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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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28號原告明臺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胡勝志
鍾信孝 被告 呂秋菊 兼訴訟代理人 徐長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徐長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長祥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保險人即被告呂秋菊將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予經吊銷駕駛執照之被告徐長祥駕駛,被告徐長祥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7日13時58分許,於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0號庭院內,因倒車不慎之過失,撞擊訴外人 徐春木 ,致徐春木死亡。嗣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強制險死亡給付,分別予徐春木遺屬各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共計200萬元後,自得於賠付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呂秋菊、徐長祥賠付。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徐長祥部分:伊對原告請求伊個人部分認諾。伊撞到父親即徐春木後,才知駕駛執照已經過期,徐春木6年前有發生中風,住院期間都是伊載徐春木上醫院,當天情況緊急,伊沒有任何考慮,就衝回家載徐春木就醫,是基於緊急避難之情況,不會去考慮伊有無駕駛執照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呂秋菊部分:本件事故,係被告徐長祥個人之過失,伊不曉得被告徐長祥已被吊銷駕駛執照,當時伊並不在場,係徐春木將系爭車輛鑰匙交給被告徐長祥,請被告徐長祥開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對於:被告徐長祥於102年1月7日駕駛被保險人即被告呂秋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0號庭院內,因倒車不慎之過失,撞擊訴外人即被告徐長祥之父、被告呂秋菊之夫徐春木,致徐春木死亡,嗣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強制險死亡給付,分別予徐春木遺屬即包括被告2人在內之徐春木配偶及子女各25萬元共計200萬元等事實,並不爭執,並經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16號、103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103年度撤緩字第83號、102年度他字第383號、102年度偵字第1536號偵查卷宗、103年度執字第2675號執行卷宗、本院103年度苗交簡字第58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繼承系統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影本等件(見本案卷第8至19頁)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檢附之資料(見本案卷第40至67頁)在卷可查,故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徐長祥部分: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徐長祥既已於本院10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其個人部分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71頁),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本院自應本於被告徐長祥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3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本件第一審82年7月
1日言詞辯論筆錄既記載被上訴人 楊甲 兼被上訴人 楊乙 、 楊丙 、 楊丁 訴訟代理人之陳述為:『我願意移轉原告(上訴人)所請求的部分』等語,其對該訴訟標的之認諾似未附條件,亦不容其事後翻異或撤銷。原判決竟以上開理由謂其非訴訟標的認諾,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且訴訟上、法律上之認諾,與不爭執事實之自認,本質迥然不同,故認諾既無涉事實,自無證明與事實不符而予撤銷之餘地,不容事後翻異或撤銷。經查:被告徐長祥於本院10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其個人部分之認諾,並未附條件(見本案卷第71頁),雖其嗣後於本院104年
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緊急避難之抗辯,縱有撤銷先前認諾之意思,依上述說明,仍不容其事後翻異或撤銷,逕以認諾為被告徐長祥敗訴判決之基礎。
(三)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民法第
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使被告徐長祥並未為上開認諾,惟查:
1、被告徐長祥之姐 徐福妹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徐長祥特地從臺中回來載父親「門診」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16號卷第29頁),被告徐長祥亦於偵查中自承:當時係載父親到醫院看心臟科「複診」等語(見上開相字卷第30頁),互核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則徐春木當時若果真有何急迫危險,理應立即呼叫救護車送醫「急診」,而非等待被告徐長祥自臺中返回苗栗後,再搭載徐春木前往心臟科「門診」之複診;此外,被告徐長祥亦未舉證證明當時徐春木有何急迫危險,以實其說,自難認徐春木當時並無任何急迫危險。
2、被告徐長祥侵害徐春木之生命法益,業已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
3、職故,即使被告徐長祥並未為上開認諾,其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徐春木之生命法益,亦與民法緊急避難之規定不符,尚難阻卻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呂秋菊部分:
(一)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
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呂秋菊否認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徐長祥使用,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呂秋菊有何「允許」被告徐長祥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對被告呂秋菊部分之請求,核與上開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請求權之規定不符,故此部分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呂秋菊、徐長祥連帶給付200萬元及利息,就被告徐長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就被告呂秋菊部分則為無理由,此部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