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8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辛○○
(另案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陳盈壽 律師被告乙○○起訴書誤載
(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二、一五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九0制式手槍(CZ75)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九0子彈壹顆、0‧二二子彈伍顆,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預備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九0制式手槍(CZ75)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九0子彈壹顆、0‧二二子彈伍顆、大魚刀壹把,均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九0制式手槍(CZ75)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九0子彈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九0制式手槍(CZ75)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九0子彈壹顆、0‧二二子彈伍顆、大魚刀壹把,均沒收。
辛○○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九0制式手槍(CZ75)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九0子彈壹顆、0‧二二子彈伍顆、大魚刀壹把,均沒收。又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九0制式手槍(CZ75)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九0子彈壹顆、0‧二二子彈伍顆、大魚刀壹把,均沒收。其餘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預備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九0制式手槍(CZ75)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九0子彈壹顆、0‧二二子彈伍顆、大魚刀壹把,均沒收。又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九0制式手槍(CZ75)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九0子彈壹顆、0‧二二子彈伍顆、大魚刀壹把,均沒收。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免訴。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預備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九0制式手槍(CZ75)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九0子彈壹顆、0‧二二子彈伍顆、大魚刀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一)庚○○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 嗣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假釋出監,本應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惟其又於假釋期內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前揭假釋旋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再與上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再次假釋出監,應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於後述行為時尚在假釋期內。(二)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七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三)辛○○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九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另因非法販賣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非法施用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第六0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假釋出監,應至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於後述行為時尚在假釋期內。
(四)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庚○○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未經許可,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道○號○路彰化交流道附近某處海產店,向綽號「 阿雄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借得九0制式手槍(CZ75)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九0子彈九顆、0‧二二子彈七顆而予持有,並放置在其位於臺中市○○路之租屋處內。
三、辛○○與乙○○於九十五年六月中旬某日閒聊之際,提及近來渠等經濟狀況欠佳,乃尋思藉機強盜他人財物,乙○○則表示其認識一名綽號「 阿正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平日即經常販賣毒品供人施用(即俗稱之「藥頭」),且居住於臺中縣○○鄉○○路附近,可列為強盜犯罪之作案目標。經辛○○認為可行,即先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辛○○負責邀集下手實施強盜之人員及準備犯罪工具,乙○○則須於實行強盜犯行當日引導辛○○等人前往綽號「阿正」之人住處,辛○○更先交付乙○○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囑其至臺中市○○路某處五金行購買大魚刀一把(非管制刀械),購入後乙○○旋將該把魚刀交予辛○○,預備作為強盜「阿正」財物之用。嗣辛○○乃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街○○○號四樓A室住處內,先後向庚○○、丁○○等人告知前揭強盜犯罪計畫,經庚○○、丁○○應允加入,並與辛○○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辛○○指派庚○○備妥作案所需槍枝,丁○○則須提供交通工具以利行搶,並謀議將於翌日(即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前往「阿正」住處實行強盜犯罪。庚○○遂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上午,攜帶其先前向綽號「阿雄」所借用而持有之上開槍、彈,至辛○○上址住處會合,並將其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二二子彈七顆,分配交予對於庚○○持有制式九0手槍及九0子彈部分不知情之辛○○持有使用,其餘槍、彈則由庚○○繼續持有。辛○○亦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未經許可而當場收受,並與庚○○共同持有該部分之槍、彈。丁○○則駕駛其先前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竊盜該車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搭載攜帶上開槍、彈及大魚刀一把之辛○○、庚○○二人,由庚○○坐於右前乘客座,辛○○則坐於後方乘客座,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自辛○○上開住處出發,並與對於持有上開槍、彈不知情之乙○○相約於臺中縣○○鄉○○路與臺中港路口碰面,由乙○○駕駛另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前來,預備一同前往綽號「阿正」之住處強盜財物。
