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2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判字第219號上訴人嘉新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協益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代表人 陳明豐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全日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日清公司)分別參與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東址院區清潔委外作業2年期合約(另含後續擴充)」採購案(下稱本件採購案)之東址二區及東址一區分項投標,經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與全日清公司繳納押標金之銀行支票連號並由同一人繳納、營業地址相同,且所提服務建議書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及廢棄物清運處理人員之合格證書及人員暨現場管理團隊之領班及組長名單均完全相同,乃審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併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以被上訴人民國99年12月31日校附醫總字第0991502195號函(下稱原處分)決定上訴人為不合格,不得參與後續評審,所投之價格標不予開標,且押標金(新臺幣1,002,774元)不予發還。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未獲變更,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立法意旨在於不同投標廠商間
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通常即存在假性競爭行為,足以影響採購公正,故為確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避免違法或不當行為介入投標過程,而有加以制裁處分之必要。
㈡惟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乃係指有異常關係
之二廠商於同一區域中均有投標動作,若其不於相同事件區域中者,即無該條款適用情形,蓋以在此種情況,即不會發生假性競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6年11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600431200號函釋,亦再次重申96年6月26日96工程企傳字第F961354號傳真函釋例。
㈢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依被上訴人勞務採購投標須知第52項規定可知,即使同一家
廠商亦可同時分別投標東址二區與東址一區,何以上訴人與全日清公司分屬不同法人格,卻反而不得分別投標二區?上開投標須知既採分區複數決標,且上訴人僅投標東址二區,全日清公司亦僅投標東址一區,不論形式或實質上均不會提高各標區之得標機會,亦不會發生競標家數不足之假性競爭情事,因此不影響本件採購案之效能及政府採購所欲達到的公正性目的,故參酌前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1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600431200號及96年6月26日96工程企傳字第F961354號傳真函釋,即可知上訴人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本旨甚明。
㈤被上訴人稱將東址分為東址一區、東址二區分項複數決標,
係基於被上訴人東址清潔面積範圍大,考量人力需求,為預防廠商違約、確保病房環境清潔及醫療作業不中斷,故將同一院址空間分為較小之兩區,並明定每家投標廠商限得標一區,鼓勵多數廠商加入該市場,惟被上訴人為何要將東址院區分割為二區招標,係行政機關之動機,並未於投標須知中揭露,自不得事後以投標須知中所無之規範限制上訴人之投標。
㈥本件申訴審議判斷書認定有假性競爭之情況而足以破壞政府
採購秩序,惟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目的係在防範競標程序中故意不互相競爭之情形,至於得標廠商間在履約過程中是否會達成良性競爭之目的,根本不是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目的所欲規範之範圍。是以,縱使上訴人與全日清公司同時投標可能提高得標機率,仍非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規範範圍,故被上訴人援引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認定上訴人破壞採購秩序並作成沒收押標金之處分,顯有未洽。
㈦依被上訴人勞務採購投標須知第52項允許同一家廠商可同時
投標二區,何以上訴人與全日清公司分屬不同法人格,卻反而不得分別投標二區?況且,縱使投標廠商同時投二區以上且得標一區後,其法律效果亦僅是其所投之其他區價格封則不予開啟,即不致於產生同一家廠商同時得標兩區之情事,被上訴人既然認定上訴人與全日清公司有關聯,縱使上訴人與全日清公司同時得標,本得將另一標區不予啟封即可,竟率以適用目的在防止圍標之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並予沒收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002,774元,顯有裁量濫用之嫌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被上訴人並應發還上訴人1,002,774元押標金。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立法意旨乃在於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通常即存在假性競爭行為,足以影響採購公正,故為確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避免違法或不當行為介入投標過程,而有加以制裁處分之必要。上訴人與另一投標廠商全日清公司之投標文件內,有⑴押標金票據號碼連號、⑵押標金均由邱力友所繳納、⑶現場管理團隊(含領班、組長、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及病媒蚊蟲防治技術施藥訓練人員)均相同等情事,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解釋函令之見解所示,足認上訴人與全日清公司之投標文件有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事,即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雖上訴人陳稱其與全日清公司既非就相同事件投標,不會發生假性競爭云云,並援引前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1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600431200號解釋函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83號判決;惟依前揭函文後段可知,並非完全排除機關於辦理招標時,如招標文件規定已明定單一廠商以得標一區為限,仍有查察有無借牌或出借牌照等情形之義務,其理由無非為杜絕單一廠商得標二區或其他任何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的發生。