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被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 律師
翁祖立 律師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壹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六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進入被告服務,詎於屆退休之
齡,遭被告違法通知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資遣,原告不服,經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違法資遣原告而未給付之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七百十一元,案經本院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竹勞簡字第一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四號判決原告勝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被告雖依判決內容履行,惟尚有積欠部分薪資未付,且原告依法申請退休,被告不僅拒絕足額發給退休金,且無端拒依「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員工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將原告領取已存入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退休金轉存「行員定期儲蓄存款」,致原告損失甚鉅。而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違法資遣日起迄原告退休之日止,尚有左列薪資未支付原告:
㈠相當於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共二十三萬三千六百八十四元:
⑴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遭違法資遣,其時原告工作已達二十四年,可休假天數
應為二十八日【14+(24─10)=28】,而當年原告請假十四日尚有十四日可休假而未請假,八十九年度加一日即有二十九日可休天數,其餘以此類推,原告迄九十二年退休時尚有一百三十三日特別休假未請休,以原告八十八年迄退休時本俸每月五萬二千七百十一元計算,被告依法應給付之工資即為二十三萬三千六百八十四元(52711×1/30×133=233684)。
⑵原告自八十八年被違法資遣迄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復職日止並無辦理休假之機會,
此乃可歸責於僱主之原因所致,被告自應負責給付該部分薪資甚明,而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復職迄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申請退休止,僅一個月時間,亦無適當機會請休假,且退休係原告之權利,殊無因退休即不得請領不休假工資之理,被告違法在先,自無理由拒付不休假獎金,法理至明。
㈡被告應給付端午節獎金共二十六萬三千五百五十五元:
⑴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即分別因端午節及中秋節各
「援例」加發半個月薪資作為獎金,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迄九十二年九月共有二十六萬三千五百五十五元(52711×1/2×5×2=263555)獎金未支領。
⑵被告固自認八十八年曾發給半個月薪資作為二節獎金,惟辯稱於八十九年曾加發半
個月獎金外,其後即未再發放云至,觀諸原證六之公文載為「援例」發放,何有可能於次年改為績效獎金?足見被告所提之資料及辯詞不實,無足採信。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共二十七萬一千四百六十二元:
⑴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後,員工按年終考績發給
年終獎金…」,是原告自有請求發給年終獎金之權利,被告自陳原告於遭違法資遣前之考績為七十三分,而被告八十八年之年終獎金發給比率為一‧○三個月,依此計算原告五年間應領之年終獎金即為二十七萬一千四百六十元(52711×1.03×5=271462)。
⑵被告辯稱原告之考績逐年下滑云云,惟此考績內容並無實據,係被告為達違法資遣之手段,不足推論被告表現不良。
⑶且原告於八十八年遭違法資遣前考績為七十三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先以違
法資遣手段逼迫原告離職,再以原告考績應係逐年降低云云,為拒絕給付理由,顯然無據。
⑷被告推估原告考績逐年下滑既無憑據,且原告遭違法資遣不能上班,係可歸責被告,被告自應負給付年終獎金之責,實不待言。
⑸末觀之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二十八條所載「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後,員工按年終考績
發給年終獎金,但服務未滿一年者,按實際服務時間長短及服務成績酌發之。」被告辯稱原告九十二年九月退休故不得請領九十二年度年終獎金云云,於法亦有未合。
㈣教育補助費共三萬二千元:
⑴被告依其人事管理規則第四十條及八十九條訂定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各項補助費發
給辦法第三條規定,員工停職期間雖停發一切補助,但查明無過復職者得補行請領,同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員工子女教育補助費大專院校部分為每人每學期二千元。⑵原告之女 簡玉卿 自八十七年六月迄九十一年六月間就讀私立中國文化大學,九十一
年九月起繼續就讀國立中興大學生命科技研究所迄今,原告之子 簡永吉 自醒吾技術學院畢業後,再於九十年九月入東海大學就讀迄今,是兩人於原告遭資遣迄退休期間各有四年即八個學期之補助費未領,合計三萬二千元(2000×8×2=32000)。
㈤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退休金十九萬一千零九十六元:
⑴按「工人每天加班時數不一,或一個月內加班天數及時數不一,其加班費如係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於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所稱工資」,內政部七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內勞字第一二七八二號函釋明在案。
⑵不休假獎金係本於勞工每年依法享有特別休假之日數為計算基礎,並不失其經常性
,且工資本身亦有經常性給與及非經常性給與之分,原告請求列入退休金計算基礎,洵屬有據。
㈥另被告以考績委員會不同意為由拒絕,原告退休金轉存行員定期,儲蓄存款,顯屬無理由:
⑴再相當於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共二百五十六萬五千五百元,原告已存入被告公司之
活期存款帳戶內,依被告訂定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員工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應於一個月內轉存「行員定期儲蓄存款」,按月以年息百分之八計息,惟被告始終無理拒絕原告依此優惠存款利率計息,業經原告去函通知,被告自應於其時將原告之退休金轉存行員定期優惠存款。
