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丁○○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貳萬貳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玖點肆柒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案外人 吳月琴鄭春來 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邀集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一○二年十月十二日止,共分為二百四十期,每月十三日應按期攤還本息,而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
二、○三計算,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加碼數機動調整之(原告於得請求全部給付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四四五,經加碼百分之二、○三,為年息百分之九、四七五),且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若逾期付息或逾期付本金時,除仍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已撥款四百三十萬元至案外人吳月琴、鄭春來於原告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案外人吳月琴及鄭春來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止,即未再按期繳納本息,亦未清償前開借款,屢向案外人吳月琴、鄭春來催討均置之不理,經原告聲請拍賣案外人吳月琴、鄭春來提供擔保之不動產(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四○四號民事執行事件),計算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止之清償日後,尚不足二百零二萬二千七百八十七元;又因原告與案外人吳月琴、鄭春來及被告等人於借款契約內已約定:如立約人、連保人不依約履行責任,而原告向法院起訴時,同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影本一份、借款支用申請書影本一張、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四○四號民事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一份、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份、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一張、利率主檔利率查詢表影本一張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四○四號民事執行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影本一份、借款支用申請書影本一張、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四○四號民事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一份、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份、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一張、利率主檔利率查詢表影本一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四○四號民事執行卷宗,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條第一項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二百零二萬二千七百八十七元,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邱瑞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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