四、迨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丁○○駕駛上開贓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沙路口時,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警員丙○○發現為贓車,丙○○遂開鳴警笛駕車自後追逐。駕車尾隨之乙○○見狀,即知辛○○策劃謀議之強盜犯罪已難遂行,乃先行離去。而丙○○警員追○○○區○○路○○○區○○路口時,丁○○所駕駛之車輛因遇前方塞車遭堵,而遭丙○○自後追及,丁○○、辛○○、庚○○三人,於公務員丙○○依法執行逮捕公務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丁○○駕車衝撞丙○○,丙○○見狀乃掏取警槍,朝丁○○所駕駛之上開贓車左前輪射擊一槍,此時坐於右前乘客座之庚○○見狀,即取出其所持有之上開九0制式手槍,獨自一人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朝丙○○站立處射擊一發子彈而欲殺害丙○○,該顆九0子彈貫穿丙○○之右手掌,致丙○○右手第四、五掌指變形及功能喪失,幸丙○○未發生死亡結果而不遂。丁○○、辛○○、庚○○見丙○○中槍流血,機不可失,乃快速倒車衝撞丙○○使其跌倒,再駕車加速駛離現場,並將上開贓車棄置於臺中市○○區○路與天助街口後逃逸,丁○○、辛○○、庚○○、乙○○均因而未達強盜取財之著手階段。
五、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八分許,經警據報前往上開棄車地點,發現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並在車內扣得辛○○所有供前揭犯罪使用之大魚刀一把。經員警採集該把大魚刀上所留存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發現與辛○○之指紋特徵相符,遂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餐飲店內查獲辛○○,再依辛○○之供述循線查悉庚○○、丁○○、乙○○前揭犯罪事實。員警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號房內查獲庚○○後,由庚○○帶同員警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二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九0制式手槍一支、九0子彈八顆(其中六顆口徑九mm制式子彈,及一顆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九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嗣經送驗試射,彈頭及彈殼業已分離,現不再具有殺傷力);又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前往臺中縣○○鄉○○路○段○○○號旁空地廢棄車輛下,當場扣得前揭改造手槍一支、0‧二二子彈七顆(其中二顆子彈嗣經送驗試射,彈頭及彈殼業已分離,現不再具有殺傷力)。
六、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預備強盜、殺人未遂及妨害公務犯行,並辯稱:伊並未拿槍給辛○○,也沒有故意向警察開槍,伊在當天早上接到辛○○的電話,提到搬家等問題,伊才過去辛○○住處看看,在談話中得知辛○○與丁○○要去臺中縣龍井鄉找乙○○,伊正好想回龍井住處,才會搭便車與辛○○等人同行,伊對於預備強盜部分並不知情;至於擊發子彈部分,是因為伊發現員警在後追逐,就急欲將所持有之槍、彈丟棄,伊拿在手中準備朝車窗外拋出時,正好該車發生衝撞,結果槍去碰到右前側之置物箱,槍枝因而走火,伊並未朝員警開槍云云。訊據被告辛○○則矢口否認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預備強盜及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庚○○並未將該支改造手槍交給伊,直到案發當日,庚○○跟伊說槍枝走火,伊才知道庚○○有帶槍出門;且伊並未要求丁○○開快一點,伊亦不知道該車為贓車,並無任何指示丁○○駕車衝撞員警之情事;伊原本是要向「阿正」買毒品,但顧及伊所買的毒品數量較少,擔心藥頭不一定同意出售,才想一定要強迫「阿正」賣毒品,該次購毒之事庚○○並不知情,伊並非前往臺中縣龍井鄉強盜「阿正」財物云云。訊據被告丁○○亦矢口否認上開預備強盜及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並未衝撞員警,當員警扳住該部贓車車窗玻璃時,伊就將車停下來,準備下車,還叫警察不要開槍,等到員警中槍倒地後,伊才將車開走,伊當天並不知道要開車去哪裡,也不知道為何要去找乙○○云云。訊據被告乙○○亦矢口否認上開預備強盜犯行,辯稱:當天辛○○是打電話表示要來伊家吃飯,但路不熟,希望伊開車過去引導,伊先前曾幫辛○○買過大魚刀,惟未提及用途,伊確實有向辛○○提議強盜藥頭「阿正」,但辛○○只表示再看看,並無任何具體作為,且辛○○亦不認識「阿正」云云。
二、然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1‧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含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必須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始得作為證據。而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0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證人即被告庚○○、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記憶理當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且於為警逮捕後未久即進行詢問,渠等亦不及詳細權衡自己或其他共犯之利益得失,較無可能出於迴護動機而虛捏不實證詞。是由渠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筆錄製作當時之外在客觀環境比較,應以渠等警詢筆錄較具特別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就先後陳述不符部分,渠等之警詢筆錄應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傳聞證據例外規定,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2‧另被告辛○○雖供稱: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應為
