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百一十八萬八千一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1、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晚間七時許,駕駛車號00—三五二二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美崙山公園米老鼠前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明知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應注意能注意,竟不注意,致與原告丙○○所騎乘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七五二號機車擦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脊髓損傷(頸髓)術後合併四肢癱瘓等傷害,原告現並已成為重度肢障,被告因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九四號提起公訴在案,並經鈞院花蓮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花交簡字第十五號判決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拘役五十日,現上訴於鈞院中。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因駕駛小客車於行經花蓮市○○路與無名路交叉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其過失甚為明確,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所受之損害詳列如左:
①醫療費用三千二百九十元:
除被告已經先行代為支付者外,原告尚支出至元山菁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三千一百四十元,以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以下簡稱慈濟醫院)醫療費用一百五十元,二者合計三千二百九十元。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二十萬一千二百元:
計程車費三萬一千二百元,看護費用十七萬元,共計二十萬一千二百元。
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原任職於元勝企業有限公司,每月領有薪資為三萬六仟元,年薪為四十三萬二千元,因本件意外四肢均已癱瘓,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兩上之及兩下肢機能完全喪失均為第二級殘廢,各殘廢等級喪失減少勞動能力均為百分之百,原告為000年00月0日生,受傷時年僅三十九歲,縱以原告從事勞動工作僅能工作至五十五歲再工作十六年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以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為二百一十九萬二千八百二十元(000000×11.5363=0000000)。
④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雖經過治療然現已呈植物人狀態,精神上之痛苦實難以言喻,爰請求二百萬元之慰撫金。
滏3、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意見以原告違反信賴原則在冬夜開車燈未亮作為被告避
險能力延滯之負面效果,不利原告之認定結果。惟查,該鑑定竟見顯未注意鈞院刑事庭第二次履勘現場筆錄所示:「模擬靜態自小客車路線,審判長與法官模擬駕駛當時之視野,如開大燈有照到機車時,足以辨視,如未開大燈…」等情,原告騎車路線係依順著己之路權,而未有逾越至被告車道,原告已未違規在先,又正是原告遵循方向行駛,所以若被告開車大燈,其若有注意車前狀況,必得照及原告之機車,而在本事故其竟未發見有直行車前來,且依當時之情況,其自承開有車燈,從而,若其轉彎前有注意前方直行車之動態,必得注意及之,觀諸本件被告最後仍撞及原告,則其在開車燈之情況下,復參酌鈞院履勘筆錄,已可證明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已違反規定在先,是被告既欠缺注意義務,應負過失責任至明。
4、另查,被告為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為鑑定意見所示,則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至為灼然,而依諸撞擊當時原告之車已到達中心點,而被告非但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復提前左轉彎,上開交通規則,被告無一不違反,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竟見,對被告之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事,均未審酌,復竟認為原告車大燈故障未開,係違反信賴原則,而未注意鈞院刑庭之履勘筆錄所示,被告車大燈開啟時,即得見到原告之機車前來,從而,苟若被告注意車前狀況,則又何來信賴原則之適用,上開鑑定竟見,違背卷內證據,又違反法令應課被告之注意義務,乃至誤用信賴原則仍應負注意義務之最高法院判例,何足採憑之。且原告之車何以會至事故點撞及被告,即因其車已明顯到達撞擊點,且通過中心點,且在原告之車道上;雖原告有飲酒,但就原告得自飲酒處一直無事故,且亦知上坡循己之車道行駛之情形下,足認得自由控制安全駕駛,其酒後駕車斷非本事故肇事之原因,而若衡諸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竟有多項,且無一不是得引起事故之原因,在原告依循著己之路權行駛,又在過中心點,於被告違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及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下,發生本事故,是被告之過失責任至為明顯。
