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英洲 被告丁○○
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伍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甲○○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甲○○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肆萬壹仟柒佰元為被告丁○○、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於借用後分二四0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零點五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五年,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於借用後分六十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三四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對於上開本金為三百萬元之借款僅清償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止;另上開本金為二十五萬之借款僅清償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止,其餘本息分文未償,依借據第十條之約定,借貸契約應視同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攤還收息記錄電腦查詢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於其為被告丁○○之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不爭執。
丙、被告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攤還收息記錄電腦查詢單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乙○○到庭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丁○○、甲○○連帶給付二百八十二萬五千一百一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丁○○、甲○○及乙○○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十萬二千二百零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羅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