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起訴書誤載為 袁冠龍 ,應予更正)係後備軍人,原住臺北縣五股鄉陸一村十一鄰二五五號,遷出上開處所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縣團管區司令所發臨時召集令,指定應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龍岩營區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嫌,請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科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規定甚明。而刑法上之故意犯,乃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外在不法要素),有所認識或預見,並基此認識或預見,進而付諸行為,加以實現,或容任其預見者成為事實之謂,是以刑法第十三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從而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全部或一部無認識,均足以影響故意之成立。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因戶籍所在地臺北縣五股鄉陸一村十一鄰二五五號面臨改建而必須遷離,但由於尚未覓得固定住居所,故無從申報新住址,然伊為收受召集令之需,於遷離戶籍地時已留下聯絡電話予戶籍地兵役課承辦人員,絕無逃避召集之念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點閱召集令未送達之事實存在為據,固非無見。第查:被告甲○○設籍處所臺北縣五股鄉陸一村(即陸光一村),乃國防部陸軍總部輔支之眷村,經國防部委託內政部改建,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完成決標,改建基地範圍內之卷舍亦已騰空完竣,有臺北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九一)昇忠字第○九六五八號函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九一) 伯耐 字第五○二八號函存卷可稽,證人即臺北縣五股鄉公所兵役課後備軍人業務承辦人員 許雅婷 猶結證稱:臺北縣五股鄉陸光一村於九十間,便已公告即將拆遷,被告甲○○於九十年中停役後,曾多次與兵役課聯絡,關切回役及相關通知送達之情形,並告知其已不住陸光一村,且留下電話號碼以供聯絡,然兵役課並未事先收到臺北縣團管區司令所發指定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報到之相關公文,無法及時通知之,迨至管區警員與兵役課聯繫時,已逾指定報到期限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而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臺北縣政府蘆洲分局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年籍表,亦見公所兵役課註記「袁員與奶奶居住板橋市,很關心其回役問題,曾多次來電詢問,並留有聯繫電話0000000000,本所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警員來所查詢,才知袁員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回役」(見偵查卷第三頁),俱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證被告確因戶籍所在之眷村面臨改建而必須遷離,被告於遷離後覓得固定住居所前,仍與戶籍所在地之兵役課以電話保持聯繫,惟因兵役課不知被告已獲召集而無從及時通知之,並徵被告欠缺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住所,致使軍事機關所發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知與欲,亦即缺乏犯罪之故意甚明,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各罪,又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自不能對無犯意之被告,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等規定相繩。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難以確信被告行為該當於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等規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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