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小字第19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小字第193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虹舜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小字第193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8月9日辯論終結,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下午4時О分,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
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94
年5月31日所簽發,面額24000元支票一紙(票據號碼:QH00
00000),經於票載發票日向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孝分行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一紙為憑,
故被告依法應負償還票款之責任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之所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辯稱:
⑴、被告於92年12月16日與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定「金龍保全服務契約」,約定由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
自92年12月16日起至98年11月31日止,提供保全服務予
被告,被告每月應給付金龍保全公司2500元,且須事先
按年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多張交付金龍保全公司,其
中一張如編號1所示之支票即系爭支票。嗣因金龍保全
公司於93年8月26日在聯合報所刊登之聲明,迭經被告
於93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請金龍保全公司說明,均無
所獲,而經被告於93年11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金龍保
全公司終止上開契約,並請求退還預付之支票。惟金龍
保全公司已將系爭支票存入原告銀行之金龍保全公司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除聲請對系爭支票為假處
分執行,禁止系爭支票之持有人金龍保全公司提示付款
並轉讓外,並訴請金龍保全公司返還系爭支票(鈞院94
年度執全字第1575號、93年度板簡字第2365號)。
⑵、查系爭支票之持有人金龍保全公司並非原告,原告並無
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之權利。被告於94年3月18日向鈞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假處分「禁止系爭支票之持有人
金龍保全公司提示付款並轉讓」,經執行法院於93年3
月26日送達「禁止系爭支票之持有人金龍保全公司提示
付款」之執行命令於訴外人即系爭支票付款人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且系爭支票於94年5月31日經提示
時,系爭支票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則以系
爭支票經執行假處分「禁止金龍保全公司提示付款」為
由,於94年5月31日拒絕兌現付款,並於系爭支票正面
上註記「禁止金龍保全公司提示付款」,於退票理由單
上載明退票理由為「假處分經法院禁止提示付款」。
⑶、系爭支票背面僅蓋有金龍保全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之印文
各一枚,且載明帳號為「000000000000」。按以惡意或
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
得票據者,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票
據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
分而仍予收取而言。是支票業經假處分禁止轉讓後,於
知悉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禁止轉讓之支票者,自不得享有
票據上之權利至明。另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核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參酌鈞院94年度小上字第
29號判決)基上,被告既於94年3月18日向鈞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執行「禁止系爭支票之持有人金龍保全公司提
示付款並轉讓」假處分,經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6日送達
「禁止系爭支票之持有人金龍保全公司提示付款」執行
命令於訴外人即系爭支票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忠孝
分行,則金龍保全公司於94年5月31日執系爭支票向付
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提示請求付款,應屬在
上開假處分之效力範圍內,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自不得予以付款,且系爭支票既經退票並於系爭支票正
面上註記「禁止金龍保全公司提示付款」,並於退票理
由單載明退票理由為「假處分經法院禁止提示付款」後
,原告嗣取得系爭支票(原告既非系爭支票於發票日提
示請求付款之人,則系爭支票於以經假處分為元因而退
票後,原告始取得系爭支票),當知悉系爭支票業經假
處分在案,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得對被告主張票據之
權利至明。
⑷、提出:支票附表一份。聯合報所刊登之聲明影本一份。
93年10月15日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93年11月2日之存
證信函影本一份。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
為證。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十三條前段定明文。本件被
告既已承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自不得以與背書人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之原告,而被告之假處分係在原告取得系爭支票
之後,該假處分自難對原告發生效力,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
額訴訟判決,原告勝訴部份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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