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弘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建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19日16時至18時30分間某時許,見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
0樓 曾苙誠 住處後陽台窗戶未鎖,即自窗戶侵入屋內,竊得曾苙誠所有置於主臥室及書房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手錶1支得手。 嗣曾苙誠 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指紋送驗,結果與李建弘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建弘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2286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4頁、第123至125頁,本院卷第76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苙誠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現場圖及照片,見偵卷第21至59頁)在卷可參,現場採集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右拇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
107年12月6日出具之刑紋字第0000000005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竊盜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下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下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又所謂「毀越」,係指毀損及超越、踰越而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與其另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嗣減為有期徒刑7月、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1年5月11日假釋出監,於101年9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其中一罪係常業竊盜案件,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曾因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強制工作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度貪圖小利行竊,除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危害居住安全,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現金3,500元及手錶1支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