⑵按「新竹國商業銀行員工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第二條固規定:「下列退休職金得
經考績委員同意後,於領取日後一個月內轉存「行員定期儲蓄存款」,然依被告提出之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中既未載明原因,復未載明決議方法,且無會議時間及簽到資料,顯係受被告自身操控,而虛偽製作,並無公平性可言。
⑶考績委員會之決議雖為系爭退休金轉存優惠存款之停止條件,惟查「因條件成就而
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考績委員會之成員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各部室主管、人事科長等人,均為被告高階主管,固無可厚非,但會議記錄竟呈董事長核定,顯然被告積極參與考績委員會之決策,而有故意影響決議內容之行為,其故意使決議內容對原告不利,應視為委員會已同意原告之請求。
⑷再者,以往退休人員從未聽聞考績委員會不同意員工辦理退休金優惠存款者,考績
委員會既有高階主管參與,表決如非採秘密進行,此無異以被告經營階層之意志影響考績委員會之決議,被告本於該決議之結果而為拒絕履行債務之基礎,自屬違反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而非正當,如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認其履行給付之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依原告請求將退休金轉存優惠存款。
㈦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九萬一千七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確認原告對被告有二百五十六萬五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計息之退職金優惠存款債權存在。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相當於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計二十三萬三千六百八十四元,並無理由:
⑴被告公司制訂之工作規則第二十四條固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
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應發給薪津」,惟按「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台(七九)勞動二字第二一八二七號函、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七九)勞動二字第二一七七六號函及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台八十九勞動二字第○○二八七八七號函,可資參照。準此,原則上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內為之,除非勞動契約之終止或勞工未休完特別休假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所致,否則未休完之特別休假,雇主可不發給不休假工資。
⑵本件勞動契約係因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自請退休而終止,非因可歸責於被
告公司之原因而終止。且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其並未請休,足見其未休完特別休假,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原因所致。原告既計劃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申請退休,自應在申請退休前休完特別休假。原告應休能休,卻基於個人之原因而不休,自不得請求九十二年度三十天之不休假工資。
⑶再按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資遣原告,雖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簡上字第二
十七號民事裁定,認被告資遣原告並非適法,而由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復職,並由被告依判決內容給付原告自資遣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然而,原告遭被告資遣至復職日止,在家休憩之時間已長達四年餘(即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資遣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復職日止),遠高於原告所主張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之特別休假一百三十三日。衡諸特別休假之制度本在提供勞工休憩之機會,而非用以換取工資,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間,在家休憩之時間既已遠遠超過法定特別休假日數十餘倍,其竟請求原告再發給不休假工資,實難謂為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至九十二年九月止之端午節及中秋獎金(下稱
二節獎金)共二十六萬三千五百五十五元,除其中五萬二千七百十一元外,其餘並無理由:被告公司並無任何工作規則或人事規章規定每年端午節及中秋節應各加發員工半個月薪資作為獎金。原告所呈原證六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函文,載「援例加發半個月薪津為獎金」,充其量僅能推論被告公司在八十八年以前,曾有加發半個月二節獎金之前例,無從證明兩造之勞動條件包含每年各加發半個月薪資作為二節獎金之約定。事實上,被告公司在八十八年之後,因經營環境漸趨困難,即未再發給二節獎金。被告公司其他實際提供勞務之員工未領得二節獎金,此間無勞務付出之原告居然要求被告額外給其「獎金」,自不足取。是原告請求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共五年之二節獎金,除其中八十八年之五萬二千七百十一元外,其餘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二年止,五年之年終獎金計二十七萬七千四百六十二元,除其中十六萬四千四百五十八元外,其餘並無理由:
⑴原告所呈原證五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後,員工
按年終考績發給年終獎金…」,是被告公司員工之年終獎金係依據員工之年終考績成績為計算基準。
⑵參原告所呈原證七,原告自八十三年起考績成績即逐年下滑,平均每年下滑三.九
分(八十三年八八.七分,八十四年八三.四分,八十五年七八分,八十六年七六分,八十七年七三分),足見原告工作表現每況愈下,無法維持正常穩定之水準。縱被告未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資遣原告,依原告過往數年考績成績之下滑速度類推,原告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一年之考績成績僅約為六九.一分、
六五.二分、六一.三分、五七.四分。是原告依據其八十七年度之考績成績,充當其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之考績成績,以計算年終獎金,自不足採。