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之誤)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係在遭受員警刑求下所作成云云,然被告辛○○既未能指明係由何人對其施予強暴、脅迫等不正取供方法,僅表示該名員警自稱為「隊長」,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訊問證人即參與製作當日警詢筆錄之甲○○警員,據其證稱:當日製作筆錄時,並無任何自稱「隊長」之人將被告辛○○帶走,且詢問時所在之辦公室甚為寬大,並無任何隔間,被告辛○○應無可能在其他小房間內遭受不知名員警毆打等語。況被告辛○○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係由員警借提應訊,在當日借提完畢返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複訊時,被告辛○○亦未提及任何遭受刑求或不當取供之情事,且於偵訊時之供述內容亦與當日警詢結果相符,此有偵訊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辛○○前揭所稱遭受員警刑求逼供情節,並無所據,難認可採,仍應認被告辛○○當日於警詢中之自白具備任意性,且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事,自應具備證據能力。
(二)被告四人預備強盜部分:1‧被告辛○○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偵訊時供稱:「(問
: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發生何事?)我、丁○○、庚○○準備到山上找一個叫壬○○(應為「乙○○」之誤)的朋友,我們要去找藥頭,一個叫『阿正』的人,細節還沒有談,大家不是要去買毒品,去的時候,大家的想法是好好商量,希望阿正主動把毒品交出來,如果不交出來時,也是要處理,如何處理還沒有細談……。」、「(問:當時如何約定要去搶毒品?)當時庚○○帶這兩把槍就是要好好的跟阿正講,通常情形是:藥頭看到槍,就會把毒品拿出來,不必用到槍,也不必出人命,但是要處理事情,亮出槍來已經算是很嚴重了。」、「(問:對方可能有槍?)一般的藥頭不會想惹事,看到有槍就會害怕,自己就會把毒品拿出來。」等語。顯見被告辛○○自臺中市○○街之住處出發前,即已交代被告庚○○先行備妥槍枝,並鎖定綽號「阿正」之男子為強盜犯罪作案對象,而非僅係臨時起意前往找尋被告乙○○而已。另被告辛○○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曾就預備強盜部分當庭表示認罪。
2‧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偵訊時供稱:「(問:
是否與辛○○提議去搶阿正的毒品?)……約六月九日中午,在辛○○位於大業路的家,於大墩路附近,我說最近日子不好過,很自然就說要去搶毒品,不過當時有講不一定要搶毒品,有什麼搶什麼。」、「……我只提供作案對象,他們怎麼搶,要看他們的判斷,指示搶到要分給我一份。據我所知反正藥頭就是會有藥跟錢,有什麼搶什麼,但是作案前會搶到什麼誰會知道。」、「(問:當天如何集合?)當天約早上十一點我打電話給辛○○,辛○○叫我去他家,我去到之後就先走,我說要到遊園路的家中等他們,後來約在五權西路裡面○○○區○○○○路附近……。」、「(問:槍是誰的?)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跟辛○○說要帶槍。」、「(問:沒帶槍如何搶?)是辛○○叫我買一把魚刀,他拿一千元給我,我就到大雅路的五金行買了一把魚刀。」等語。則被告乙○○早於九十五年六月中旬即與被告辛○○謀議共同強盜「阿正」毒品或其他財物之計劃,惟就實行犯罪細節部分係由被告辛○○決定,且被告乙○○為被告辛○○購入該把魚刀亦有作為本件犯罪工具之意思,當日渠等相約碰面即是基於強盜「阿正」財物之目的而來等情,應堪認定。
3‧被告庚○○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偵訊時供稱:「……辛
○○提議說:有一個藥頭去跟他恐嚇,就有藥或錢可以拿。我是要錢,辛○○要錢或要藥我不清楚,時間是在六月十四日下午在辛○○位於大業路的家中,我當時回答真的去就有嗎?辛○○說這個人賣藥賣很久了,應該有錢有藥。」等語;另被告庚○○於同日接受本院訊問時亦供承:
「(問:案發當天為何會攜帶槍枝?)辛○○說住在龍井山上有一個賣毒品的人,說去向他恐嚇就會有錢,所以我們就要去恐嚇賣毒品的人,我跟辛○○及 阿明 就三個人開車要去……。」、「(問:當天為何三人會一起去?)在辛○○的家裡,辛○○告訴我的。阿明是辛○○的朋友。
我們是在案發前一天決定的,辛○○提議要去找藥頭要錢,沒有決定要如何分贓,辛○○知道我有槍。」等語。是以被告庚○○當日攜帶槍、彈,與被告辛○○、丁○○同車前往臺中縣龍井鄉一帶,係欲以槍、彈作為脅迫之手段,向綽號「阿正」之藥頭強索財物,並非僅圖順道之便而搭乘該車返回龍井住處。
4‧被告丁○○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偵訊時供稱:「(問:辛
○○、庚○○知道這部車是偷來的?)辛○○知道,是他叫我幫忙找一部贓車。我偷來的車在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代步回家之後,把車子停放在家中附近,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辛○○打電話給我,他叫我幫忙找一部贓車,辛○○說他會用得到。我問他什麼時候要,他叫我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早上開到臺中市○○路找他。」等語。另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其有見到被告辛○○隨身攜帶扣案之大魚刀等語明確;而該把大魚刀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但其刀刃長約二十八點五公分,刀柄長約十點五公分,刀鋒銳利,有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中市警保民字第0九五00七五九一六號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屬實。則該把魚刀之刀刃部位甚長,絕非供一般民眾削切水果之用,且被告辛○○登上被告丁○○駕駛之該部贓車時,亦無攜帶任何水果隨行,是以被告丁○○辯稱:被告辛○○告知 伊攜帶 該把魚刀係要切水果云云,顯已違背經驗法則,自無可信,應認被告丁○○對於被告辛○○攜帶扣案之大魚刀準備涉犯強盜罪行乙節,早已謀議在先,知之甚詳。5‧又該把大魚刀既係被告辛○○出資且委託被告乙○○購買
,即屬被告辛○○所有之物,且被告乙○○亦從未提及曾向被告辛○○商借該把魚刀之事,則被告辛○○攜帶該把大魚刀與被告乙○○相約碰面,應非基於歸還或交付刀械之動機至明。另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既稱:不欲讓被告庚○○得知向「阿正」購毒之事,只是順道載被告庚○○返回龍井住處云云,然被告辛○○既然不願將其與被告乙○○一同購買毒品之事曝光,本可拒絕搭載被告庚○○上車,使其毫無機會得悉隱密之購毒計劃,又何須刻意令被告庚○○同車並與被告乙○○會面碰頭?況被告辛○○對於被告乙○○位在臺中縣龍井鄉一帶(確切地址位處臺中縣大肚鄉)住所之詳細地址並不清楚,此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又如何得知其欲登門拜訪被告乙○○必會順道經過被告庚○○位在龍井之住處,而同意使被告庚○○搭便車隨行?尤其依被告丁○○前揭所述,被告辛○○早已囑其駕駛贓車前來,如其僅係基於載送被告庚○○返家或與被告乙○○相約用餐之目的,實無刻意隱匿自己身分或藉此逃避員警追緝之必要。從而,被告庚○○、辛○○、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均一再飾詞否認上開預備強盜犯行,所辯內容皆有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三)被告辛○○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1‧被告辛○○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偵訊時供稱:「(問:
