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一二四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約明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本息應按月分期清償,借款期限至九十二年七月六日止,如逾期不履行,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若其中一期本息逾期未清償,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二十六萬二千四百零三元,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六月七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
參、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三十萬元,並有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被告逾期清償,尚欠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為證,且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清償借款請求權、利息請求權、違約金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林燦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碧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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