⑶甚且,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退休止,長達四年餘
之期間,均未上班,比之其他實際上班提供勞務之員工,對於被告公司而言,更無貢獻。則其要求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未實際上班之年度,考績成績比照八十七年度之成績辦理,顯有失公允。
⑷依據前開推算所得之原告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考績成績,及原告所呈原證八年終獎
金發給率計算表,原告八十八年之年終獎金發給率應為0.九三,八十九至九十一年之年終獎金發給率應為0.七三,總計原告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之年終獎金,至多不應超過十六萬四千四百五十八元。
⑸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自請退休,並未工作至年終,其請求九十二年度之年終獎金,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其不休假工資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而請求被告再給付退休金十九萬一千零九十六元,並無理由:
⑴如前所述,本件勞動契約係因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自請退休而終止,非因
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原因而終止。且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其並未請休,足見其未休完特別休假,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原因所致。原告既計劃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申請退休,自應在申請退休前休完特別休假。原告應休能休,卻基於個人之原因而不休,依據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釋,不得請求九十二年度三十天之不休假工資。準此,原告主張將九十二年度三十天之不休假工資,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顯不足採。
⑵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有關工資之定義係以『經常性給與』為認定標準,特
別休假日未休之工資既非經常性給與,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不休假獎金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自不應計入退休金之基數。」及「雇主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經與勞工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於終止勞動契約時仍未休完,所發給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因屬終止勞動契約後之所得,於計算平均工資時,無庸併入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司法院第七期司法業研究會研究意見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台(七七)勞動二字第二○六四九號函,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將不休假工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洵屬無理。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原告存入被告公司之退休金二百五十六萬五千五百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利息,並無理由:
⑴依新竹商銀員工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退休人員之退休金得
經考績委員同意後,於領取日後一個月內轉存『行員定期儲蓄存款』」據此,退休人員之退休金欲轉存「行員定期儲蓄存款」,享受百分之八之優惠存款利率,須以經考績委員會同意為要件,並非所有退休人員均一概享有退休金優惠存款利率之權利。
⑵退休金優惠存款乃被告公司在勞動契約終止後,給予退休員工額外之獎勵。對於被
告公司而言,每一筆退休金優惠存款,均會加重公司營運成本之負擔,也會與在職員工之福利產生排擠現象。由於被告銀行之考績委員會係由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各部室主管、人事科長擔任委員,可相當程度反映全行各科室之意見。故原證四員工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乃規定,退休人員之退休金欲轉存「行員定期儲蓄存款」享受優惠存款利率,應經考績委員會同意,以求在獎勵優秀退休員工之際,同時兼顧在職員工之意見及利益。
⑶原告請求將退休金轉存行員定期儲蓄存款案,業經被告銀行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舉
行之九十二年度第五次員工考績委員會,決議不同意。故原告請求其存入被告公司之退休金應按年息百分之八之優惠存款利率計算利息,應無理由。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六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進入被告公司服務,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發
佈人事命令,表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資遣原告,原告旋即向本院起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自資遣起至原告復職止按月計算之薪資五萬二千七百十一元,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竹勞簡字第一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四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改判原告勝訴,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七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被告並已支付原告前開資遣期間之薪資。
㈡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至被告公司復職後,旋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辦理自動退休。
㈢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之八十七年年終考績成績為七十三分。
㈣原告每月薪資為五萬二千七百十一元。
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相當於
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共二十三萬三千六百八十四元,是否有理由?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