庚○○說點二二槍在出事前一天即在大業路交給你?)不是。是在十五日出事時早上交給我的。」、「(問:你之前不是說二把槍都是他拿?)二把槍都是他的,但是當時我有拿一支點二二的子彈及槍,我就把它放在口袋裡。出事後下車跑路時,我就把槍還給庚○○。」、「(問:為何你知道丁○○知道你有槍?)庚○○拿槍給我時丁○○有看到。」等語。證人即被告丁○○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誰帶槍?)案發現場時,就是開槍時,我才知道庚○○有帶槍,坐計程車跑路時,辛○○身上又拿出一把槍,我才知道辛○○有帶槍。」等語。
是以被告辛○○係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早上經由被告庚○○之交付,取得該把點二二口徑之改造手槍及配屬之子彈,直至案發後與被告庚○○、丁○○等人搭乘計程車逃逸時,才將上開槍、彈交還被告庚○○,其間係由被告辛○○實際掌握持有該支改造手槍及子彈至明。
2‧又被告辛○○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接受員警詢問時(警
詢筆錄誤載時間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已明確供承:當天係由被告庚○○攜帶九0手槍,另一把點二二手槍是由庚○○交給伊攜帶等語;且於員警詢問:「你那支槍誰的?」時,被告辛○○亦直接答稱:「庚○○的。」;當員警緊接詢問:「該槍為庚○○所有,到那裡就還給他了?」,被告辛○○亦慨然答稱:「是。」此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由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無訛。是由被告辛○○上開供述內容觀之,被告辛○○對於其與被告庚○○係分持二槍出門等情,已於警詢時自白明確,核與被告庚○○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偵訊時供承: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搭乘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輛時,身上僅攜有一把九0手槍等語相互合致,益足為證。
3‧再者,被告庚○○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先至被告辛○○
住處會合之目的,既係準備前往強盜「阿正」之財物,則其隨身所攜帶之槍、彈亦係作為犯案之工具,被告庚○○如非有意將其中一把槍枝交由被告辛○○使用,根本毋庸將二把體積非小之笨重槍枝插於自己腰際或放入褲袋中,僅徒增身體活動不便及槍枝不慎掉落之風險而已。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雖刻意撇清其與扣案改造手槍之關聯性,辯稱:伊僅於被告庚○○搬家之際看過扣案槍枝,且直到被告庚○○在車上槍枝走火,才知道被告庚○○當天有帶槍云云。然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持有這把槍之後,就一直放在至善路那裡,沒有搬移到其他地方……。」等語,則被告庚○○準備搬入被告辛○○位在臺中市○○街之住所等情縱然屬實,但其原先持有之槍、彈均一直放置在至善路住處,並未搬遷移動,被告辛○○又何能於案發前直接目睹被告庚○○持有槍枝及子彈?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在車上曾向被告庚○○表示「不要開槍,我們逃得掉」等語,而被告辛○○當時正在該部贓車之後排乘客座,當可輕易得悉被告庚○○持槍之事實,其尚且對此毫無表示任何驚訝言詞與動作,足見被告辛○○並非事前全然不知被告庚○○攜帶槍、彈上車之情形。被告辛○○前揭所辯自屬畏罪卸責之詞,無足為採。
4‧至於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伊係因擔心前後供
詞如非一致,又會被警方借提出去問話,所以才在偵訊時向檢察官表示曾經持有該把點二二手槍云云。惟被告辛○○又非涉世未深之徒,對於非法持有槍、彈之嚴重法律後果更不可能毫無所悉,應無僅因擔心員警日後借提問話即虛構自己持槍犯罪之理。況被告辛○○於同日接受員警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為一致之供述,甚至對於檢察官質疑其先後所言有別時,被告辛○○仍堅稱自己確實持有其中一把改造手槍,並無任何修飾遲疑,益徵其上開自白內容並非子虛,足堪採信。
(四)被告丁○○駕車衝撞員警妨害公務部分: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偵訊時證稱:
「(問: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當天發生何事?)當天我服十到十二點的巡邏勤務,約十一點五十五分左右,通報有贓車,我們接到巡邏網通報後,我和巡佐 楊雲麒 ,他當時在上廁所,可能無法趕上攔贓車,我就自己穿制服開車配槍,從派出所的遊園南路往南邊的方向追那一部贓車……。後來我的車被混凝土的車子擋住,我就下車用跑的,該部車要迴轉需二至三次倒車,我就抓那個時間差用跑向前要逮捕,我儘量往贓車的左方B柱找掩護,同事喝令下車並掏槍制止,後來贓車開車逃逸且對我衝撞,於是我朝他的左前輪開了一槍……。」等語,另其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可否說明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之情形?)……我左手拿槍,我大喊下車、停車、不要動,大喊三次。
他們擋風玻璃是半開,駕駛人手還在方向盤上,並未離手,且手還在打檔,準備作逃走動作,我就蹲低身子,以左手持槍,右手扳住B柱與半開玻璃夾角之間,往車子的左前輪胎射擊。……,此時正好該部車輛又往前開,我的右手就鬆脫,這時就一發子彈朝我的右手背射入從右手掌射出。該車就繼續往前開,但是他開了五、六公尺後,又倒車撞我。」、「(問:他倒車撞你,你有無閃避?)他速度恨快,我閃避不及就被撞倒,大概在他車子的左後側撞到我的右腰,我就跌倒。」等語。是以被告丁○○所駕贓車當時不僅多次衝撞執勤中之制服員警丙○○,更於丙○○以手攀附於左前車窗玻璃之際,仍持續打檔往前行進,逼使丙○○之手鬆脫以利逃逸,其有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加強暴之事實,彰彰明甚。
2‧又被告庚○○、辛○○、丁○○皆因擔心其犯罪情節遭警
查獲,而不欲接受丙○○警員制止停車之警告,此據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被告庚○○更於丙○○尾隨追逐時,喝令被告丁○○駕車快跑等情,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另被告辛○○當時身上攜帶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且於本案預備強盜犯罪居於主導地位,又係交代被告丁○○準備贓車前來之人,自無可能呆坐於該車後排乘客座而無視於丙○○警員之追捕,是其應有催促被告丁○○阻止員警繼續尾隨追捕之舉動,亦堪認定。從而,被告丁○○上開衝撞員警或強行開車令其鬆手之妨害公務犯行,自係被告庚○○、辛○○、丁○○相互謀議下所為,而非僅為被告丁○○個人之意思決定。
3‧另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準備下車,還
叫員警不要開槍,伊在員警扳住該部贓車車窗玻璃時,就將車停下來云云,然被告丁○○如真無意逃匿準備下車,何以在丙○○警員手部中彈之同時,隨即打檔將車駛離,並無在場等候員警處理之客觀事實?況該車當時係因受限於撞車及迴車空間有限等客觀環境限制,始無法順利直接駛離,此經被告庚○○、辛○○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明確,並無被告丁○○所辯稱之主動停車情節。則被告丁○○上開所辯亦屬事後杜撰之詞,顯非實情,不足為採。
(五)被告庚○○朝員警開槍殺人未遂部分: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偵訊時證稱:
