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二二號
聲請人瑋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陸仟柒佰玖拾參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九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四六號、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二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判決確定,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趙義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F0~T40計算書:
┌──┬─────────┬────────┬──────────────────┐│項次│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①│第一審裁判費│九、二七三元│由聲請人預納。│├──┼─────────┼────────┼──────────────────┤│②│第一審送達郵費│三七五元│由聲請人預納三七五元,支出二三九元,│││││餘一三六元退還聲請人,由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二號」移入七九│││││一元,支出三四元,退還聲請人七五七元│││││,再支出一0二元,不足一0二元。│├──┼─────────┼────────┼──────────────────┤│③│第二審裁判費│一三、九一0元│由聲請人預納。│├──┼─────────┼────────┼──────────────────┤│④│第二審送達郵費│五二一元│由聲請人預納九三0元,支出五二一元,│││││餘四0九元,移入第三審。│├──┼─────────┼────────┼──────────────────┤│⑤│第三審裁判費│一三、九一0元│由聲請人預納。│├──┼─────────┼────────┼──────────────────┤│⑥│第三審送達郵費│七八元│由原審移入四0九元,支出七八元,餘三│││││三一元,移入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二號」。│├──┼─────────┼────────┼──────────────────┤│⑦│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五六0元│由第三審移入三三一元,聲請人再預納一│││上更(一)字第五二││、0二0元,支出五六0元,餘七九一元│││號」送達郵費││移入第一審。│├──┼─────────┼────────┼──────────────────┤│⑧│本件程序費用│一0二元│由聲請人預納一七0元。│├──┴─────────┼────────┼──────────────────┤│合計│三八、七二九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如后:(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三六、七九三元。││即①~⑧之總和×95%=三六、七九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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