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其兄乙○○(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無罪確定)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五年止,將其等共有坐落於彰化市○○里○○路○○○號之房屋接續出租予戊○○及丁○○二人,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租賃所得由丙○○及乙○○二人平分。丙○○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五年止之租賃所得應為每年六十萬元,詎渠等為達逃漏稅捐之目的,竟於八十二年及八十四年度之租賃契約內,與承租人通謀虛偽記載租金分別為一年二十二萬元及三十萬元,並以此不實標準,按年以多報少之方法分別於八十一年申報租賃所得為二十五萬五百元及八十二至八十五年均申報為十五萬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依原判決記載之事實,上訴人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祇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不能遽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罪嫌無非係以案外人乙○○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易字第二六二二號案件審理時之自白及該案審判筆錄影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九七八六號起訴書、被告丙○○之八十一年度至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堅決否認有何右開犯嫌,辯稱:租金是由乙○○之岳父甲○○收取後交給我媽媽,不知道實際收取多少租金,國稅局叫我補繳稅時,我就補繳,是國稅局認定我少報稅,應該沒有收那麼多租金等語。經查:(一)被告丙○○及案外人乙○○將共有之坐落於彰化市○○里○○路○○○號房屋於八十一年起出租與戊○○,自八十三年起出租給戊○○之子丁○○,租金則由乙○○之岳父甲○○收取現金或支票後再交給被告丙○○之母親 李林月 ,並存入李林月之華南銀行台北南門分行之活期存款戶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在本院調查中證述甚詳。惟查本院向前開分行調閱李林月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五年止之上述帳戶之銀行往來明細表五紙得知由中國農民銀行支票帳號二一一九六號分別轉帳存入前開李林月之帳戶明細如下:八十二年六月十日轉帳存入三十萬元,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轉帳存入五十萬元,八十三年五月三日轉帳存入三十萬元,八十三年八月二日轉帳存入三十萬元,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轉帳存入三十萬元,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轉帳存入三十萬元,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轉帳存入三十萬元,即約平均每三個月轉帳存入三十萬元。又本院進一步函查中國農民銀行得知該行支票帳號二一一九六號為富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戊○○所有,故可推知承租人戊○○或丁○○平均每三個月支付三十萬元之租金,亦即被告及案外人乙○○出租上揭房屋之每月租金應為十萬元(則租金收入一年之總金額應為一百二十萬元,由二人平分,即每人每年六十萬元),而非如被告丙○○及案外人乙○○於本院調查中所言之每年租金三十萬元,先予敘明。(二)被告丙○○及案外人乙○○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公證處公證上揭房屋自八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租金為二十二萬四千元,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再向前開法院公證處公證上揭房屋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租金為三十萬元。然被告於八十一年度至八十五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記載之租賃所得分別為二十五萬五百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此有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卷宗所附彰化地院公證處八十二年度公字第五一一號、八十四年度公字第四三八號公證書及函調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之被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在卷足憑。而依前述說明被告每年租金收入應為六十萬元,是認被告確有以以多報少之方式漏報租金所得等情。惟查本件被告於申報前開綜合所得稅時,僅單純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記載其租金所得之金額,並未提出其與承租人戊○○或丁○○之租賃契約或其他申報扣繳憑單作為申報綜合所得的依據之情,已有上開被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可憑,是被告縱有以以多報少之方式申報租賃所得,核其所為,至多僅係漏報部分租賃所得之消極行為,尚難認係以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說明,尚不能遽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末查案外人即本件之共犯乙○○,前因與本件之同一事實行為,另案經檢察官認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提起公訴,後亦經判決無罪確定,此有臺中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附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進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