而前揭判決僅為法院就個案之見解,不當然拘束各採購機關,又本件事實狀況實為同一院址區域之清潔勞務採購標案,與該件屬不同事件區域之二工程採購案情況並不相同,本件涉及實質違反公平競爭之情形,故前揭判決實無法比附援引。另依本件採購案投標須知規定,採取公開招標異質採購最低標,分為東址一區及東址二區分項複數決標,緣基於東址清潔面積範圍廣大,考量人力需求很大,為預防廠商違約,確保病房環境清潔及醫療作業不中斷,故將同一院址空間分為較小之二區,並於投標須知第52點敘明「每家廠商限得標一區」。又上訴人訴稱略以:依被上訴人勞務採購投標須知第52點,即使同一家廠商亦可同時分別投標東址二區與東址一區,何以上訴人與全日清公司分屬不同法人格,卻反而不得分別投標二區云云,探其上訴人以不同法人格投標二區之意圖,乃在於規避上開投標須知第52點規定,苟發生上訴人及全日清公司於被上訴人東址區域各自得標,依上訴人與全日清公司投標管理團隊相同等情形,則其等管理團隊恐有重複請領薪資之不當情事,實有違本件採購案分區複數決標之本意且造成實質不公平競爭。另又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上訴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沒收其押標金,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解釋函令。上訴人與全日清公司有本件採購案之投標文件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事,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雖上訴人辯稱略以:縱使投標廠商同時投二區以上且得標一區後,其法律效果亦僅是其所投之其他區價格則不予開啟,即不致於產生同一家廠商同時得標兩區之情事,被上訴人既然認定全日清公司與上訴人有關聯,故縱使上訴人與全日清公司同時得標,本得將另一標區不予啟封即可云云,惟倘如上訴人所述,本可以一家廠商之名義分別投標二區,何以分由不同法人格投標二區?其規避投標須知第52條之意圖甚為灼然,若被上訴人未查二家廠商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豈不使上訴人與全日清公司成功規避每家廠商限得標一區之規定。本件雖係基於前述之理由,而將東址一區及東址二區分項複數決標,然本件採購案之投標須知係依據主管機關之招標須知範本製作,招標機關之動機,不僅無須於投標須知中詳敘,且申訴廠商遭招標機關沒收押標金是因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致已如上述,此並不因投標須知中是否已詳敘招標機關為何將東址院區分割為二區招標之動機而不同。從而,並無上訴人所稱事後以投標須知中所無之規範限制上訴人投標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揆諸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31條第2項及第50條第1項第5款暨
本件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1條之規定,足見立法者為確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避免違法或不當行為介入投標過程,准許招標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明文規範參與投標之廠商如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款之情形時,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應予追繳,並概括授權主管機關認定各種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本於規定之授權,先後已以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函及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釋在案;復以96年5月8日工程企字第09600087510號函釋明:「就個案經機關認定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者,即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再衡諸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即存在假性競爭行為,當足以影響招標機關採購之公正,自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意旨,而有加以制裁處分之必要。且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同廠商之投標行為態樣,如符合上開規定情形,自不為法所許。本件上訴人與全日清公司均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其押標金係由同一人繳交票號連續之2張銀行支票,且二家公司營業地址相同,提出之投標文件內容復有一致之情形,足認有重大異常關聯屬實。
㈡再者,不同廠商各投不同標區之項目,雖不致發生互相競爭
情事,縱其等間有異常關聯情形,因無發生影響採購公正之可能,可認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但如採購案採分項決標,而限制單一廠商投標或得標之項次(數)時,則廠商為圖規避限制,利用多家公司、假冒他人名義或以借牌等等不正方式投標,達其實質取得多項標案之目的,此等非出於真實身分或真實意思投標之行為,自足以妨礙投標之公平競爭目的,破壞政府採購秩序,該當於假性競爭,應受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及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範。
㈢被上訴人辦理上開採購案,依前揭投標須知第31條及52條之
規定,係採分區決標,投標廠商應按標區分別繳交押標金,且投標廠商得標數以1標區為限,則若就先開標之標區得標,其他標(區)之價格封不續行開標,該廠商不得再為決標對象,是上訴人與全日清公司既有異常關聯之情形,實質上之利害關係一致,為規避同一廠商僅得標得一標區之限制,而虛以不同主體之參與投標,即該當於假性競爭之行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且屬於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函及96年5月8日工程企字第09600087510號函釋之情形,該當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要件。是故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決定上訴人不得參與後續評審及價格標,並不予發還其押標金,於法自屬有據,審議判斷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㈠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勞務採購投標須知第52條、
