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十二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戊○○
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壹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八計付計,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分二百四十分期按月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簽立有借據乙紙。詎被告等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止即拒不清償,嗣經原告對之聲請強制執行,獲分配價金償還部分本金一百九十三萬一千零二十八元及至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止之利息四十六萬三千三百零五元,違約金七萬七千八百七十一元外,其餘不足部分尚欠一百十一萬二千三百十四元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紙、戶籍謄本乙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乙份為證。
乙、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四八九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全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參佰壹拾肆元整,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參佰壹拾肆元整,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准許之。又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乙紙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四八九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全卷,查核無訛,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壹拾壹萬貳仟叁佰壹拾肆元,並自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楊由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