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5號原告 鄭鳳英 被告 鄭國成
鄭婷錦 鄭國書 鄭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張 黃秀菊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
兩造之被繼承人 鄭金泉 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鄭國成、鄭婷錦、鄭國書、鄭淑芳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即鄭金泉、 鄭黃秀菊 之子女,鄭黃秀菊於民國98年9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嗣後鄭金泉於102年1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其等之繼承人即為兩造共5名子女。因兩造疏於聯繫,原告亦遠在大陸地區工作,故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本件遺產,主張由兩造各按應繼分之比例取得遺產,基金與股票部分先銷售後再分配予兩造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鄭國書、鄭淑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略稱:被告均同意原告所主張將所有遺產由繼承人平均分配等語。
三、被告鄭國成、鄭婷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鄭金泉、鄭黃秀菊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繼承人戶籍謄本、鄭黃秀菊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台北富邦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台北富邦銀行特定金錢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投資對帳單、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
7號提存書影本、匯款支票影本、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富邦綜合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富邦綜合證券(股)集、資、券庫存明細表;鄭金泉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台北富邦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餘額證明書、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社員股金證明書、富邦綜合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富邦綜合證券(股)集、資、券庫存明細表、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持股證明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7號、97年度執全字第112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既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黃秀菊、鄭金泉之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
0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鄭金泉、鄭黃秀菊之子女,是兩造依前開規定,應繼分均為5分之1。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種類為存款、提存金部分,以之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取得各該存款、提存金。另被繼承人之遺產種類為基金、股票部分,參酌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方式,並為避免原物分配造成基金、股票權利細分而行使不易,自應以變價分配方式,將之變賣後之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予兩造,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審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第85條第
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嚴小琪附表一:鄭黃秀菊遺產┌───┬──────────────────┬──────────┬──────────────┐│種類│項目│金額(新臺幣)或數量│分割方式│├───┼──────────────────┼──────────┼──────────────┤││國泰世華銀行│13,578│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之││├──────────────────┼──────────┼──────────────┤│存款│國泰世華銀行│1,677,061│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之││├──────────────────┼──────────┼──────────────┤││國泰世華銀行│2,177,139│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之│├───┼──────────────────┼──────────┼──────────────┤││聯博全球│1318.6740股│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之││├──────────────────┼──────────┼──────────────┤││施羅德│1211.1100股│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之││├──────────────────┼──────────┼──────────────┤││霸菱│673.6640股│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之││基金├──────────────────┼──────────┼──────────────┤││貝萊德│2265.3900股│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之││├──────────────────┼──────────┼──────────────┤││法儲銀債券│2362.4920股│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之│├───┼──────────────────┼──────────┼──────────────┤││應收利息-基金-法儲銀債券│95,637│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之││利息├──────────────────┼──────────┼──────────────┤││應收利息-基金-聯博│28,227│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之│├───┼──────────────────┼──────────┼──────────────┤││士電│2股│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之││├──────────────────┼──────────┼──────────────┤││台塑│282股│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之││├──────────────────┼──────────┼──────────────┤││南亞│746股│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之││├──────────────────┼──────────┼──────────────┤││冠德建設│572股│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之││├──────────────────┼──────────┼──────────────┤││永裕│7股│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之││├──────────────────┼──────────┼──────────────┤││亞泥│69股│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之││├──────────────────┼──────────┼──────────────┤││思源│2080股│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之││├──────────────────┼──────────┼──────────────┤││奇美電-群創│1176股│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之││├──────────────────┼──────────┼──────────────┤││創惟│1088股│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股票│││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之││├──────────────────┼──────────┼──────────────┤││嘉新食化│4股│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之││├──────────────────┼──────────┼──────────────┤││東雲│36股│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之││├──────────────────┼──────────┼──────────────┤││士電│67股│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之│├───┼──────────────────┼──────────┼──────────────┤│提存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37號提│3,500,000│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存金││分配之│├───┼──────────────────┼──────────┼──────────────┤│存款│台北富邦銀行│203,627│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之│└───┴──────────────────┴──────────┴──────────────┘
附表二:鄭金泉遺產┌───┬──────────────────┬──────────┬──────────────┐│種類│項目│金額(新臺幣)或數量│分割方式│├───┼──────────────────┼──────────┼──────────────┤││國泰世華證券活期儲蓄存款│1,067│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之││├──────────────────┼──────────┼──────────────┤││國泰世華活期儲蓄存款│8,051│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87│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存款│││分配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37│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2,000│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之│├───┼──────────────────┼──────────┼──────────────┤││台化│109股│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之││├──────────────────┼──────────┼──────────────┤││鈺創│416股│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之││├──────────────────┼──────────┼──────────────┤││豐泰│314股│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之││├──────────────────┼──────────┼──────────────┤││華新麗華│15股│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之││股票├──────────────────┼──────────┼──────────────┤││台塑│1,087股│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之││├──────────────────┼──────────┼──────────────┤││華新麗華│223股│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之││├──────────────────┼──────────┼──────────────┤││國建│979股│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