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世興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鄭 阿娥 、吳 阿美 之假名參加自訴人甲○○召集之互助會,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以 吳阿美 之假名標取會款,再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以 鄭阿娥 之假名標取會款,被告詐得上開會款後,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宣告倒會,避不見面,自訴人履次催討,被告之子竟稱會單上鄭阿娥、吳阿美非其母親姓名,其可不承認參加自訴人互助會一事,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稽。
三、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利用鄭阿娥、吳阿美之名參加其召集之互助會,並於標取該二會之會款後,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未按期繳交會款之事實為依據。被告經傳未到庭,惟具狀辯稱:自幼親友皆暱稱伊為「阿娥」,且因伊不識字,均以該暱稱冠上其夫姓即「鄭阿娥」自稱,另伊女兒鄭 宗貴 小名為阿美,因與 吳傳順 結婚,故平日均稱呼為「吳阿美」,自訴人籌組互助會邀其入會時,曾徵詢女兒 鄭宗貴 之同意後,以習於自稱之名即「鄭阿娥」及女兒小名「吳阿美」告知自訴人,伊雖非以戶籍謄本上本名入會,但確係以日常生活中所使用之別稱入會,並無使用假名入會之情,且自訴人係有權制作互助會會單之人,伊並未參與制作該會單,應無偽造文書之行為;伊自八十七年一月入會後至八十八年九月間,均按期繳付會款予自訴人,嗣因經濟因素無力給付,惟甚感愧疚,央請 伊子 協助解決債務,自訴人因此曾與伊子商議解決債務之方法,雙方並達成由伊子按月繳交該二會死會款共四萬元予自訴人之協議,目前亦按該協議履行,惟交涉期間,言語稍有誤會,致自訴人誤認伊以假名入會詐欺,而提起本件自訴,惟伊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當庭自承:被告是我伯父 張明哲 的朋友,入會前我並不認識被告,我詢問伯父張明哲,張明哲說別人寄喜帖給被告都寫鄭阿娥等語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之原配偶確實姓鄭,亦有其戶籍謄本上記載「原配偶 鄭献宗 (殁)」可憑;而證人鄭宗貴即被告之養女亦到庭證稱:我生父在我未被收養時就叫我阿美,阿美是生父叫的,並為我取名為宗貴,我養母即被告不認識字,也叫我阿美,大家都叫我阿美,我先生叫吳傳順,我養母綽號叫阿娥::,養母事先有告知要以我名義入會,我有同意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並有鄭宗貴之戶籍謄本附卷可佐,參以民間習慣上以別名或綽號參與互助會之情形,所在多有,實為社會之常情,是被告辯稱其別名為鄭阿娥,養女鄭宗貴之別名為吳阿美,其係以上開別名參加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自訴人因與伊子商議解決債務方法時,言語稍有誤會,致自訴人誤以為伊以假名入會等語,應非虛妄,堪予信實。又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召集之互助會會員大部分以口頭標會,欲競標之人才寫標單,鄭阿娥、吳阿美得標這兩次都是口頭講的,沒有寫標單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並無偽造標單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非以假名入會,又無偽造標單之行為,自訴人指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容有誤會。
(二)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以別名或綽號參與互助會為社會上所習見,被告以鄭阿娥、吳阿美之別名參加自訴人召集之互助會,實難謂係施用詐術行為。且本院調查時詰問自訴人何以交付得標金予被告,自訴人陳稱係因之前被告均如期繳交鄭阿娥、吳阿美之會款等語明確(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自訴人交付得標金予被告,並非因被告以鄭阿娥、吳阿美之名入會而陷於錯誤下所為,益徵被告以別名入會,不能認為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況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鄭阿娥、吳阿美名義參加自訴人召集之互助會後,迄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止,均按期繳交該二會之會款,嗣因經濟發生困難,無資力繳交會款予自訴人,致遲延給付,惟嗣後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由被告之子按月代償四萬元死會款予自訴人,迄本案審結時,均如期履行,為自訴人自承在卷,並當庭表示撤回本件自訴;且參以被告非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同年九月十五日標取會款後即拒不繳交會款,而係繼續交款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乙節,堪認被告應無詐騙自訴人之不法意圖。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為無罪之判決,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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