第53條可知,同一家廠商可同時分別投標東址二區與東址一區,僅係每家廠商限得標一區,則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全日清公司」分屬不同之法人格,倘認渠等不得分別投標二區,亦與採購投標須知之規定不合。且上開投標須知既採分區複數決標制,上訴人與訴外人全日清公司分別就不同區投標,故就系爭採購案係與其他廠商共同競爭,實無可能影響本採購案之效能及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欲達到的公正性目的。另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1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600431200號函釋,亦再次重申96年6月26日工程企傳字第F961354號傳真函釋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83號判決亦可資參照,則上訴人與訴外人全日清公司分別就不同區投標,並無虛增廠商於同一區之標案,以此提高得標機率而製造假性競爭之情事,且兩區標案間並無任何競爭關係存在。至於得標廠商間在履約過程是否會達成良性競爭之目的,實非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欲規範之範圍。故此,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應撤銷:
⒈上訴人和訴外人全日清公司分別僅對東址二區、東址一區為投標,就系爭標案根本不處於競標關係,自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及其規範目的,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為由,處以取消投標資格並沒收押標金之行政處分,自屬適用法規有所違誤。
⒉又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業務固得考量業務性質、業務數量等因素,就同一標案分別數區限制投標或得標數,但為免經審查合格之廠商因辦理招標機關分區限制投標而過度限制投標,於政府採購法之實務慣例上多有允許單一廠商得參予數區投標而僅限制得標數之規定,系爭採購投標須知第52條即係為此所為之規定。則本件被上訴人縱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全日清公司間為「實質上同一廠商」,依其採購須知第52條規定允許「同一廠商」得同時於系爭標案東址一區、東址二區投標,當亦無取消上訴人投標資格並沒收押標金之理,否則即與被上訴人允許一廠商得同時於二區投標之採購須知第52條規定不符。
⒊甚而,原處分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全日清公司間為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不同廠商」,然於就原處分為異議救濟之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校附醫總字第1000000763號駁回異議決定卻又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全日清公司間具有「實質一廠商關係」,顯有矛盾之處。
⒋復依採購投標須知第52條,一廠商同時為二區之投標之法律效果僅限制「其他區價格封不予開啟」,被上訴人竟逾越其自行擬定之投標須知規定而為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⒌縱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全日清公司為「實質上同一廠商」,惟兩公司皆得標僅為一種可能性,上訴人實無製造假性競爭並影響系爭採購案得標公正性之情。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全日清公司「可能」同時得標,而「可能」無力履行契約之理由,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沒收押標金1,002,774元之行政處分,實乃有嫌速斷。且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與訴外人全日清公司皆得標而無能力順利履約,仍得先依採購投標須知第52條規定,當其中一廠商得標時,另一廠商之價格封即不予開啟之方式處理。上訴人捨此而直接判定上訴人喪失後續審查及價格標之資格,並沒收上訴人參與投標所繳交之押標金,其行政處分顯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應予撤銷。
⒍上訴人與全日清公司為不同法人格且分別就不同之「東址二區」及「東址一區」投標,並無影響採購案之公正性,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規範目的。因上訴人非同一標區之採購案虛增投標廠商而無製造假性競爭。故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行政處分認定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部分,皆有違誤,應予撤銷。
㈢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項,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得標,被上
訴人自應無息返還上訴人參與投標所繳交之1,002,774元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及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一、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二、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三、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四、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五、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者』情形,本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業經公共工程委員會分別以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函及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釋示在案。故不同投標廠商間若有「投標文件內容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備具」、「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廠商地址相同」等情形者,招標機關固得依據上開函釋,認其所投之標屬於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應不予開標,並認其符合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要件,而不予發還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但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係於91年2月6日所增訂,其立法目的係用以防止假性競爭行為,而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必須發生在同一標案(或採購項目)中,始會衍生假性競爭之疑慮;如非屬同一標案(或採購項目),不同投標廠商間既無競爭關係,其投標文件內容縱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亦不致發生假性競爭行為,自非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及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制之對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6月26日96工程企傳字第F961354號傳真函釋例謂:「關於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為防止假性競爭之情形。依來函所述個案採分項決標,且地址、傳真、電話相同之二家廠商各投不同項目,尚非彼此互相競爭,自無上開條款之適用」等語;嗣以96年11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600431200號函釋示:政府採購法第50條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係指有異常關係之二廠商於同一區域中均有投標動作,若其不於相同事件區域中者,無該條適用情形等意旨,亦採相同之見解。
