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二四號
原告己○○
辛○○戊○○被告甲○○
乙○○丙○○丁○○庚○○○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四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甲○○、乙○○、丙○○、丁○○、庚○○○應連帶給
付原告己○○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乙○○、丙○○、丁○○、庚○○○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乙○○、丙○○、丁○○、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述略稱:原告等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與被告甲○○所負責之震申建設有限
公司簽訂座落在台北市○○段○○段七六七、七六七-一、七七
八、七七七-一、七七七-二、七七七-三地號其親戚乙○○、丙○○、丁○○、庚○○○所有之土地上興建之「榮邑房屋、土地、車位預定買賣契約」,向原告收取土地房屋買賣價款,計玖拾陸萬元,後即於八十八年二月份起全面停工迄今被告甲○○更一度避不見面,其餘被告,亦將其所有之土地共同向銀行貸得超額貸款後置之不理,俟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後始出面,嗣經檢察官諭令原告等向本院提出自訴後,向原告提出協議書一份,原告始悉被告等已將原工地及其基地使用權私下轉讓予第三人杜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等共同詐欺及背信之行為至為明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五人被訴詐欺一案,業分別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不受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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