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民國97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 林寶桐 (業於97年6月8日死亡,另經檢察官分案處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22日上午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45分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寶桐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渠等以不詳工具破壞門鎖之方式,侵入甲○○位於上址3樓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金飾1批(價值約5萬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甲○○返家後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8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詳見偵查卷第16至21頁、偵緝卷第29頁、本院卷第22至30頁)在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與案外人林寶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7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上開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且所生危害非輕,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8萬元,並獲得告訴人宥恕乙節,此有本院98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各1份(詳見本院卷第33、39、40至41頁)在卷足證,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