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零玖佰伍拾捌元,以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參仟柒佰參拾壹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原告依約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使用,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共累計積欠新台幣(下同)伍拾壹萬零玖佰伍拾捌元,未依約清償,其中伍拾萬參仟柒佰參拾壹元為消費款,柒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循環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收受起狀訴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此有送達回證據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黃幸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