5、末查,警察大學之鑑定意見,以被告之右後車門近右後車輪處為原告之車刺破,為被告車已近完成左轉之動作說明,並乏根據,復未考量撞擊點,而且,被告係違規提前轉彎,核該鑑定意見確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因而針對「原告騎乘機車進入肇事路口之停止線以後,被告駕駛之車輛尚未行駛至其路口停止線」、「被告是否未行駛至本肇事路段中心點,已搶先左轉」、「撞擊前是否能目擊對方來車」三點,請求向逢甲大學車輛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經鑑定後逢甲大學仍無就前兩點表示明確的見解,本件「原告騎乘機車進入肇事路口之停止線以後,被告駕駛之車輛尚未行駛至其路口停止線」、「被告是否未行駛至本肇事路段中心點,已搶先左轉」兩點是被告是否有肇事責任之關鍵,在這兩個問題未釐清之下,逢甲大學認為被告無肇事責任,原告無法信服。行車至路口應該減速,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行車至路口時尚維持三、四十公里之時速,自然無法及時停止,所以被告顯然未減速至隨時可以停車之準備,致無法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且有轉彎未繞過中心線、提前左轉等過失,所以被告應負肇事責任。
三、證據:提出①殘障手冊一紙、②元山菁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表一紙、③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一紙、④計程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六紙、⑤慈暉老人養護中心收據一紙、⑥薪資證明一紙(皆為影本)。⑦逢甲大學九三年六月十四日鑑定報告書(逢建字第0九三00一一五一五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原告雖然主張被告之轉彎車未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而肇事,其過失甚為明確,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自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云云。為查,對過失之非難無論是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怠於交易上所必要的注意」,均指行為人得預見其行為的侵害結果而未能避免而言,是對侵害結果的預見性可避免現。(或預防性),構成了必要的注意義務。再查,過失標準之認定,及行為人的注意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準,最高法院亦著有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即應以被告是否違反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為準,以及是否已經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為斷。
2、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規定,汽車(含機器腳踏車,即機車)於夜間行駛時,應依規定使用燈光。按汽車於夜間行駛時應使用燈光之目的,除在使駕駛人能注意車前狀況,亦在使其他使用道路之人得注意到該駕駛人之車輛;同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另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惟欲課以被告之轉彎車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義務之前提,應係轉彎車之駕駛人可被期待注意到對向有直行車駛入交岔路口,始能課與轉彎車之駕駛人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然查:
①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於000年月七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乃深冬之晚間,
天色已然全黑,被告之視線即全賴燈光之照明作用,始能為相當必要之注意,惟依據原告就本案刑事審理時,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在警訊及同年七月一日之偵訊,皆自陳其於事發當夜騎乘機車因車燈壞掉,所以沒有開車燈,且查其身上所穿著之深藍色衣物亦屬深色衣物,並非明顯得見。且於鈞院刑事庭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勘驗筆錄亦載明:處理肇事警員 江金田 證稱當晚在米老鼠旁即人行道旁之路燈不亮,又在新興路中間安全島路燈數沒有這麼多支,數目較少,故燈光較暗,且肇事當時路旁營區之圍牆上並無閃紅燈(按勘驗時肇事現場旁營區正在夜間施工,故圍牆邊均掛有閃紅燈警示),證人江金田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在鈞院刑事庭證稱:「現場很暗,當時的視線比勘驗當晚差」,是以,事發當時現場之能見度應相當低。
②復查,就事發現場之路燈設置,自上揭勘驗筆錄之現場簡圖以及花蓮縣花蓮
市公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九市工字第六八00號函之附件,可看出原告行車方向之路燈距離肇事地點甚遠,至勘驗筆錄雖亦載明勘驗時現場由被告行車方向往花蓮方向照明尚可,但此顯然與肇事時因米老鼠旁即人行道之路燈不亮已有不同,兩相比較即可得知,原告是自暗處駛出,被告則靠行有燈光之明處,原告又未開啟車燈,則在明處之被告如何能夠注意到在暗處又未開啟車燈之原告。且被告已經依規定開啟車燈,並在左彎前打方向燈提醒其他行車車輛注意,是原告應更能注意到在明處之被告才符合常理,原告主張被告應可看到被告,實屬其欲掩飾自己重大過失之卸責之詞,應不足採。③綜合上述,事發當時原告既然未開啟大燈,被告實已盡相當必要之注意義務
,仍無法發現原告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被告如何有可能盡讓原告直行車先行之義務?從而,被告即不應被期待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蓋就被告而言,實無直行車可讓,就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之發生,被告並無可預見性及可避免性,至為明顯;而原告未依規定開啟車燈,令自己限於不能讓自己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不能讓對向車禍轉彎車得以注意之狀態,已提升原告自己騎車之危險程度,原告本應對其騎車行為負更高之注意義務,惟其竟因酒醉駕車,終致造成其重傷害之結果,原告實應自負其因自己之危險行為所導致之後果,無可卸責於被告至明。