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一定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等情,其目的乃在確保勞工有休息、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亦即特別休假乃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主要目的,故勞工有休假機會,應以休假為原則,除非雇主因工作需要並獲勞工同意,始可不休假而加班,即雇主因有工作需要且經勞工同意,始可要求勞工於休假日工作(此觀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亦明)。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此發給工資係指加倍發給部分),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既係就母法即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規定而來,亦應本於母法給予勞工特別休假之立法本旨為解釋;而特別休假之目的既在提供勞工休憩之機會,並非用以換取工資,更非使勞工藉此增加平均工資而多領退休金,茍勞工明明可以休假,卻為能獲取不休假之工資或藉以增加退休時之平均薪資,而雇主又無從要求勞工休假,則無異使雇主為避免勞工有前開情事,在勞工受僱時即核予較低之工資,或在發現有勞工有上開情事時,給予勞工較多之工作,反失特別休假之立法本旨。又在雇主要求勞工應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將特別休假休完,惟勞工仍未休完,是否得依前開規定支領未休假部分之工資,則應視情形而定,即如勞工之未休完特別休假,係屬於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即非屬「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即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而屬於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者,諸如事業單位因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或如勞工請休而雇主未照准,又未另約定他日休假者,或如雇主資遣勞工或強制勞工退休,又未預留可供勞工休畢特別休假者均屬之;至所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者,乃係指非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勞工就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應休能休而未休者,亦即勞工拋棄其特別休假之權利,此諸如勞工在事業單位之工作並不繁忙,而休假並不致影響其工作,雇主亦未要求其不得休假,勞工卻能休假而不休假,此時即非屬「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八月七日勞動二字第一七八七三號、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八七)台勞動二字第0四一六八三號、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台勞動二字第00二八七八七號等函釋亦可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遭被告不法解雇,迄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始行
復職,因此,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止之期間,因被告不法解雇原告而認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提供之勞務,原告無補上開期間服務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訂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之報酬,業如前述,故而,原告於上開期間因被告拒絕受領其勞務之提供,致原告並未前往被告服勞務,其事實上即處於休假之狀態,自無從再向被告請休特別休假,進而請求相當於特別休假日數工資之理。又勞工得請求雇主發給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之工資(此部分之工資係指加倍發給部分),係勞工因雇主工作需要並獲勞工同意,未請休特別休假而加班,即雇主因有工作需要且經勞工同意,要求勞工於休假日工作,致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仍未休之情形,始可請求雇主發給應休未休之日數之工資。而本件原告於上開期間既未至被告處上班工作,自不生所謂原告得請休之特別休假,因雇主有工作需要且經勞工同意,而要求勞工於休假日工作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特別休假工資(此部分之工資係指加倍發給部分),顯屬無據。再者,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復職後,旋即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自請退休,亦如前述,則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係因原告自請退休所致,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應堪認定;又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復職迄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自請退休日止之期間,原告本得於該期間內請休特別休假,原告亦未舉證明其未於上開期間內請休完特別休假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準此,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及原告未能於上開復職期間請休特別休假,既均無法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則原告請求上開復職期間,相當於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二年止之二節獎金共二十六萬三千五百五
十五元,是否有理由?⑴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之端午節及中秋節各加發半個月薪資作為獎金等情,為被
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年各計一個月薪資之二節獎金五萬二千七百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止亦援例各加發端午節及中秋節各加發半個
