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六0號
聲請人戊○○相對人乙○○
丁○○丙○○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甲○○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於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 鄭美玉 以支票向聲請人調借現款,嗣鄭美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鄭美玉簽發之支票亦陸續退票,聲請人乃以鄭美玉之子女即 紀文昌 及相對人為債務人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全水字第三三一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現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為聲請發還擔保金,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律師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丁○○、乙○○部分因招領逾期,相對人丙○○部分因查無此人,相對人甲○○部分則因出境美國,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五十八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律師函各一件、戶籍謄本三件及退郵信封五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甲○○因出境美國,以致就其所為送達相對人甲○○之上開律師函之意思表示遭退回部分,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本件聲請人所為送達相對人乙○○、丁○○之上開律師函之意思表示,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郵信封二件附卷可稽,據此郵件退回事由尚無從得知該二依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該戶籍地或已遷移不明,自難認其送達處所不明;另本件聲請人所為送達相對人丙○○之上開律師函之意思表示,係送達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五樓」,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另一件退郵信封附卷可佐,而相對人現乃設籍居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七十八之三號」,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丙○○戶籍謄本乙份在卷足憑,聲請人既未向該相對人之戶籍地為送達,難謂該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乙○○、丁○○、丙○○部分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公示送達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趙義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