3、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乃通常合理人之注意,屬於一種客觀化或類型化的過失標準,即行為人應具其所屬職業、某種社會活動的成員或某年齡層通常所具的智識能力。從而,被告如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並顯示左轉方向燈,提醒對向直行車注意,而在盡相當之注意確認對向無直行車後始轉彎,即應認被告就其駕駛汽車之行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且查,本件乃原告騎乘機車擦撞被告汽車之右後方,當時被告已即將通過該交岔路口,此觀臺灣省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即明,被告因無從注意到原告之直行車駛來已如前述,而係在二車發生擦撞時才聽到巨響再採煞車,非如正面對撞時被告在撞上之前即可採煞車之情形下,依撞擊點距離被告停車位置有十四點七公尺,及被告自聽到聲音至用腳踩煞車之反應時間,加上採煞車後到車停止之時間以三秒計應屬合理,今暫以二秒半計算,可換算出當時被告汽車時速為二十一公里(
0.0147÷2.5秒×3600=21.168公里/小時),若以三秒計,則時速會更低。而原告於警訊中及在鈞院刑事庭訊問時皆自承其車速為三、四十公里,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亦皆載明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是被告稱其車速為二十公里及原告自承其車速為三、四十公里,應與事實相符而均屬可採。綜上,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確實已經依照規定減速慢行,並且顯示左轉之方向燈,而原告在行經該路口時,除未開啟車燈提醒對向來車外,更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否則在被告有開車燈及顯示左轉方向燈,並且已經減速慢行之情形下,如何有可能不及閃避終至撞上被告之汽車。是以,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之發生顯係因原告自身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被告就其駕駛汽車之行為已盡遵守交通規則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至為明顯。
4、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規定,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是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若符合上開規定,直行車即應有讓轉彎車先行之義務。是在本件侵權行為,縱使不考慮上述原告未開啟車燈,致使被告根本無從辨識對向有原告直行車駛來之情事,路權之歸屬亦仍應歸屬於被告,而應由原告之直行車讓被告之轉彎先行車。查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記載,被告之汽車行經路口左轉,已即將通過,而認被告駕駛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即可知被告之汽車在肇事當時係已通過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即將完成轉彎動作;再查,被告當時在準備要轉彎時,確實已經依照規定減速慢行,以時速約二十公里之速度前進,反觀原告之直行車竟以時速三、四十公里快速行駛,而未依規定在交岔路口減速慢行,是自本件車禍之撞擊點係在被告之汽車已通過交岔路口之中心處觀之,並參酌被告及原告之車速,應可得知在被告以慢速通過交岔路口之中心處時,原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在被告已駕車通過至中心處後,才快速進入該交岔路口並擦撞被告之汽車。基上所陳,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記載路權歸屬:對向:吳車左轉,應讓直行車先行云云,除未考慮到原告未開車燈致使被告無從注意到原告之直行車外,更未審酌被告當時係在通過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後始遭原告之機車擦撞,被告顯係在原告進入交岔路口前即已開始左轉彎等情,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之規定,本件侵權行為路權實應歸屬於被告之轉彎車,原告之直行車才應依規定讓被告之轉彎車先行,從而被告即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
5、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0號判例著有明文。是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依此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二號判決及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再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五七及台非字第三三七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查:
①被告於事發當時,於夜間行車已打開車登,以注意車前狀況並提醒對向來車
,在行經無號誌交岔率口時減速慢行,左轉時亦已打左轉方向燈並為必要之注意,是被告顯然已確實遵守交通法規秩序,是其自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原告亦會互相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即原告應開啟車燈,使自己得注意車前狀況,並提醒被告對向有直行車,進而使被告得停車讓原告先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更不應酒醉駕車,致使降低原告自己之反應能力,才會閃避不及撞上被告之汽車。是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之發生實完全肇因於原告自己之過失,絕不可歸責於被告。
②再者,被告對於本次車禍之發生,實已盡相當必要之注意義務亦不可能注意
到原告違反規定為開車燈之直行車,此實屬被告所不能預見,且原告係在被告即將完成左彎時始撞上被告之汽車,被告即不可能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如何能說被告因屬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認係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是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就本件肇事原因之認定確實有違誤,而不足採。
③復如前述,本件侵權行為之路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