月薪資作為獎金等語,並提出被告函文(原證六)二件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在八十八年後,因經營環境日趨困難,即未再發給二節獎金,且在勞動契約中亦無記載被告應支付上開二節獎金等語。查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被告函文雖可證明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有發放端午節及中秋節各半個月薪資作為獎金之事實,然並無法證明八十八年之後,即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間被告亦有發放該二節獎金之事實,是以,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後均有「援例」發放二節獎金之有利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次查,被告抗辯:其並無任何工作規則、人事規章或勞動契約規定每年端午節及中秋節應各加發員工半個月薪資作為獎金,且依據被告八德分行員工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端午節及中秋節當月薪資給與清單,被告自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間之端午節及中秋節當月份,除八十九年六月份曾加發績效獎金外,未再發放任何獎金等情,已據其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被告員工薪津給與清單、890520竹商銀人人字第一二六五號函等為證,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以後之端午節及中秋節仍有發放各半個月薪津獎金之事實,其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止之該二節獎金,洵不可採。
⑶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二年止之二節獎金,除八十八
年之二節獎金合計五萬二千七百十一元為有理由外,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二年止,共二十七萬一千四百六十二元之
年終獎金,是否有理由?⑴按被告工作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後,員工按年終考績發給年
終獎金…」,是被告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後,自有依員工當年度年終考績發給員工年終獎金之義務。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部分,自應審究原告之年終考績為何?其得請求之年度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查任職被告員工年終考績之評定,依被告工作規則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係由各單位
主管初核,並於次年一月十日以前親填考績表密送總行,經考績委員會複核評定後,報請董事長核定,惟基前所述,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遭被告不法解雇,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始行復職,是以,原告八十八年度至九十一年度之年終考績,自無從依前揭規定為評定,惟此項無法評定之原因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被告不法解雇原告所致。次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遭被告不法解雇,而原告於遭被告解雇前最後任職之八十七年度年終考績成績為七十三分,依此計算原告年終獎金發給率為一點0三個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又被告抗辯:原告自八十三年起考績成績即逐年下滑,平均每年下滑三.九分,則依此下滑速度類推,其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一年之考績成績分別僅約為六九.一分、六五.二分、六一.三分、五七.四分,何能依據八十七年度之考績成績作為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之考績成績以計算年終獎金云云。然按年終考績之評定具有高度屬人之特性,其應斟酌員工平日工作表現及其對公司之貢獻等一切因素綜合客觀認定,方屬允當,尚不得以人為、機械之方式推算,因此,被告未提出任何判斷之資料佐證,即徒稱原告工作表現每況愈下並按機械方式片面推測原告八十八年度至九十一年度止之考績,尚乏所據。從而,本院審酌原告八十八年度至九十一年度之年終考績無從評定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於遭被告不法解雇前最後任職之八十七年度年終考績成績為七十三分,及被告就高度屬人特性之考績成績按機械方式門面推測為不可採等情,認原告請求其遭被告資遣期間按八十七年年度年終考績七十三分作為計算之依據,並依此計算原告年終獎金發給率即為一點0三個月,尚屬允當,應屬可採。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度起至九十一年度止之年終獎金,按前述年終考績成
績即七十三分作為計算之依據,其數額為二十一萬七千一百六十九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數額,即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二年度之年終獎金部分:按被告工作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
「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後,員工按年終考績發給年終獎金…」。又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是被告所發放之年終獎金核其性質自屬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所定之獎金。次按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發給年終獎金,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對符合上述條件之勞工,事業單位即不可藉詞不予發給年終獎金,此有內政部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二九○五九七號函文意旨可稽。據此,得請求被告發給年終獎金者,自限於當年度營業年度終了時在職,且其應發給之年終獎金數額,應按該員工年終考績成績計算之。查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退休,已如前述,則原告一經退休,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為終止,故九十二年營業年度終了之時,原告已未在職,且被告亦無從對原告為考績之評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退休時顯不具備領取九十二年度年終獎金之要件,故其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二年度之年終獎金,尚屬無據。
⑵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度起至九十一年度止之年終獎金合計二十一萬
七千一百六十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二千元之教育補助費,是否有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子女教育補助費三萬二千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同意給付此項金額,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退休金十九萬一千零九十六元,是否有理由?