㈡次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既係為防止同一標案內之
假性競爭而設,並非以限制單一廠商於不同標案得標之次數為目的,自不能以不同廠商於不同標案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疑似同一廠商以不同名義投標於不同標案,有規避該分項採購案限制同一廠商僅能得標一項(區)之嫌為由,援引與此不相干之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加以規制。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3條之規範意旨係在限制同一投標廠商就同一採購之投標,僅能有一標,其目的亦在防止同一標案內之假性競爭,並未禁止單一廠商同時投標於不同採購案。至於廠商是否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於不同標案情事,而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第3款不予發還押標金之要件,則須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尚難僅以其押標金係由同一人繳納、營業地址相同或投標文件內容有部分一致等情為由,推測該廠商係為圖規避限制,假冒他人名義或以借牌等不正方式投標,達其實質取得多項標案之目的。且縱使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於不同標案情事,因彼此並無競爭關係,亦不會發生假性競爭行為,僅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及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制範疇,尚難援引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第50條第1項第5款加以規制。參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1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600431200號函釋說明二謂:「本會95年5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500166880號函所述『上開規定,複數決標亦適用』乙節,指同一項目二以上不同投標廠商間發生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者。」、說明三謂:「所詢個案之甲、乙二家廠商各投不同區域,非彼此互相競爭之情形,參照本會96年6月26日96工程企傳字第F961354號傳真函釋例,無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另該案招標文件規定單一廠商以得標一區為限,爰應注意查察有無借牌或出借牌照之情形。」等語,可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並未因招標文件規定單一廠商以得標一區為限,而認為不同標案(或採購項目)中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亦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故僅提示「應注意查察有無借牌或出借牌照之情形」。至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6月26日96工程企傳字第F961354號傳真函釋所謂「惟仍請查察原招標文件有無限制單一廠商投標或得標之項次數,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等語,亦僅係提示:原招標文件如有限制單一廠商投標或得標之項次數,則應注意查察單一廠商有無借牌而使用不同名義投標於不同標案(或採購項目),以規避同一廠商僅能得標一案之限制;或同一廠商有無借牌而使用不同名義投標於同一採購案,以規避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所定「同一投標廠商就同一採購之投標,以一標為限」等情形。此對照前揭96年11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600431200號函釋意旨自明。
㈢被上訴人辦理本件採購案,依其投標須知第31條及52條之規
定,係採分為東址二區及東址一區之分項複數決標(即分區決標),投標廠商應按標區分別繳交押標金,且投標廠商得標數以1標區為限,若同時投標二區,於先開標之標區得標後,其他標(區)之價格封不續行開標,該廠商不得再為決標對象,亦即單一廠商得標之項次(數)應受1標區之限制;上訴人與訴外人全日清公司分別參與東址二區及東址一區之投標等情,為原審確認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與訴外人全日清公司既係分別投標於不同採購項目(不同區域),於同一標案內並無競爭關係,即不會發生假性競爭之行為,雖然其押標金皆由 丘力友 持用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之支票繳納押標金,票號分別為BH0000000與BH0000000,且其等二家公司營業地址相同,投標提出之服務建議書關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及廢棄物清運處理人員及其合格證書暨現場管理團隊之領班級組長名單等亦均一致,而有為圖規避同一廠商僅能得標一項(區域)之限制,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以實質取得二項標案之嫌疑,亦應再加查證,以確認有無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及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尚難援引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第50條第1項第5款加以規制。被上訴人未予細辨上訴人與訴外人全日清公司係分別投標於不同採購項目(不同區域),徒以其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援引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成其所投之價格標不予開標,且押標金不予發還的處分,容有未洽,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及原判決,未加詳察,遞予維持,亦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適用法規不當),尚非無據,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