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675號),經被告自白(100年度審易字第360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茲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一)陳勝正(起訴書誤載為 陳盛正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8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5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8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6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二)復於9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陳勝正係於100年7月17日,在臺北市○○區○○街○○巷7之1號住處附近向他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進而於同年月18日上午7時許,在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生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後並將吸食器丟棄。
二、本件證據茲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陳勝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述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與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