六款但書,應歸屬於被告之轉彎車,從而本件應係原告之直行車有讓被告之轉彎車先行之義務,是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就路權歸屬之認定亦有違誤,則被告並無侵犯原告路權之過失;反之,係原告未遵守路權之歸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在應讓轉彎車先行之情況下侵犯被告之路權,亦未減速慢行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之發生實無任何過失存在,而得主張信賴原則,至為明顯。
④再查,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之之告訴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曾就本件刑事部分於
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在偵訊時表示:「苟告訴人(即原告)係酒精過量無法安全駕車,早就應該出車禍了,被告車輛有車燈可以盡注意義務,而且車禍當時天色良好,又有照明設備,所以(原告未)開車登並不是肇事主因」等語,實屬無稽。蓋原告當時血液酒測值為259mg/dl顯為酒醉駕車,雖非必然會發生車禍,惟原告確實已然發生車禍,怎可以車禍之前之騎乘機車尚未發生車禍,即認本件車禍與原告喝酒無關,此理不辯即明。而正如告訴代理人所說,被告車輛有車燈可以盡注意義務,而且車禍當時天色良好,又有照明設備等語可知,若原告確未因喝酒致反應能力降低又怎會在原告同樣可盡注意義務之情形下,未注意到被告之轉彎車而閃避不及終至撞上,此豈非相互矛盾而原告實難圓其詞。是原告確因酒醉駕車致使反應能力降低,且因車速過快始閃避不及擦撞被告之汽車,與被告之駕車行為無關。
⑤綜上所述,告已經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即得信賴其他駕駛人亦能遵守
交通歸責,而因原告未開車燈並自暗處駛出,被告縱盡相當之注意亦無從注意原告之來車,則被告可得注意到原告之直行車之前提既不成立,即根本不應以被告未讓原告先行論斷被告之過失。再者,案發當時之路權應歸屬於被告,原告之直行車時應讓被告之轉彎車先行,是被告即得主張信賴原則,對原告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應免負過失責任。
6、末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過失相抵是基於公平之法理,使被害人就自己之過失行為自給付則,以減免加害人之賠償範圍。查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之發生,縱依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之記載認為被告有未讓原告先行之輕微過失,惟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之發生,原告仍不可免除其具有重大過失之事實,而應付大部分之過失責任。查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在夜間騎車未開大燈,致其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亦使被告無從注意到對向有直行車駛來,而在原告因其未開大燈之危險行為升高其騎車行為之危險程度後,本應盡更高之注意義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竟仍酒醉駕車,反更降低原告自己之注意能力,復在即將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在被告不知有直行車駛來並即將完成轉彎時,原告自己擦撞被告之汽車致生重傷,是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實具有重大過失,從而被告即得依法主張過失相抵,原告主張被告應付全額之賠償即有失公平而無理。
7、對原告請求再次送逢甲大學鑑定者無意見,對該逢甲大學之鑑定書並無意見(也是認為被告定無肇事責任)。
另針對原告起訴主張之全部損害賠償共計七百十八萬八千一百七十一元,被告也無法認同。被告認為原告主張之勞動能力喪失,以其殘廢程度是否已經無法復原、究竟喪失若干勞動能力,以至其實際收入等情,均應再提出更為確切之證據以明之,否則,難認其主張為真實。且原告主張其已呈植物人狀態,又與事實不符,因為刑事案件時原告均親自以告訴人之身分到庭說明,並無呈現植物人狀況,原告所言顯非屬實,且被告已經給付一百零四萬七千元,應自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三、證據:提出①丙○○偵訊、訊問筆錄五份、②現場簡圖一份、③花蓮市所八九公字第六八00號函一份、④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定委員會八八花鑑字第八八三三四號鑑定意見書一份、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八八一四一九號覆議意見書一份、⑦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校科字第九00四八四五號鑑定書一份。並聲請向慈濟醫院函查原告殘廢之復原可能性,以及原告之殘廢等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四號刑事卷宗全卷(包含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偵查卷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九四號偵查卷宗、本院花蓮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花交簡字第十五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五二二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美崙山公園米老鼠前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明知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應注意能注意,竟不注意,致與原告所騎乘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七五二號機車擦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脊髓損傷(頸髓)術後合併四肢癱瘓等傷害,現已成為重度肢障,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之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七百一十八萬八千一百七十一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原告於夜間騎車未開啟車燈,而被告已盡相當必要之注意,亦即