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東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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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補述如下:
㈠查本件 胡正義 母親 吳秀琴 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V六─四六七二號,應予更正。
㈡又被告乙○○之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考,其因思慮不週致犯本罪,犯後已於本院調查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本院公證書一份附卷足憑,顯見被告已有悔改誠意,參之告訴人亦於本院調查中陳明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足認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弘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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