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子彈柒顆及土造槍管壹枝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詎其竟於民國94年1月22日至23日間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之國軍桃園醫院附近,自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仔 」成年男子處,收受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9顆、制式9MM改造子彈1顆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後,將之藏放在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4日,甲○○與其友人 宋友源 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之國軍桃園醫院前,因行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當場在該車駕駛座腳踏板下查獲土造子彈9顆、制式9MM改造子彈1顆及槍管1枝,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有於上揭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仔」之成年男子,收受上開子彈、槍管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而上開子彈經鑑定結果,認其中9顆分係由直徑9.47mm~9.91mm、長度15.87mm~
19.14mm土造金屬彈殼及直徑7.85mm~9.24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另1顆則係由口徑9mm制式彈殼加裝直徑
8.87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而槍管1枝,則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2月4日以刑鑑字第0940017046號槍彈鑑定書
1紙在卷足憑。而按槍管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此業據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準此以觀,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所持有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確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無訛。此外,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復有上述補強證據可稽,堪認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無故持有子彈罪及第13條第4項之無故持有槍枝之主要零件罪(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94年1月26日修正,94年1月29日施行,惟同條例第12條關於持有子彈罪及第13條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之條文、條次均未修正,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無需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被告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及第13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爰審酌被告持有上開子彈及槍枝數量雖非鉅,然仍可對社會治安產生影響,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子彈10顆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均為違禁物,惟已試射3顆(土造子彈2顆、改造子彈1顆),餘7顆子彈,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土造金屬槍管1枝,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定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己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4年1月22、23日某時,除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前揭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外,另收受有仿FM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製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適用子彈,而且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而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槍枝罪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槍砲彈藥械管制條之物品,必以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為必要,若否,則非屬該條例規範之範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無非係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改造手槍1把,而被告為警逮時腳部有受傷,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其腳傷係因前揭改造手槍所致等語,而認被告所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具殺傷力為據。本院經查:
㈠被告於94年1月14日為警逮捕時,確自其所駕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腳踏板處查獲有仿FM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此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足憑。然該把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把改造手槍,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其撞針已斷裂,無法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94年2月4日刑鑑字第0940017046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
㈡公訴人雖以被告為警逮捕時受有腳傷且自承係因該把改造手
槍所致,而推論扣案改造手槍具殺傷力。觀諸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為警逮捕時雖供承其右腳小腿有受傷,且係誤觸扣案手槍所致等語,然遍閱全卷,並無任何醫院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且就被告實際受傷部位、受傷情形及治療情況等,亦全無相關描述亦或照片佐證其所受之傷害確為槍傷無誤,另被告於警詢時雖自承曾至桃園縣龍潭鄉就診,本院於審理時對此亦詢問被告就診院所之名稱為何,然被告均推知不清楚等語,是本院亦無從調閱相關資料以送請相關單位為進一步之鑑定,故就被告腳部所受傷害是否確為槍傷所致?又是否為扣案改造手槍所擊中?除被告一人自白外,全無他證可佐,故公訴人單以被告唯一自白推論扣案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乙節,顯與證據法則相違背,自不足採。是依首揭說明,扣案改造手槍手槍既無法證明具殺傷力,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即有未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扣案改造手槍既無殺傷力,即非屬違禁物品,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0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