、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
(二)松驊公司遭被告擅自借牌予證人丙○○,進口非屬於松驊公司之貨物,並查獲大陸香菇後,致松驊公司受台北關稅局科處罰金六十七萬六千五百零八元及降低進口等級之處分,並因本案件經警查獲後,海關對於松驊公司進口貨物查驗嚴格,導致進口程序審驗導冗長,間接因而使松驊公司交貨遲延,並於八十九年間結束營業等情,並據證人即松驊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並有台北關稅局處分書在卷可憑。
(三)證人丙○○確實交付被告十萬元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第一○三八二號卷第五十五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
(四)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有收到十萬元,但丙○○告訴我說是走空運費之價差」等語(第一○三八二號卷第五十五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有收到 鄭女 交付的十萬元,但與進口珠寶盒(筆錄上漏載盒)無關,我們有三家關係企業,均交由鄭女報關,鄭女給我十萬是佣金,而且是分三次給」(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嗣又改稱「松驊公司關係企業有二家,是禾原、米笛,三家都是經由我交給證人鄭去報關,證人鄭可以找到空運行的費用較為便宜,其中(空運費)價差就可以給我,但開給我的空運費仍是以較高的發票開給我報帳」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被告對於收受丙○○所交付之十萬元之原因,多次供述不一,且被告亦供述不知如何計算出十萬元之空運費價差云云,核其所辯,顯有可疑。
(五)證人丙○○證述「除了交付被告此十萬元借牌費以外,仍有另外交付空運費之價差,因為數量太多不記得了,因要只要松驊公司進口一筆,就有一筆空運費的價差,所以交付我交給被告的費用供不只十萬元」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參以松驊公司之進口報單,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日止(參見第一○三八二號卷第三十五頁),扣除借牌之七筆外,進口次數高達二十二筆,果若被告供述證人丙○○係交付空運費之價差,至少應有二十幾次以上之空運費交付被告,然被告卻供述證人丙○○僅交付三次空運費之價差,從而,被告供述十萬元之費用,係空運費之價差云云,顯非可採。退萬步言之,果若被告供述證人丙○○交付十萬元為空運費之價差,被告因而允以借牌,被告顯係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甚明。
(六)被告收受丙○○所交付之十萬元,確實係證人丙○○交付之借牌費用,並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提出計算明細表在卷可憑(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之後),自以證人丙○○之證詞為可信。至於辯護人辯稱證人丙○○對於交付被告十萬元之次數、時間,及計算方式多次證詞不一,因認證人丙○○之證詞不可採云云,然本件證人丙○○交付被告十萬元之時間約為八十六年間,本件調查時間為九十一年,已相隔五年,自難以苛求證人丙○○為明確陳述。
(七)又被告職司管理松驊公司之進口業務,自應善盡監督進口業務之事項,以維護公司利益,被告不思此圖,竟擅自利用掌管該職務之便,私自收受他人現金,未經松驊公司同意,私下同意他人以松驊公司名義進口貨物,復未查驗進口貨物之內容,是否有損及公司利益,且連續多次進口與松驊公司業務無關之貨物,予他人可趁之機,藉機進口大陸香菇,致松驊公司遭受台北市關稅局處罰並降低等級之處分,被告顯有違背其任務之情,彰彰甚明。至於被告是否知悉進口之貨物為香菇,則涉及被告是否涉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核與本件被告涉嫌背信之犯行無關。
(八)又證人乙○○雖證述:並未給付借牌費用,亦不知道丙○○如何與松驊公司計算借牌之費用等語,準此,證人乙○○並非與被告洽談有關借牌費用之人,從而證人乙○○之證詞,自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 林正迪 亦非與被告洽談有關借牌費用之人,該證人之證詞即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此外,並有委任書、進口報單、財政部關稅總局統計室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八七)統發字第○二三號函所附之松驊公司之進口資料明細在卷可憑。
(十)被告空言否認,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被告盜用松驊公司大小章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松驊公司職員羅淑貞盜用松驊公司之大小章,係間接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未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起訴,本院認為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審酌被告貪圖利益,竟違背松驊公司公司之任務,蓋用進口報單之空白委任書,擅自允許他人以松驊公司名義進口貨物,予以他人趁機以松驊公司名義進口大陸香菇,導致松驊公司受有關稅處罰之罰金及降級之處分,致松驊公司蒙受重大損失,惟被告犯罪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自應予以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附表進口時間報單編號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CH/440/01426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CH/440/01432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CH/440/01496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CH/440/01505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CH/440/01507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CH/440/01511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CH/440/01512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CH/440/01546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