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簡志益與 李宗樺 (另行審結)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15日0時32分許,由簡志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宗樺,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街與彰興街口,見 林光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李宗樺遂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車門鎖,再破壞電門發動駛離而竊取之,簡志益則於一旁把風,並於得手後騎乘機車與李宗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先後離去。嗣因林光華報警,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簡志益涉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之被告簡志益固不否認「警卷第31頁至第46頁照片顯示於104年9月15日凌晨騎乘WN-676號機車之人係伊」之情,惟矢口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04年9月15日0時至1時許,綽號 阿華 之朋友即李宗樺向 伊拜託 表示:要至彰化市向朋友借車。所以伊始騎OWN-676號機車載李宗樺至李宗樺友人彰化市那裡借車,伊載李宗樺至埔中二街左轉彰興路旁下車,伊與李宗樺抽煙聊天後,李宗樺就叫 伊先 騎車離開,之後李宗樺就去找他朋友借車獨自離開(警卷第2頁至第3頁)。
...我沒有看到綽號阿華之李宗樺是否有竊取該9V-0073號自用小貨車(警卷第4頁反面)。...李宗樺沒有說要借什麼車,李宗樺叫我載到那邊放他下車,...我拿根煙請他抽,閒聊幾句就走了。一根煙時間約5、6分,有抽完煙,...李宗樺沒有說要去那邊借車(偵字1049號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正面)」等語。而檢察官所以認被告簡志益犯竊盜罪,係以埔中二街28號前監視器錄得被告簡志益於104年9月15日0時32分54秒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李宗樺行經彰化市○○○街○○號前(警卷第37頁照片編號14),依(警卷第38頁照片編號15)監視器畫面可先看到被告簡志益於同日0時36分29秒許騎OWN-676號機車經過彰興街24號前監視器錄到畫面地點後,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日0時36分51秒許(警卷第39頁照片編號18)攝得遭竊9V-0073號自用小貨車駛至彰興街24號前監視器攝錄地點,足認被告簡志益在案發現場逗留約4分鐘。 再衡 以被告簡志益上揭「伊104年9月15日0時至1時許載綽號阿華之朋友即李宗樺向伊拜託表示:要至彰化市向朋友借車。所以伊始騎OWN-676號機車載李宗樺至李宗樺友人彰化市那裡借車,伊載李宗樺至埔中二街左轉彰興路旁下車,伊與李宗樺抽煙聊天後,李宗樺就叫伊先騎車離開,之後李宗樺就去找他朋友借車獨自離開(警卷第2頁至第3頁)。...李宗樺沒有說要借什麼車,李宗樺叫我載到那邊放他下車,...我拿根煙請他抽,閒聊幾句就走了。一根煙時間約5、6分,有抽完煙,...李宗樺沒有說要去那邊借車(偵字1049號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正面)」等語,足徵,被告簡志益在現場逗留相當時間,被告簡志益豈可能未見李宗樺有無與車主見面拿取鑰匙,抑或破壞車門鎖行竊之情?況依(警卷第38頁照片編號15)監視器畫面可先看到被告簡志益於同日0時36分29秒許騎OWN-676號機車經過彰興街24號前監視器錄到畫面地點後,迄同日0時36分51秒許(警卷第39頁照片編號18)之照片始見遭竊9V-0073號自用小貨車經過彰興路24號前監視器錄到同一畫面地點。足徵,被告簡志益騎OWN-676號機車離開現場時間,與李宗樺駕駛9V-0073號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時間相隔約20秒,在如此短時間內,被告簡志益豈可能未見李宗樺下手行竊9V-0073號自用小貨車?況被告簡志益所辯已不合常理,故認被告簡志益在李宗樺下手行竊9V-0073號自用小貨車時,有在場把風之情。
四、上揭告訴人林光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4年9月14日約16時許,由告訴人林光華停在彰化市○○○街與彰興街口,嗣於同年月16日14時許,告訴人林光華發現失竊後,向警方報案之情,業據告訴人林光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嗣警方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影像,發覺被告簡志益於104年9月15日0時32分許騎乘OWN-676號機車載李宗樺至現場附近,讓李宗樺下車後,不到4分鐘後之0時36分29秒許,即見被告簡志益獨自一人騎乘OWN-676號機車離開現場,嗣0時36分51秒許,遭竊9V-0073號自用小貨車一路尾隨在後,沿彰興街接雲長路進入中山路一段395巷往福興方向逃逸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2張、警卷所附路線圖3張、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36張、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5年4月6日彰警分偵字第1050012588號函附路線圖1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張附卷足稽,足徵,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4年9月15日0時36分許在埔中二街與彰興街口失竊之情,洵堪認定。茲成問題者,乃李宗樺是否即係下手竊取9V-0073號自用小貨車並駛離現場之人?