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訴字第1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海洛因包裝袋肆只及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淨重伍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拾貳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零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淨重伍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海洛因包裝袋肆只、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拾貳只、注射針筒肆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決處刑後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因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又其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水木工程為業、目前與母親、兄長及未婚妻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第1項「增但書部分」及第2項,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該條之但書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執行刑之規定,授與受刑人之聲請權,惟本件被告之二件犯行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該規定尚屬有間,即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0.810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淨重5.06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上開海洛因包裝袋4只及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2只,均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與注射針筒4支及吸食器1組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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