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侵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侵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鴻維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鴻維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楊鴻維於民國103年2月間某日,經由網際網路在「FACEBOOK」交友社群網站結識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後,雙方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詎料,楊鴻維明知A女斯時年僅14歲,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單一犯意,先後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3月25日上午7時0分許,楊鴻維相邀A女前往其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5住處見面後,在該址住處房間內,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各自褪去身上衣物後,楊鴻維旋即接吻、擁抱及撫摸A女身體,並續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來回抽動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03年3月28日上午6時30分許,楊鴻維相邀A女前往上開住處見面後,在該址住處房間內,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各自褪去身上衣物後,楊鴻維旋即接吻、擁抱及撫摸A女身體,並續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來回抽動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於103年4月2日上午6時30分許,楊鴻維相邀A女前往上址住處見面後,在上址住處房間內,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各自褪去身上衣物後,楊鴻維旋即接吻、擁抱及撫摸A女身體,並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來回抽動、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等方式接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3次。
㈣、於103年4月5日至同年月6日期間內之某日上午6時30分許,楊鴻維相邀A女前往上開住處見面後,在上址住處房間內,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各自褪去身上衣物後,楊鴻維旋即接吻、擁抱及撫摸A女身體,並續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㈤、於103年4月9日上午7時0分許,楊鴻維相邀A女前往上開住處見面後,在上址住處房間內,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各自褪去身上衣物後,楊鴻維旋即接吻、擁抱及撫摸A女身體,並續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於同年月21日某時許,A女因擔心自己可能懷孕而向就讀學校輔導老師反應,經校方通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處理,並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共同調查,始悉全情。
二、案經A女之父即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A女、A女之父B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資料,而就被害人A女及其父B男部分均以代號為之(其等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二、本件被告楊鴻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鴻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A女之父B男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至9頁、第11至12頁,偵卷第7至11頁),復有被害人A女所繪製之被告房間擺設圖1紙、現場照片7張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3年4月22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證物存放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0生,於案發期間年僅14歲餘,且為被告所明知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且有卷附被害人A女之年籍資料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A女於案發期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於103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9日之期間內,於徵得被害人A女同意之情形下,多次與被害人A女發生如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性交行為,被告進行該等性交行時主觀上均係基於與被害人A女情感基礎所為之男女親密往來,具主觀上之一致性;又被告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對象均為被害人A女,在其密集為數次內容相同之性交行為,此期間內2人均維持男女朋友關係,其行為手段類型相同,行為客觀情狀無異,行為侵害關係亦無二致,堪認具有客觀上之一致性,是被告雖先後數次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於自然上係複數行為,然因其行為具主觀一致性及客觀一致性,於法律評價上應認為行為單數,亦即以其全部自然上行為認屬法規範一次違反之結果,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被害人A女發生多次性交行為,均應獨立成罪,並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另被告於實施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性侵害過程中,雖分別有接吻、擁抱及撫摸被害人A女身體等猥褻行為,然該等猥褻進而性交之行為,均係分別在同一地點、同一情境下而為,具有時空密接之關係,且遍觀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可資佐證上揭猥褻行為、性交行為係被告分別起意而為,故應認前開猥褻動作均係性交動作之前階段行為,應分別為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被告前揭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惟該等犯行與業經起訴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犯行,既具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犯行,既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再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未滿16歲,其心智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於結識未久竟為滿足個人私欲與之多次發生性行為,所為已影響被害人A女身心健康之正常發展,且迄今復均未能與被害人A女暨其家屬達成和解及徵得諒解,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為新臺幣24,000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身心受戕害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