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無從看到原告自對向直行而來,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即無可預見性即可避免性,從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且被告駕車已達交岔路口中心處開始左轉,而原告雖為直行車但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應讓被告之左轉車先行,因此肇事當時之路權應歸屬於被告,故被告亦無任何過失;再者被告完全遵守交通規則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而原告酒醉駕車又未開啟車燈,其對於本件車禍應自負全責;縱認被告有過失,亦應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兩造對於上開肇事情節,以及原告於夜間駕車未開啟車燈,又於血液酒精濃度259mg/dl之情形下駕駛重型機車等情,並不爭執,惟其有爭執者乃在於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必以行為人具有主觀上可歸責之事由,即所謂故意或過失,為其前提,如行為人不具故意或過失,縱有損害結果之發生,亦難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肇事應負過失責任,並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九四號業已起訴被告過失傷害,且本院花蓮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花交簡字第十五號亦判決被告過失傷害而處拘役五十日,為其舉證之方法;復主張應依據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八八一四一九號鑑定意見書之認定結果,認定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中央警察大學所為鑑定意見並未斟酌被告於肇事當時有開大燈應能夠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直行之原告車輛,且原告乃行駛自己車道已進入交岔路口中心,被告卻未減速慢行又提前左轉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是其所為鑑定意見自不足採。而被告對於過失責任部分則辯稱其已進入交岔路口中心即將完成左轉,而被告依據交通安全規則應該讓行卻未讓行,又酒醉於夜間駕車未開啟車燈,是被告並無過失等語。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即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情形。
三、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行經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被告則行駛於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欲轉入左側之無名路;且本件車禍肇事發生之位置,乃在於花蓮市美崙山公園米老鼠前即新興路與無名路之交岔路口,其肇事後原告車輛停止於現場之位置,距離新興路右側十五點七公尺、距離左側約六點二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上開調取之刑事卷內所附刑事偵查卷可稽。又經本院花蓮簡易庭至現場勘驗,亦記載本件車禍「撞擊點」在「中心點」左側,此可參閱本院花蓮簡易庭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勘驗筆錄。再者,原告車輛受損部位在於機車前避震器、前大燈毀損,而被告車輛毀損部位則在於右後車門、右後輪毀損,此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車輛之撞擊痕乃凹痕而非擦痕,亦有被告車輛之損毀照片附於上開調取之本院簡易庭刑事卷宗內可稽。從而,依據肇事後原告車輛停止於現場之位置距離右側人行道有十五點七公尺,而距離左側人行道僅有六點二公尺,且被告車輛受損情況為凹痕等情,應認本件肇事當時被告之車輛已經進行左轉之動作,並超越新興路之中心點欲進入無名路路口之際,突遭原告駕車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後側,而非原告之機車遭被告撞擊,始符實情。蓋如係原告之車輛遭被告撞擊,依據物理慣性原則,原告之車輛遭撞擊後應該會往撞擊車輛即被告之車輛行進方向彈開或拖行,惟本件肇事後現場情況乃原告車輛仍停置於原處,而被告之車輛則繼續往前行進入無名路,是以,本件車禍肇事情形應為原告已進入交叉路口越過中心點欲行左轉,始遭被告自右後側撞擊。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肇事情形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雖為轉彎車,但其已經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則原告直行車應即依據上開規定讓行,而非被告讓行原告,是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可言。且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請鑑定,臺灣省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駕車行經路口左轉,已即將通過,並據此為由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而中央警察大學亦認定:「以雙方相互撞擊之部位進行分析,原告係以前車頭撞擊被告之右後車門近右後車輪處,並將其右後車輪刺破毀損,可見兩車接觸時,被告車已幾近完成了左轉的動作。」並據此以為肇事責任分析認為被告尚未發現違規事實,此分別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定委員會八八花鑑字第八八三三四號鑑定意見書,以及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校科字第九00四八四五號鑑定書,在卷足資佐證。雖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八八一四一九號覆議意見書認為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惟其覆議意見並未慮及被告車輛已經越過道路中心點即將完成左轉彎之事實,則其所為覆議意見自有疏漏之處,遽難採信。是以,原告主張其已越過道路中心點遭被告撞擊云云,與事實尚有不合,無以採信,而被告所為辯解,顯有所據,應認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減速慢行云云,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中央警察大學所為鑑定意見認為依據被告車遭撞擊後停車位置距原告機車倒地之位置十四點七公尺分析,被告車被撞擊時之車速應低於三十公里,此觀乎該鑑定意見書自明,而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現場道路速限為四十公里,是被告以低於速限之三十公里駕車,並未超速行駛,原告所為主張,顯屬無據。