查基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述不休假獎金部分,既無理由,則其據此請求將不休假獎金列入退休金計算基礎而請求被告應再行給付十九萬一千零九十六元之退休金,洵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㈥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有二百五十六萬五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退職金優惠存款債權存在,是否有理由?⑴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相當於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二百五十六萬五千五百元,存入被告之活期存款帳戶內,被告未依其訂定之員工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規定,按月以年息百分之八計息,為此,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有二百五十六萬五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退職金優惠存款債權存在等情,被告對原告存於其處之二百五十六萬五千五百元存款債權存在並不爭執,而僅爭執該存款不得享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利息之利益,從而,被告對原告存於其處之二百五十六萬五千五百元之存款債權存在既不爭執,則原告請求確認該二百五十六萬五千五百元之存款債權存在,即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就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自非法之所許。再者,兩造就被原告存入被告處之二百五十六萬五千五百元得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按年息百分八計息之退職金優惠存款債權存否仍有爭議,而此種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⑵原告請求確認其存入被告處之二百五十六萬五千五百元應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退職金優惠存款債權存在部分:
⒈依新竹商銀員工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退休人員之退休金得經
考績委員同意後,於領取日後一個月內轉存行員定期儲蓄存款。據此,被告退休人員之退休金欲轉存「行員定期儲蓄存款」以享受百分之八之優惠存款利率,依前揭規定自須經被告銀行之考績委員會同意,且此項同意係被告銀行退休人員得否享有退休金優惠存款利率之要件,倘考績委員會不為同意,則其要件顯不具備,退休之員工自不得享有前揭權利,此核與法律行為成立後,使其效力之發生,繫諸客觀不確定的未來事實成就與否之停止條件不同,原告主張上開「同意」應解為係法律行為之停止條件云云,惟卻未指明此停止條件究係依附在何法律行為之上,其所持上開法律見解自有誤會,合先敘明。
⒉次查,被告銀行九十二年度第五次員工考績委員會已決議,不同意原告退休金轉存
行員定期存款等情,有該會議紀錄可參。又依被告員工考績委員會組織規定,被告之考績委員會係其內部組織,職掌及決議事項均與被告人事及經營管理有關,是其會議紀錄呈送被告公司董事長過目,乃行政作業之當然流程,尚與常理無違,則原告主張被告九十二年度第五次員工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曾呈交被告銀行董事長過目一節,並進而認為被告銀行係故意影響考績委員會之決議,決議內容應不可採云云,顯屬主觀上之臆測,自不足取。
⒊又依被告九十二年度第五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該次會議係由被告銀行總稽
核、副總、協理、法金部、法務室、作管部及個金部等部室主管,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召開考績委員會所作成之決議,該會議紀錄並於會後分送各部室主管簽核確認決議內容,均有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附卷可稽,原告雖不否認會議紀錄及出席表上簽名之真正,但以該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中並未載明原因,復未載明決議方法,無會議時間及簽到資料,顯係受被告自身操控,而虛偽製作,並無公平性可言,且被告銀行以往退休人員從未聽聞考績委員會不同意員工辦理退休金優惠存款者云云,均係以主觀猜測或聽聞為其論據,惟自始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況被告是否同意原告之退休金轉存「行員定期儲蓄存款」以享受百分之八之優惠存款利率,核其性質係被告給予退休員工額外之福利,並非課予被告作為義務,遑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拒絕履行債務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⒋綜上,被告銀行員工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係以考績委員會同意做為退休人員將
退休金轉存行員定期儲蓄存款之要件,而考績委員會亦已決議不同意,則原告確認其存入被告處之二百五十六萬五千五百元應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退職金優惠存款債權存在,顯無理由。至原告援引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主張被告公司故意影響決議內容,使之對原告不利,應視為考績委員會已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認有上開民法條文之類推適用云云,惟類推適用之基礎,乃建立在「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上,被告銀行考績委員會之同意既非法律行為之條件所可比擬,原告上開主張自失其論據,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影響該決議內容之情事,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年間之端午節及中秋節
二節獎金五萬二千七百十一元、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算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年終獎金二十一萬七千一百六十九元及教育補助費三萬二千元,合計三十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確認對被告有二百五十六萬五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計息之退職金優惠存款債權存在部分,亦無理由,已如上述,自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