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八四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湯環福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有設於本院轄區內之「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惟本件原告係本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貴庫(按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訂之「連帶保證書」在卷可證,而本件原告營業所設於台北市○○區○○路○○號,乃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區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玉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呂志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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