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乙○○之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該2人平常並未住在一起,而乙○○於民國93年10月24日上午7時許,至甲○○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住處,準備將其等所生之子 鄧承恩 抱回其住處,但甲○○不願讓乙○○將鄧承恩抱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乙○○雙手抱住鄧承恩準備離開之時,徒手用力拉扯乙○○之雙手,試圖將乙○○之雙手拉開,致使乙○○受有雙手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上述時、地,為阻止其妻乙○○將鄧承恩抱走,遂用力拉扯乙○○雙手,致使乙○○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惟否認其有傷害之犯意,辯稱其係無心的云云。惟查:被告抓住告訴人乙○○雙手時,乙○○有向被告表示雙手很痛,但被告仍然抓住乙○○之雙手不放,約持續
5分鐘後因乙○○之力道不夠,只好自己鬆手等情,業據乙○○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又乙○○因此受有雙手多處挫傷之傷害,亦有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是乙○○之雙手既然受有多處挫傷,足見被告當時確係以相當之力道,用力拉扯乙○○之雙手,且其施力之時間亦非短暫,方會使得乙○○受有挫傷。故被告既非在短暫之時間內,偶然因其不經意之動作,誤使乙○○受傷;而係在面對乙○○並與之僵持之情況下,持續用力拉扯乙○○之雙手,縱使乙○○表示其雙手很痛,被告仍然繼續施力不放;則被告對於其用力拉扯之行為,可能致使乙○○之雙手受傷,自應有所認識。被告辯稱其無心使乙○○受傷云云,並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告訴人乙○○為被告之配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本件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又被告係因爭取小孩之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其係徒手拉扯告訴人,告訴人受到之傷害尚屬輕微,以及被告於犯罪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