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霰彈壹顆沒收。
事實
一、甲○○因與人糾紛,為求防身,竟未經許可,約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向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之價格,購得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1顆。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二百十九巷七弄六號二樓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制式霰彈一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上開犯行,有上開霰彈一顆扣案可證。再扣案子彈經送
鑑定,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係口徑一二GAUGE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四000八八五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件附照片三張在卷足憑;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照片影本四張附卷可稽。
㈡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洵堪採信;是其本
件確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制式子彈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扣案之制式霰彈一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子彈」。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正式施行,同條例第十二條並未修正,且就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修正前(舊法)、後(新法)法文同係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變更,為此,並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自仍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論處。本件被告甲○○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核其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戳力正業竟鋌而走險,公然攜帶外出,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危害頗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予併科罰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制式霰彈一顆,既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子彈,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應諭知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