「(問: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當天發生何事?)……後來贓車開車逃逸且對我衝撞,於是我朝他的左前輪開了一槍,我是左撇子,我儘量靠近輪胎射擊,身體有彎曲,後來我起身站起來時,對方對我開槍,我沒有看到誰開槍,但是因為開車的人急著打方向盤,是副駕駛座的人(即被告庚○○)對我開槍,因為當時後座車門是關上的,前門車窗搖起來一半。我起身之一瞬間,只有前座的那個人可以看得到我,從開槍的聲音我可以確認是副駕駛座的人對我開槍。」、「(問:當時他要開槍打你何處?)他當時是對著我的人開槍。」、「(問:朝你人開槍還是朝你手開槍?)我當時的手是握在B柱,很難打得到我的手,所以當時應該是對著我的人開槍。」等語。其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可否說明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之情形?)……,我就蹲低身子,以左手持槍,右手扳住B柱與半開玻璃夾角之間,往車子的左前輪胎射擊。我一直注意車內的動靜,在我起身之際,我看到庚○○拿著槍朝著我,槍大概在腰際的地方,我看到就閃避,此時正好該部車輛又往前開,我的右手就鬆脫,這時就一發子彈朝我的右手背射入從右手掌射出。」、「(問:你的手遭射擊時,車子往前開,你身體是否有可能中彈?)當時我肚子子彈擦劃,所以我確定他是朝我身體射擊。」、「(問:庚○○是左撇子,你看到他轉彎向著你?)我確定是向著我。且子彈擊中玻璃有彈痕,彈痕也是朝向我站立的位置。」等語,均足證明被告庚○○係持槍朝丙○○警員身體站立之位置射擊子彈,其有殺害他人生命之主觀意思,而非不慎發生槍枝走火誤傷他人,至為明灼。
2‧另證人即被告辛○○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警詢時證稱
:「(問:當你們停車之後警方叫你們下車,當時你們有無下車?現場發生何事?請詳述。)當時我們沒有下車,警方開了一槍,坐在前客座的庚○○也掏出槍由裡面對準車外的警察開了一槍,庚○○開槍之後丁○○馬上開車離開現場……。」等語;證人即被告丁○○亦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警詢時證稱:「(問: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你人在何處?作何事?與何人?何人為首?如何分工?)……當時一名警察下車從旁邊跑過來,右手拉著我的車駕駛座車窗玻璃,另一手開了一槍,警察好像有跌倒,當時我看庚○○從口袋掏出槍,我告訴他不要開槍,我們跑得掉,但庚○○就從車內朝著警察開了一槍,我便趕快將車子駛離……。」等語,均已詳述係由被告庚○○持槍自車內朝窗外丙○○警員射擊之經過,亦不容被告庚○○空言狡賴。
3‧而被告庚○○雖於警詢及偵審中均一再辯稱:伊將該把九
0手槍拿在手中準備朝車窗外拋出時,正好該車發生衝撞,結果槍去碰到右前側之置物箱,槍枝因而走火云云,惟被告庚○○手中所持之制式九0手槍擊發子彈時,其所乘坐之該部贓車並無任何晃動情形,此據證人即被告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倘被告庚○○當時並未持槍瞄準窗外之丙○○警員射擊,該顆貫穿丙○○警員之子彈根本無法輕易射出,亦不致恰巧擊中丙○○警員之手掌部位。被告庚○○辯稱:係因車輛晃動致伊碰觸前方置物箱而槍枝走火云云,已嫌無據,不足採信。況依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庚○○取出扣案之制式九0手槍後,被告丁○○還出言要求被告庚○○不用開槍,顯見被告庚○○並非自身上取出槍枝後即有準備丟棄之動作,否則被告丁○○應無可能認為被告庚○○係有意朝員警開槍。而被告庚○○倘真確有將該把槍枝丟出窗外以圖湮滅犯罪事證之舉動,依其緊靠窗邊而坐且有充裕時間之客觀情形觀察,被告庚○○當能迅速完成拋槍動作,豈有可能始終將該把手槍持握於手中而未曾脫離?是以被告庚○○當時取出制式九0手槍之目的,應係急於擺脫丙○○警員之追逐,而以持槍射擊子彈方式,妨害丙○○警員逮捕職務之順利遂行。
三、綜上所陳,被告庚○○、辛○○、丙○○、乙○○前揭所辯均有未洽,不足採信。此外,並有九0制式手槍(CZ75)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九0子彈一顆(另六顆口徑九mm制式子彈,及一顆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九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送驗試射後,彈頭及彈殼業已分離,而無完整子彈外觀,現已不具殺傷力)、0‧二二子彈五顆(另二顆子彈經送驗試射後,彈頭及彈殼業已分離,而無完整子彈外觀,現不再具有殺傷力)、大魚刀一把扣案為憑,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比對鑑驗書各一份、監視器翻拍照片五十八張存卷可參,復經證人即目睹丙○○警員尾隨追逐被告丁○○所駕贓車之 陳志忠 、 賴瑞南 、 莊婉婷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該部贓車未因員警攔阻並朝輪胎射擊子彈而停車之經過無訛。而上開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送鑑之九0制式手槍(CZ75)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捷克CZ廠75COMPACT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二二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而送鑑之九0子彈八顆,其中六顆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試射六顆),認均具殺傷力,其中二顆均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九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一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之0‧二二子彈七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九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二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0三四四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足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辛○○、丙○○、乙○○犯行至堪認定。
四、查被告四人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均業已修正,另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關於累犯之規定雖有修正,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關於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於修正後雖亦已移列至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又刑法施行法另增列第一條之一之規定,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新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新增但書限制科刑之範圍,然此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四人各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預備強盜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詳如後述),法定刑均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牽連犯規定修正之問題,被告辛○○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得因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與預備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僅從一重處斷,亦即成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於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僅得視被告辛○○犯罪之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而予處斷。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辛○○如適用舊法仍有逕依一罪處斷之機會,相較於依據新法遭受數罪併罰之危險,自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被告庚○○、辛○○、丁○○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二十年提高為三十年,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三人。