五、次以,原告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夜間駕車未開啟車燈;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59mg/dl,高於法定值50mg/dl甚多,已屬酒醉駕駛;又未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讓已達中心處開始左轉之被告車輛先行,是以,原告明顯違反交通法規所課與安全駕駛之義務。而被告並無任何違反交通法規之情形,業如上述,且被告於駕車當時並已盡其應注意之義務,開啟大燈、依照速限行駛、左轉時以方向燈警示;又因原告於夜間駕車未開啟車燈致使原告無法注意及之,致使被告發現原告之時點必有延滯之負面效果,此為中央警察大學上開鑑定意見書所確定,是以,被告既無法預先注意原告未開啟車燈駕車,於此無預見可能性之情形下,即難認有何違背其注意義務之情。從而,本於交通事件之信賴原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已經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即得以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於本件當中,被告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原告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被告將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被告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使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影傷害,仍難認被告有過失,被告所為辯解,尚屬有據,應予採信。
六、本件車禍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後,原告表示對「原告騎乘機車進入肇事路口之停止線以後,被告駕駛之車輛尚未行駛至其路口停止線」、「被告是否未行駛至本肇事路段中心點,已搶先左轉」、「撞擊前是否能目擊對方來車」三點,請求向逢甲大學車輛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經本院曉諭雙方釐清爭執,被告同意再次送鑑定。
經逢甲大學再次鑑定結果,針對「原告騎乘機車進入肇事路口之停止線以後,被告駕駛之車輛尚未行駛至其路口停止線」,表示依據現有之圖面資料,無法加以判斷;對「被告是否未行駛至本肇事路段中心點,已搶先左轉」部分,依據警方所提供之事故現場圖(該圖並未依比例繪製)如圖所示,並依雙方之撞擊點研判,被告似有提前左轉之嫌,為此圖並非依比例繪製,故無法確認。至於雙方行車之時速,經研判(參見逢甲大學鑑定書之附圖),雙方車速約在時速三、四十公里之間,發生車禍時被告已經完成轉彎動作,撞擊點在於汽車之右後輪,原告駕駛機車於冬夜照明不甚明亮處,未開啟車燈且酒醉駕車,其酒精濃度為法定限制之四點九二倍,其撞擊並無煞車痕或採取閃避動作,以致發生事故,原告之過失至為明顯,原告依法應讓「被告僅為以正常時速行駛即將完成轉彎動作之小客車」先行,故鑑定意見為:原告有過失為肇事原因,而被告未發現違規事實,應無過失。
雖逢甲大學之鑑定意見,無法針對原告所質疑之「原告騎乘機車進入肇事路口之停止線以後,被告駕駛之車輛尚未行駛至其路口停止線」、「被告是否未行駛至本肇事路段中心點,已搶先左轉」兩點,表示明確之見解,但該部分是原告認為被告是否有肇事責任之關鍵,在這兩個問題未釐清之下,逢甲大學認為被告無肇事責任,原告無法信服。
然而,原告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有無「原告騎乘機車進入肇事路口之停止線以後,被告駕駛之車輛尚未行駛至其路口停止線」、「被告是否未行駛至本肇事路段中心點,已搶先左轉」兩點,原告應該透過舉證活動讓法庭了解事實是否如原告說,但實際上此部份之舉證責任,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供本院研判,即使「被告是否未行駛至本肇事路段中心點,已搶先左轉」部分,依據警方所提供之事故現場圖(該圖並未依比例繪製)如圖所示,並依雙方之撞擊點研判,被告似有提前左轉之嫌,為此圖並非依比例繪製,故本院亦無法確認。該圖僅為情狀之分配,而無法參照其相關比例,來推定提前轉彎之事實,法庭活動是要透過舉證之方式來還原事實之真相,該真相並非本然之社會生活事實,而是證據所推砌之事實,如果無法舉證證明該事實者,才透過舉證責任分配方式來決定當事人應如何承擔,本件是屬於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之基礎事實是被告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其前提為被告行車之過失,其立論基礎在於被告行車有無肇事責任,原告要以積極之方式來證明被告有肇事責任,而不是被告積極證明自己沒有肇事責任,原告之舉證活動僅讓法庭產生疑惑,並不足以使法庭產生判斷之心證,原告陳稱「行車至路口應該減速,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行車至路口時尚維持三、四十公里之時速,自然無法及時停止,所以被告顯然未減速至隨時可以停車之準備,致無法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且有轉彎未繞過中心線、提前左轉等過失,所以被告應負肇事責任」者,原告未以舉證證明之,本院自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合上述,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委無所據,而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且有信賴原則之適用,洵屬有據,應予採認。則依據首開說明,被告既無故意或過失,即難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百一十八萬八千一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心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黃金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