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辜之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又該項無「合理懷疑」(證明之負擔)應到達何種程度,一般原則上應依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分別,而有不同之要求,以淺顯易懂之概念而言,前者(民事訴訟)乃錢債細故,後者(刑事訴訟)係人命關天。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告,用有罪之判決剝奪其生命、自由和名譽等法益,顯應需要更為嚴謹之法則,甚至罪刑越重者,應該要求說服(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也越高。在許多民事案件之判例上,除了證據優勢(PREPONDERANCE)法則以外,還要有更進而有明白、強而有力、足使人信服之證據,刑事程序上證據法則之採認應比前開要求更高,法院在對證據無合理懷疑之情形下無始得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五四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揭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之罪嫌,無非係以渠對被告乙○之指訴,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因自己作小生意,不景氣,才跳票;以前就是用開票來繳交靠行費、稅金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雖於自訴狀內陳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執票號AR0000000、AR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臺幣伍萬元;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各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之支票(下簡稱系爭支票)向其詐騙現金云云,然而自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陳稱自訴人自八十八年五月間開始以支票繳交靠行費及稅金;當時被告乙○給付之票據,自訴人未曾提示,而是以票易票,直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九月三十日分別提示才跳票等語,有該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乙○對該陳稱均認為實在;經本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調查被告乙○在該行七0七五帳號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始成為拒絕往來戶,有該行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九劍潭字第00五六0號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乙○在給付支票之初,伊系爭支票存款戶信用尚稱良好,故依自訴人自訴狀之指訴認被告乙○給付支票之初有詐欺之犯意,並非可採。
(二)又系爭支票之給付,僅係被告乙○客觀上清償舊債務(靠行費等)之行為,倘若無其他積極證據用以證明被告闕有何主觀之犯意,單憑系爭支票客觀上之給付行為,自無法認為係被告有罪之證據;再者,自訴人所提之退票理由單所列日期都在被告乙○八十八年五月間給付支票後約三個月到四個月,該等退票理由單只能表彰系爭支票提示後所呈現之狀況,依退票之時間觀之,要難憑以推斷被告乙○給付支票之初有何詐欺之故意;更何況,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到庭陳稱被告乙○之配偶已同意將欠款還伊,是誤會一場等語,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足見本件僅係民事之糾葛,尚無何積極證據用以證明被告乙○有何詐欺之犯行。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官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