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虎小字第21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元、
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均自民國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
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
臺幣(下同)48,000元,約定分24期清償,每月償還2,000
元,用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9
月26日起即未繼續按期繳款,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被
告遲延付款已逾30日,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
為到期,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
延利息。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依利害關係第三人
身分,自94年9月26日起至95年8月26日止,陸續向原告臺
灣新光銀行代償共計24,000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得於
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原告臺灣新光銀行之權利,另被告積欠原
告臺灣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10,000元,為此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
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費明細表及變
更登記表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
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尚積欠原
告臺灣新光銀行貸款10,000元未清償,且原告新光行銷因
代被告清償積欠原告臺灣新光銀行之24,000元貸款債務而
受讓此部分之債權,原告二人自得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臺灣新光銀行10,000元、給付原告新光行銷
24,000元,及均自9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