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貳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貳點陸公克)、安非他命壹包(壹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七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再於七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年間觸犯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五月、三年一月,均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十月確定,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九十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之三住處,以注射針筒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晚上二十時許,在基隆市○○區○○街、中平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二、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七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四支。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七五○號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犯行,惟矢口否認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係因友人在旁施用安非他命,不慎吸入二手菸所致。然查:
(一)被告於警局所採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附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內)。
(二)另於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含安非他命)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之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經驗判斷,若非共處於空間狹小之密閉,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十月一日(0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被告既自承伊係前往友人正在施用安非他命,伊人在旁邊而已,在此情形下其當不至於故意大量吸入他人施用安非他命時所排出之氣體,足見被告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非誤吸二手煙所致,被告辯稱,自非可採。
(三)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
(四)被告空言否認,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刑案被告院內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其刑。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其吸用之期間長短、次數,被告前一度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經不起訴處分後,仍再施用毒品,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壹包(貳點陸公克)、安非他命壹包(壹點柒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不在本件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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