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聲請法官迴避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一九號聲請人 黃政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蔡亞如 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家抗字第九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所明定。惟此項聲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原法院裁定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生活困難,卡債一大堆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詹文馨法官吳光釗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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