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三三號
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代表人 楊財惠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裁決所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八一─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一線省道枋山成功路口時,闖紅燈行駛,為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山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查獲,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後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函請異議人於發文翌日起二十日內,至原處分機關繳納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之罰鍰,因異議人逾期,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五月十二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決處異議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行進時,號誌為綠燈,而非紅燈,並無闖紅燈之行為,應不受處罰,原裁決顯有不當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違反上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一級省道枋山成功路口時,為舉發機關員警查獲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警員甲○○於本院遠距訊問調查時到庭具結證
稱:「當時所長丙○○帶班,我們在枋山村成功路口約一五○公尺執行闖紅燈攔檢工作,當紅燈亮時,我跟所長都發現有一部P五─六八○八闖越紅燈,所長就用紅旗攔下該部車子,告知對方已經闖紅燈違規,然後開單舉發。」、「我們攔檢地方路很直,離紅綠燈不遠,而且我們不可能站在路中間攔,一定要站在路邊;而且本件異議人在紅綠燈路口,看到紅燈有減速打算停車,但是又突然闖紅燈,我們離他並不遠,看得很清楚,該地點是分局規劃平時攔檢的地點。」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之訊問筆錄)。訊之另一證人即舉發機關所長丙○○則於本院遠距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當時我跟甲○○警員在現場執行闖紅燈的取締勤務,我們看到紅燈已經亮了,有一部車子仍然開過去,當時我帶班,我發現此一違規行為,就把該車攔停下來,並告知違規事實,
然後依法舉發。」、「當天我們可以看得很清楚,而且我跟許警員兩人都盯著紅綠燈注意看,而且當時天氣、視線都也很好,看得好清楚,況且我與異議人也不認識,不可能去陷害他,我們只是針對違規情事來舉發。」、「我們是站在機車道旁邊,發現對方闖紅燈,就立即站到機車道揮紅旗攔停,我們不可能就站在路的中間執勤。」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之訊問筆錄)。證人甲○○、丙○○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並無怨隙或利害關係,自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本院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其等證言並無瑕疵而堪採信。
㈡況且,因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
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㈢異議人雖辯稱其並無闖紅燈之行為,惟其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查證,本
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所辯屬實,參諸前開查證結果,異議人所辯自難遽予採信。
綜上所述,尚難認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行為,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處罰鍰五千四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