(四)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乙○○所犯之預備強盜罪經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詳如後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五)另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實務上因認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於本案之情形被告四人就預備強盜部分,即應論以共同正犯。惟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已將上開「實施」之用語改為「實行」,而依本條修正理由所示,已明確表示否認「預備共同正犯」成立之可能性,是以被告四人如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渠等所犯預備強盜罪即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共同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四人。
(六)關於被告庚○○、辛○○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併科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而被告庚○○、辛○○二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庚○○、辛○○二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在科處相同數額罰金刑時,被告庚○○、辛○○如適用較高之折算比例,將縮減其易服勞役之日數,新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庚○○、辛○○。
綜上,舊法關於法定罰金刑之下限、牽連犯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衡諸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於易刑處分部分,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不包括在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應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易服勞役部分,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三號、第六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另後述關於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亦於本次修法中有所變更,惟從刑既附屬於主刑,在法律並無其他特別規定之情形下,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舊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核被告庚○○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預備強盜罪、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核被告辛○○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預備強盜罪、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核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預備強盜罪、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核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之預備強盜罪。
六、按刑法第二十八條所謂實施,係指犯罪事實之結果直接由其所發生,別乎教唆或幫助者而言,即未著手實行前犯陰謀預備等罪,如有共同實施情形,亦應適用該條處斷,司法院院字第二四0四號解釋可資參照。被告庚○○、辛○○、丙○○、乙○○關於預備強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未達於犯罪著手階段,惟本案既係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揆諸前揭實務解釋,仍應認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庚○○將改造手槍及0‧二二子彈交予被告辛○○使用而共犯預備強盜罪,就持有上開槍、彈部分,渠等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庚○○、辛○○、丁○○共同涉犯駕車衝撞員警之妨害公務部分,則係渠等三人謀議後推由其中被告丁○○下手實施,被告庚○○、辛○○既均具備共同犯罪之意思,就此部分亦應論以同謀共同正犯。又被告庚○○、辛○○各以單一行為同時持有前揭槍、彈,另被告庚○○於持槍朝員警射擊時,除觸犯殺人未遂罪外,亦同時構成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被告庚○○各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殺人未遂罪論處,被告辛○○則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而被告辛○○係因預備強盜犯罪而持有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再按意圖犯罪而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固可認係意圖供犯罪而持有,其持有槍、彈與犯特定之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但如持有之初,並無犯特定之罪之意圖,而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因某種原因之介入,始持以犯罪,其為犯持定之罪而持有之行為,乃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割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更不得因其事後持以犯罪,而追溯至其原單純持有部分,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故其持有手槍與嗣後所犯特定犯罪之間,並無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八號刑事判決闡述甚詳。