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四號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在台北縣○○鎮○○街○段○○○號三樓發起設立佛斯藍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佛斯藍黛公司)時,由甲○○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對於佛斯藍黛公司應收之股款,甲○○及其他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與設於台北市○○○路二段二六五巷十二號二樓之開明工商服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開明公司)負責人 賴德彥 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向開明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由賴德彥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存入佛斯藍黛公司設於台新銀行之帳戶,嗣該公司取得台新銀行之存款證明後,即持以充作向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設立登記驗資所需資金之申請證明文件,而完成設立登記,且未俟該廳於同年六月三日核准前,即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將上開台新銀行之存款提還賴德彥。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並有佛斯藍黛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台新銀行存摺暨存款證明經濟部、財政部函、賴德彥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九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犯罪後,公司法業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七日施行,有關被告違反公司法之行為,新舊法均有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第九條第三項關於罰則之規定新舊法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公司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而查賴德彥雖非公司負責人,惟其與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賴德彥以開明公司名義,提供資金予被告申請設立之佛斯藍黛公司,以存款證明代替實際出資,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是被告與賴德彥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金學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