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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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立悔過書。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95年12月17日間」之記載應更正為「95年12月24日17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上開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綽號「 小林 」之不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供渠等向被害人甲○○詐取財物得逞,已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此等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本件被告將所有之帳戶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尚能坦認犯行,僅因一時貪得小利致犯此罪行,且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亦未曾有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及被害人受詐騙匯入之金額為新台幣44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予量處拘役50日部分,略嫌過輕,附此敘明。
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國中肄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關於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立悔過書。另被告以販賣帳戶賺取所需,可見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法律觀念淡薄,本院認應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矯治其不正之心態,輔導其品德,以助其改過自新,爰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