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34號原告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告 洪麗鈞 (原名 洪愛琴
洪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二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暨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洪秀珍應將前項建物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麗鈞(原名洪愛琴,以下均同)原積欠債權人 福鑫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鑫公司)之債務,福鑫公司業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將其對於洪麗鈞之債權讓與原告,而迄今洪麗鈞尚有新臺幣(下同)970,124元之本息尚未清償。詎洪麗鈞及被告洪秀珍(按係洪麗鈞之胞妹)明知渠等間並無買賣之真意,洪麗鈞竟於91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洪秀珍名下。而洪麗鈞明知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卻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於其妹洪秀珍名下,即有規避債務清償而脫產之疑,且洪秀珍竟願買受已設有抵押權之系爭建物,更與常情不符,故被告間買賣系爭建物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屬虛偽而不存在。且因被告間存在有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將導致原告受有債權無法清償之危險,為除去該危險,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可回復登記至洪麗鈞名下,進而使原告之債權得獲清償,原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因洪麗鈞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亦可本於係洪麗鈞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得以自己名義,代位洪麗鈞行使其權利。爰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1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二)洪秀珍應將系爭建物於91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洪麗鈞則以:被告間關於系爭建物之買賣係屬真實,因我積欠洪秀珍3、40萬元,因為是姐妹關係所以當初沒有寫借據。我當時買系爭建物的價格是75萬元,所以後來賣給洪秀珍也是賣7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洪秀珍則以:洪麗鈞是我姐姐,當時因為她欠我錢,才把系爭建物用買賣名義移轉給我,且因我姐姐之前也欠我錢,所以我當時沒有付買賣價款給我姐姐。買賣時沒有訂買賣契約,我也沒有姐姐向我借款之借據。房屋貸款都是由我繳納,我以現金繳納,目前貸款剩19萬多元尚未清償。系爭建物目前也是我姐姐跟她的小孩在居住,該房屋從91年辦理移轉登記時起迄今都是洪麗鈞跟小孩在居住,我從未居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洪麗鈞原積欠債權人福鑫公司之債務,福鑫公司於101年11月23日將其對於洪麗鈞之債權讓與原告,而迄今洪麗鈞尚有970,124元之本息尚未清償。
(二)洪麗鈞於91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妹洪秀珍名下。
五、兩造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二)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三)原告代位洪麗鈞請求洪秀珍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
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效力,究竟是否出於被告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效力有效與否,係屬不明,原告對於被告洪麗鈞本於債權人可資受償之法律上地位,亦因此陷於不安,而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參照前開說明,堪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七、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既為被告否認,參照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明知渠等間並無買賣之真意,洪麗鈞竟於91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洪秀珍名下,而洪麗鈞明知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卻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於其妹洪秀珍名下,即有規避債務清償而脫產之疑,且洪秀珍竟願買受已設有抵押權之系爭建物,更與常情不符,故被告間買賣系爭建物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屬虛偽而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上情抗辯。按被告二人為姐妹關係,被告間關於系爭建物之買賣並未訂立買賣契約,洪秀珍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款給洪麗鈞,且系爭建物之房屋貸款都是由洪秀珍繳納,該房屋從91年辦理移轉登記時起迄今都是由洪麗鈞跟小孩居住,洪秀珍從未居住過系爭建物等情,業經被告洪秀珍 陳明 在卷(參本院卷第162-163頁)。而系爭建物之買賣既無買賣契約,買受人復未支付買賣價款,且於洪秀珍買受後,自始至終均由出賣人洪麗鈞及其子女居住之事實,此顯均與一般吾人經驗之不動產買賣常情相悖。雖被告一致辯稱:因洪麗鈞曾積欠洪秀珍債務,故以該債務抵充買賣價款云云。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間雖抗辯其二人間有借貸關係,既已為原告所否認,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由主張有交付借款之被告二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渠等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洪秀珍確有交付借款與洪麗鈞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二人就上開有借貸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所說,則渠等之上開抗辯,實不足採信。難認被告二人間關於系爭建物之買賣,確有達成真實買賣之合意及有交付買賣價款之事實。
(三)從而,被告二人就其主張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確已達成合意,且已以洪麗鈞積欠洪秀珍之債務抵充買賣價款之支付等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基於通謀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即堪採信。
八、原告代位洪麗鈞請求洪秀珍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買賣若係雙方虛偽為之者,其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屬無效。又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行使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即得為之。至於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與債務人怠於行使之權利,孰先孰後,則與代位權之行使,不生影響。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確為洪麗鈞之債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165頁)。而系爭建物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屬虛偽而無效,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洪麗鈞本得請求洪秀珍塗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91年1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則其債權人即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洪麗鈞行使權利,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1年1月18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關於系爭建物買賣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併代位被告洪麗鈞請求被告洪秀珍應將系爭建物於91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楊富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邱秋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