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32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1471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處刑書案號:93年度偵字第6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56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並敘明被告涉嫌竊盜罪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每次竊取告訴人提款卡均係為提領告訴人存款,顯已有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行使該提款卡提領現金之意圖,其事後將提款卡放回原處,不過是為掩飾犯行,並利於下次再竊取之手段而已,應已構成竊盜罪。另依告訴人乙○○之請求認為被告所提領告訴人存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30,000元,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等語。經查:
㈠關於竊盜罪部分,原審以被告雖曾多次取走告訴人所有之提
款卡後盜領告訴人存款,惟均會於提領款項完畢,旋即將該提款卡放回原處,甚且於93年3月10日最後一次使用告訴人提款卡提領現金後,仍向告訴人佯稱在其騎機車上拾獲提款卡並將該卡返還予告訴人,顯見被告主觀上自始對此提款卡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而認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等情,業據原判決於理由欄中說明指駁,交待甚詳,核無不合。
㈡又上訴人依告訴人之聲請,以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顯然過輕云云。惟查,被告雖盜領告訴人存款金額總計共達1,030,000元(原判決書誤載為1,010,000元應與更正),然被告於偵查中已償還告訴人480,000元等情,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見本院94年2月7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1份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6573號偵查卷第77頁以下),而剩餘款項亦經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有本院94年度簡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1份可參,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尚屬妥適。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疏未認定被告另犯竊盜罪及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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