被告庚○○持有扣案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初,並無明顯之特定犯罪動機,僅於持有期間以之另犯他罪,自不得將其嗣後所犯預備強盜罪、殺人未遂罪與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論以牽連犯,而應以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辛○○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丁○○所涉預備強盜罪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亦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查被告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七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庚○○已著手於殺人犯罪之實行,但因開槍射擊子彈僅擊中被害人丙○○之手掌而未能遂行,屬障礙未遂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殺人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庚○○先前已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紀錄,且經法院判處有罪並入監服刑,竟無絲毫改過悛悔之心,猶於假釋期內仍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多發子彈,被告庚○○就該部分犯行之主觀惡性非輕,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負面影響甚鉅,應予嚴加責難;另被告庚○○更持該把制式手槍射殺員警未遂,不僅危及執勤員警之生命安全,更已妨害警察逮捕職務之正常執行,犯罪所生危害均不容小覷;又被告辛○○在預備強盜犯罪中居於主導地位,且因涉犯該罪之故而非法持有槍、彈,而其亦於假釋中犯罪,足徵被告辛○○之品行欠佳,犯罪行為所彰顯之主觀惡性亦屬重大;再參以被告四人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僅被告庚○○對於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坦承不諱)、渠等四人於預備強盜罪之分工情形、被告丁○○駕車衝撞員警之危害程度、被告四人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辛○○、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庚○○、辛○○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併科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九0制式手槍(CZ75)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現仍具殺傷力之九0子彈一顆、0‧二二子彈五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均係違禁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另扣案原具有殺傷力之九0子彈七顆(其中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六顆、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九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一顆)、0‧二二子彈二顆,經送驗試射後,彈頭及彈殼業已分離,自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扣案之大魚刀一把為被告辛○○所有,此據被告辛○○自承在卷,且係供犯預備強盜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槍、彈及大魚刀均為被告四人共犯預備強盜罪之犯案工具,基於證據共通原則,自應在 諭知渠 等四人預備強盜主刑之後,諭知沒收上開違禁物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旨(被告辛○○之預備強盜部分為牽連犯之輕罪,應於持有改造手槍罪之主刑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下午某時,在被告辛○○位於臺中市○○街○○○號四樓A室住處內,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將其所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七顆,將之出借予被告辛○○,因認被告庚○○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三項(起訴書均贅載第二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嫌。又被告辛○○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上午,明知被告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與被告庚○○共同搭乘該車而收受之,因認被告辛○○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惟查: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出借手槍罪,以行為人有「出借」之犯意為必要;此與同條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運輸手槍罪,以行為人有「運輸」之犯意為必要,其法理相同。並非謂一有交付行為即成立「出借」罪;亦非謂一有「攜帶」行為即成立「運輸」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三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此於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三項關於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情形,基於同一法理,自應為相同之解釋。經查:被告庚○○雖有將前揭槍、彈交予被告辛○○攜帶持有之事實,然被告庚○○係基於與被告辛○○共同參與預備強盜犯罪之分工目的,始有交付上開違禁物品之舉動;換言之,被告辛○○取得上開槍、彈之持有,僅係出於犯罪角色分工或特定任務分配之結果,被告辛○○既無向被告庚○○商借槍、彈使用之意思,被告庚○○亦無出借槍、彈之行為可言,究不能僅憑被告庚○○之交付行為,即逕予評價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三項之「出借」罪。尤其條文中刻意將「轉讓」、「出租」、「出借」三種行為態樣並列,各突顯「終局移轉」、「有償暫時移轉」、「無償暫時移轉」行為之可非難性,雖其行為強度高低有別,但就脫離原持有人實力掌控監督之特性而言,則為上開三種行為所共同具備。被告庚○○雖將該把改造手槍及配屬之子彈交予被告辛○○持用,但渠等二人既係共同參與預備強盜犯罪,上開槍、彈實際上並未完全脫離被告庚○○之掌控支配,尚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三項所規範之行為態樣不相合致,自無率以該罪相繩之餘地。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認恐有誤會,尚無足取。惟依公訴意旨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庚○○就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預備強盜部分,應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係指搬運、寄藏及故買以外之無償取得或持有贓物之行為,是以行為人主觀上除對於該物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有所認識外,更須具備實際支配掌握該物之客觀持有行為,始足當之。