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0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洪羽宸
王德豪 陳翊庸 葉孟涵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案號:104年度執字第54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翊庸、洪羽宸、王德豪、葉孟涵(下稱異議人)因犯詐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陳翊庸)、1年2月(洪羽宸)、1年
1月(王德豪)、1年1月(葉孟涵),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經異議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4年度執字第5451號通知異議人應到案執行,且於執行傳票暨命令中註明:「不准易科罰金」,而令異議人於104年6月19日報到後入監服刑。然異議人所犯該案件中,另有其他同案被告 吳建璋 、 張乃云 及 陳建昇 等3人,其等所犯罪名及參與情節與異議人均完全相同,其應執行刑亦與異議人相仿或猶有過之,卻均於執行時獲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兩者唯一區別,僅異議人於判決後曾經聲明上訴(旋因未具理由遭判決駁回),原檢察官並無理由為此差別待遇;另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雖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惟此非表示裁量機關有完全之自由,若其裁量有違法之瑕疵,仍應由司法介入審查,而異議人接獲之執行傳票命令,僅記載「本件經核不准予易科罰金」,並未敘明異議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狀,亦未見檢察官有另行審酌其他具體事項(如考量受刑人所犯罪名對於公益危害程度,併就其犯罪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有無相同或類似之前科素行等與受刑人個人相關之具體情狀),其裁量自有裁量怠惰之瑕疵。且原判決理由已載明「衡被告 李冠穎 等8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並將異議人每次犯行之量刑均定於3個月以下,足見異議人犯罪情節並非嚴重,罪質亦非重大,要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或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狀。為此聲明異議,請撤銷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並依職權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第二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三項)。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四項)。」,依其立法修正理由所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性質上均屬易刑處分,其制度之旨係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經法院宣告之罪刑得為上開易刑處分時,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易服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者等因素。又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可明;且同法第479條亦明確規定:「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41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76號、98年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審理後,認其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中陳翊庸共19罪、洪羽宸共19罪、王德豪共18罪,葉孟涵共18罪,均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陳翊庸)、1年2月(洪羽宸)、1年1月(王德豪)、1年1月(葉孟涵),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業於104年1月23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20日以104年度執字第5451號通知異議人應到案執行,且於執行傳票暨命令中註明:「不准易科罰金」,而令異議人於104年6月19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且該執行傳票暨命令於104年5月22日送達異議人收受,有該執行傳票暨命令及送達證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及第58-62頁)。又執行檢察官業分別於104年
5月27日、6月12日針對本案異議人詐欺犯行,審酌「被告(即異議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對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詐術,本件遭施詐人數分別達18、19人,若准予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且以異議人有「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之情(即「檢察機關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所定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之一)為由,認本案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故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且經高雄地檢署檢察長審核後表示同意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案執行卷宗核閱該卷內所附上開執行傳票命令送達證書、異議人戶籍資料、「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確認無訛,可堪認定。
(二)依前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立法理由及說明,本案確定判決雖經法院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得為易科,仍應委由執行檢察官依據個案具體事由加以審認。觀諸異議人於本案共同以電話訛騙大陸地區人民,致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再由車手集團領取詐騙所得之手法,且以一線電話詐騙者可分得6%、2線電話詐騙者可分得8%之方式分贓,施詐人數高達18至19人,經本院審理後認異議人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陳翊庸共19罪、洪羽宸共19罪、王德豪共18罪,葉孟涵共18罪,均各處有期徒刑3月,有本案判決書在卷可參,異議人本案故意犯罪次數達18、19次,尚非偶一犯之,而屬長期性、計劃性之犯罪,且係組織相當精密、完整之犯罪集團,再以其等係於103年3月底、4月初間加入詐騙集團至為警於103年4月8日查獲止,異議人施詐人數已高達18、19人,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本件既經執行檢察官審酌異議人係詐欺集團成員,對多數人施行詐術,且屬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之數罪併罰案件,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無異難收矯正之效,據以認定異議人因上開所犯共18、19罪,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而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其行使法律所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尚無逾越法律授權或不當連結、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應已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合義務性裁量。
(三)異議人雖以同案被告吳建璋、張乃云及陳建昇等3人,其等所犯罪名及參與情節與異議人均完全相同,其應執行刑亦與異議人相仿或猶有過之,卻均於執行時獲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竟就本案為相異之處理,不符平等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云云。查同案被告吳建璋、張乃云及陳建昇等3人,早於本件業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乙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執字第648號卷宗審核無訛,固堪認定。惟查,本案執行檢察官既已就本件何以為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說明緣由及裁量之依據,本案執行檢察官所為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判斷,自不受前案之拘束,且每位被告個案情節不同,原不能相互援引,且縱情節相同,前案執行檢察官未就同案被告吳建璋、張乃云及陳建昇等3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異議人尚無從為「不法平等」之主張,故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相關因素,而認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矯正之效,遂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本件易刑處分之指揮不當,均非可採。從而,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