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承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2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承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柒零玖零公克)、殘渣袋壹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零柒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徐承赫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查獲經過補充:嗣於民國108年1月9日上午10時2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徐承赫於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7090公克)、殘渣袋1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407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承赫於本院108年5月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警查獲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108年1月9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20號卷第1至3、9至13頁),故被告向員警供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0號卷108年5月3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7090公克)、殘渣袋1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407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8年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20號卷第102至105頁),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包裝袋2個,均因分別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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