若李宗樺即係下手行竊之人,則被告簡志益與李宗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經查,告訴人林光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車子失竊後約一個月左右,才被警察找到,警察是在馬興派出所後面的大排水溝那邊找到,警察找到車子後,就通知我到派出所認領,找到的那部車子不能開了,我找保養廠來修理修理之後才能開,那部車子已經被我開回家,警察有在警察局採集我那部失竊車子的指紋,但是沒有採到任何指紋(本院卷第35頁正面)」等語;況李宗樺遭緝獲後,一直否認於上揭時地行竊9V-0073號自用小貨車之情(105年偵緝字329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且被告簡志益於警詢亦稱「伊沒有看到綽號阿華之李宗樺是否有竊取該9V-0073號自用小貨車(警卷第4頁反面)」;又卷附錄影截像(警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縱錄到9V-0073號自用小貨車遭竊後逃離現場之影像,亦無法辨識李宗樺是否即係斯時駕駛9V-0073號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之人,故李宗樺是否即係於104年9月15日0時32分許,在彰化市○○○街與彰興街口行竊9V-0073號自用小貨車之人,實有疑問。果爾,檢察官謂「李宗樺竊取9V-0073號車」等語,是否信而有徵,尚有疑問。
六、被告簡志益於104年9月15日0時32分54秒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宗樺,前往彰化市○○○街與彰興街口後,不到4分鐘即於同日0時36分29秒許,見被告簡志益獨自一人騎乘OWN-676號機車離開現場,嗣間隔約22秒後之0時36分51秒許,遭竊9V-0073號自用小貨車亦尾隨在後出現,雖足使人懷疑李宗樺可能係竊取9V-0073號自用小貨車之人。惟查,依卷附竊嫌騎乘OWN-676號重機車前往竊取9V-0073號自小貨車行進方向圖、竊嫌行竊得手9V-0073號自小貨車後逃逸方向圖(警卷第29頁至30頁),顯示在埔中二街與彰興街口附近有許多住家,且附近道路四通八達,任何人只要有心竊盜,都有可能至埔中二街與彰興街口9V-0073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地點,下手行竊9V-0073號自用小貨車。
此時,豈能謂僅李宗樺係唯一可能至現場偷車之人?準此,於104年9月15日0時36分51秒許,經上揭監視器攝錄到駕駛9V-0073號自用小貨車尾隨在OWN-676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者,是否即係李宗樺,亦值推敲?
七、被告簡志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警卷第28頁竊嫌行竊9V-0073號自小貨車之行進及逃逸方向圖以紅色射線所表示之行進軌跡,係伊讓 李樺 下車後,伊騎車離開彰興街的路現圖」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反面),佐以警卷第30頁竊嫌行竊得手9V-0073號自小貨車後逃逸方向圖,可知被告簡志益沿彰興街南下右轉雲長路,離開9V-0073號自小貨車失竊現場。茲警卷第38頁照片編號15監視器畫面,可看到被告簡志益於同日0時36分29秒許騎OWN-676號機車,先經過設在彰興街24號前監視器錄到畫面地點後,約間隔22秒後之0時36分51秒許,卷附警卷第39頁照片編號18照片則顯示同一監視器攝得遭竊之9V-0073號自用小貨車行駛至相同地點。再參以警卷第30頁竊嫌行竊得手9V-0073號自小貨車後逃逸方向圖,足徵,被告簡志益於0時32分54秒許在案發現場附近讓李宗樺下車後,逗留在9V-0073號自用小貨車失竊現場不到4分鐘(計算式:警卷第38頁照片編號15照片時間0時36分29秒-警卷第37頁照片編號14照片時間0時32分54秒=3分35秒),始獨自一人先騎OWN-676號機車離開失竊現場,行經設在彰興街24號前監視器錄到畫面之地點,嗣間隔約22秒後(計算式:警卷第39頁照片編號17照片時間0時36分51秒-警卷第38頁照片編號15照片時間0時36分29秒=22秒),遭竊之9V-0073號自用小貨車亦由不明人士駛離現場,行經設在彰興街24號前監視器錄到畫面之同一地點。惟因停放失竊9V-0073號自小貨車之埔中二街與彰興街口現場,並無任何監視器可錄到該處影像,且告訴人林光華於警詢謂「(警問:該部汽車9V-0073號失竊前有無上鎖?答:)有鎖車門鎖(警卷第15頁)」等語,而竊盜犯要以萬能鑰匙或複製鑰匙在22秒內竊得僅鎖車門鎖之自小貨車將之開走,並非難事,從而,本件竊盜9V-0073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於被告簡志益騎乘OWN-676號機車離開9V-0073號失竊前停放位置後始發生,亦有可能。 益徵 ,檢察官謂「李宗樺竊取9V-0073號車時,簡志益於一旁把風」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顯屬有疑。雖告訴人林光華於檢察官偵查中謂「找回車子時,車門鎖被撬開,電門的鎖也被撬壞,電池也被拔(105年偵字1049號卷第40頁反面)」等語,惟告訴人林光華失竊之9V-0073號自小貨車,係失竊後一個月左右,才被警察找到之情,已如前述,則該車之車門鎖被撬開,電門鎖也被撬壞之情,係在竊盜得手後,被警尋獲前,由李宗樺以外之第三人以不詳方式所為,亦有可能。準此,於105年9月15日0時32分54秒許至0時36分29秒許,本案竊盜發生時段區間,竊取9V-0073號自小貨車之方法,並非僅有破壞車門鎖再破壞電門之竊盜方式一途。故檢察官謂「該車係李宗樺以不詳方式破壞車門鎖,再破壞電門發動駛離」,是否可信,亦屬疑問。
八、況檢察官縱認被告簡志益辯詞不足採,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如前述。茲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簡志益與105年9月15日0時32分54秒許至0時36分29秒許,在埔中二街與彰興街口竊取9V-0073號自小貨車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縱被告簡志益辯詞不足採,其犯罪仍屬不能證明,依罪疑惟輕,應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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