倘行為人並未實際管領持有贓物,縱因從事竊盜之人使用贓物結果,而使行為人間接獲得生活上之便利,然行為人既無收受持有贓物之客觀行為,即與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合致。經查:被告丁○○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竊取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該車始終在其駕駛掌控之下,並未移由被告辛○○支配使用,而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被告丁○○雖駕駛該部贓車搭載被告辛○○外出,惟被告辛○○僅受載於該車後排乘客座,實際駕車管領贓車之人仍為被告丁○○。是以被告辛○○並未經由竊車者即被告丁○○之交付,而實際支配掌握該部贓車,縱其主觀上已有贓物之認識,客觀上仍無收受之行為可言,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遽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相繩(類似見解詳參法務部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法七八檢【二】字第一0六五號函釋結論)。公訴人就此所認亦非允當,無足為採。惟依公訴意旨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辛○○就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預備強盜部分,亦應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辛○○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在其位於臺中市○○街○○○號四樓A室住處內,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海洛因一包轉讓予被告丁○○施用,因認被告辛○○就此部分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闡述至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前揭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辛○○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載稱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被告丁○○來臺中找伊,因為當天伊有施用毒品,所以就睡著了,不知道被告丁○○在房間內作何事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被告丁○○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警詢時證稱:「(問: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你人在何處?作何事?與何人?何人為首?如何分工?)我大約十時左右從新竹駕駛KN-三五九九號贓車至臺中市○○街○○○號四樓與辛○○碰面,我到達後辛○○提供海洛因給我注射,他便進入房間與庚○○討論事情,我自己一個人在客廳吸食毒品。」等語;其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他(指被告辛○○)載我去他家,他送我一點海洛因,我就把它打來解癮,地點是在辛○○大聖街的家中客廳,是一個四樓的公寓,他從他褲子拿出一包海洛因,我就打在我右手掌背的血管內。打了之後就不會提藥,但會茫茫的,有吃藥的人都知道這是海洛因。時間是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左右。」等語;迨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丁○○則證稱:「(問:有無在辛○○家吸食毒品?)有,他放在桌子上,當時辛○○人在房間床上昏睡,我自己拿的。」等語,關於被告丁○○如何抵達被告辛○○住處、確切時間為何、被告辛○○如何取出海洛因供其施用等情節,證人即被告丁○○先後所述尚非全然一致,自難作為認定被告辛○○轉讓毒品犯罪之堅實基礎。況依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時所陳:「(問:辛○○叫你幫他準備贓車,有無叫你一起行動?有無給予你任何好處?)辛○○叫我幫他們開車,他有給我海洛因吸食。」等語,其意似指被告辛○○係以提供海洛因施用作為準備贓車之對價。是以公訴人如僅憑證人即被告丁○○之片面陳詞,即遽為不利被告辛○○之認定,則被告辛○○恐非僅止於單純無償轉讓毒品而已,而有涉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之虞,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是否妥適?非無可議。又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五號刑事判決可值憑參。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辛○○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除證人即施用毒品者丁○○之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供補強,本案亦無任何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施用毒品工具扣案為憑。而證人丁○○就此部分之說辭前後不一,已如前述,其真實性殊堪存疑,在欠缺補強證據說服本院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朝向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確有公訴意旨所載稱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丁○○被訴竊盜諭知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巷口,竊取被害人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因認被告丁○○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一七三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丁○○前揭普通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該案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該部分犯罪事實記載於判決書附表一編號七)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又該案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即已繫屬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早於本案繫屬在本院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而被告於本案之上開竊盜犯行,既經法院認為屬於該案連續竊盜犯罪之一部,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則檢察官對於同一案件另向本院起訴,原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應諭知不受理之事由。惟該案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判決確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德進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